新疆单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6民初610号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乌昌路252号九方财富广场1座3层3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万盛大街568号A3办公楼3-04。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新保辉大厦14楼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深圳市宏华达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宏华达公司)、被告***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深圳宏华达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项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按照2022年7月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3.判令三被告承担邮寄送达40元及案件申请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日原告经第一被告背书转让,受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88×××2333。票据正面记载信息:出票人:***齐恒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齐恒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日期2021年7月28日,收票人:深圳宏华达公司,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票据背面记载信息:第一手转让背书信息,背书人名称:深圳宏华达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年7月30日,备注信息:工程款;第二手转让背书信息:背书人名称:**公司,被背书人名称:**公司,可转让,背书日期:2021年8月1日,无备注信息。2022年7月2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持有汇票,请求承兑人支付票据款遭拒。被告三系被告一的独资股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深圳宏华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案外人***齐恒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收票人被告深圳宏华达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288×××2333),票据金额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该汇票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7月28日。2021年7月30日,被告深圳宏华达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2021年8月1日,被告**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承兑时,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的独资股东。 原告**公司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因本案送达产生邮寄送达费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被告**公司、被告深圳宏华达公司为原告**公司前手背书人,原告**公司主张其享有对被告**公司、被告深圳宏华达公司的拒付追索权,则应举证证明原告**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已尽到提示付款义务。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而案涉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并未明确显示提示付款日期,原告**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提示付款的具体时间,应由原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被告深圳宏华达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汇票款项100万元、支付利息、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被告深圳宏华达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