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327民初1121号
原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单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单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原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