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BDA国际企业大道20号,实际经营地址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刘爱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海,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3号楼3层315。

法定代表人:陶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特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盛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森特公司主张其一审提供的材料足以证实盛德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善导致工人多次聚集滋事,造成工程延期完工;盛德公司既是材料供应方也是工程施工方,森特公司未接受工程材料,一审按照盛德公司主张的进场材料确定工程款与基本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必须依赖森特公司前道工序完成,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完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盛德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一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转归森特公司,违反事实和基本程序;本案存在反诉且有较大争议,不应独任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盛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森特公司的上诉意见;森特公司无证据证明盛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盛德公司意见合理履行合同义务,森特公司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森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盛德公司支付森特公司违约金2 694 037元;2.盛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盛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森特公司向盛德公司支付合同款4 688 405.49元;2.森特公司向盛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 688 405.4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至森特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3.森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森特公司(甲方/需方)与盛德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两份《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STSX-20170701032HT修的合同(一标段)约定:就乙方承接甲方名下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的深化设计、材料费(含所有辅助材料费)、专项施工方案、制作、安装等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核心区)。工程地点:永定河北岸,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礼贤镇和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之间。规格名称及牌号:吉博力虹吸雨水排放系统、规格见图纸,系统的详细配置需符合甲方及设计院最终确认图纸要求,材料和施工质量标准详见附件。安装费总额为3 899 318.18元。乙方安装结束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提请验收。乙方在整个项目安装后,需向甲方发出书面工程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到现场与工程监理、业主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及签字。乙方保证提供产品及服务满足国家及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达到国家专业优良等级,符合业主、监理、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合同范围内工作的验收标准。乙方保证,乙方应严格按照经甲方确认的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新机场航站楼虹吸系统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前提是收到业主方相应的款项为前提:进度款:施工费用本月25日支付至上月完成量的6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请款前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施工现场甲方代表的验收单与请款报告)。本项目虹吸雨水排水工程竣工经业主及监理检收完成并完成本工程结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款:保固期两年,从工程虹吸雨水排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起满两年。保固期满如再无质量问题甲方将本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固期间如由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安排整改处理。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安排整改,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处理,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所有节点付款申请应有工地项目经理签字,每次请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本项目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约定附件一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合同编号为STSX-20170701031HT的合同(二标段)约定,就乙方承接甲方名下的虹吸雨水排放系统材料+安装的深化设计、材料费(含所有辅助材料费)、专项施工方案、制作、安装等相关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工程名称为北京新机场旅客航站楼、综合换乘中心、停车楼及综合服务楼屋面工程虹吸排水系统,规格名称及牌号:吉博力虹吸雨水排放系统、规格见图纸,系统的详细配置需符合甲方及设计院最终确认图纸要求,材料和施工质量标准详见附件。合价为5 080 807.33元。乙方安装结束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提请验收。乙方在整个项目安装后,需向甲方发出书面工程验收通知单,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到现场与工程监理、业主根据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共同填写验收报告及签字。乙方保证提供产品及服务满足国家及工程质量要求验收标准,达到国家专业优良等级,符合业主、监理、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合同范围内工作的验收标准。乙方保证,乙方应严格按照经甲方确认的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新机场航站楼虹吸系统所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方式向乙方支付,前提是收到业主方相应的款项为前提:进度款:施工费用本月25日支付至上月完成量的6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80%(经甲方及业主验收合格,请款前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施工现场甲方代表的验收单与请款报告)。 本项目虹吸雨水排水工程竣工经业主及监理检收完成并完成本工程结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质保款:保固期两年,从工程虹吸雨水排水系统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计起满两年。保固期满入如再无质量问题甲方本个月没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保固期间如由于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则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48小时内安排整改处理。如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安排整改,乙方同意甲方委托第三方处理,其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从未付款中予以扣除。所有节点付款申请应有工地项目经理签字,每次请款前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的售后服务由乙方负责,本项目质保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约定附件一为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森特公司向法院提交2018年4月5日森特股份北京新机场文件,载明:中星思创机电设备(北京)有限公司:根据北京新机场二标段2018年度施工计划,贵单位承接的北京新机场二标段虹吸雨水工程完工节点为2018年5月31日,要求如下……2018年4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金属屋面一标段,致吉博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盛德公司,现已是2018年4月10日,离2018年4月30日完工目标(屋面虹吸管道完工70%:有水斗安装70%)所剩下的理论施工时间仅20天。根据现场反馈实况……。森特公司向法院提交2019年6月16日森特股份北京新机场文件载明:为保证北京新机场6.30屋面分部竣工验收顺利完成,要求虹吸雨水分项工程于6月25日前完成所有整改、试验、资料等相关内容,满足金属屋面工程全面验收条件。目前距完成时间节点仅剩10天时间。根据虹吸单位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必将影响总体验收,给我单位带来负面影响。具体问题如下……。庭审中,盛德公司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未告知盛德公司且亦未得到盛德公司的确认。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所在的总工程已经验收,其中包括涉案工程。森特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完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盛德公司则认为一标段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30日,二标段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18年8月26日。

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以下简称设备报审表),用以证明盛德公司安装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实际使用的材料数量,向法院提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用以证明盛德公司尽到了合同义务,将虹吸雨水排放系统安装完成且验收合格。在盛德公司提交的一标段、二标段设备报审表右上方,双方确认HN代表沪宁,ST代表森特。双方当事人陈述涉案工程一标段是森特公司从江苏沪宁钢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宁公司)承包给森特公司,森特公司再承包给盛德公司。对于二标段,盛德公司称其完工后森特公司通知总包单位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华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森特公司,三个单位一并验收之后签验收记录。对于盛德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的苗泽献的签名,森特公司虽对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为有可能是工程上其他人代签的,其认可验收单并非伪造,且与森特公司有关。

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二标段报价单,森特公司对此不认可,但由于两份合同都注明包含附件计价表,且盛德公司提供的一标段、二标段主要项目单价一致,经法院释明,森特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交反证,故法院对盛德公司提交的二标段报价单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系暂定总价,以双方最后结算总金额为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森特公司的已付款金额为 7 677 962.11元。

根据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价格计算表格,载明安装费共计为12
590 130.39元

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盛德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森特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森特公司要求盛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森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罚款单等,但其未向法院提供原件,亦未提交盛德公司签收的证据,故法院认为森特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森特公司认为盛德公司自2017年12月30日就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但根据其向法院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及新机场文件,载明一标段完工目标2018年4月30日,二标段虹吸雨水工程完工节点为2018年5月31日,且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森特公司负责的屋面部分没有做完则盛德公司所做的涉案项目就无法全部完工,森特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屋面部分完工的具体时间。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盛德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综上,森特公司主张盛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盛德公司要求森特公司支付合同款的反诉请求,盛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报审表及验收记录等证据,森特公司主张应当经现场人员与森特公司核实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亦必须经过竣工图纸和安装数量进行确认。经法院询问,森特公司未能提交材料进场时其给盛德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或单据,亦未提交其留存的清点及记录情况。就进场数量与实际安装数量问题,森特公司认为进场数量大于实际安装数量,但未能提交相关货物退场的证明或记录,森特公司称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对此,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需盛德公司向森特公司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单,共同验收,并在合同价款支付中约定了请款前盛德公司需要持验收单及请款报告,但鉴于涉案工程所在的总工程新机场项目已经完工并于2019年9月30日已经投入运营,而截至目前森特公司仍未为盛德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事宜,故法院对森特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森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盛德公司相应的安装费12 590 130.39元,扣除已支付的7 677 962.11元,就涉案工程,森特公司的未付款总金额为4 912 168.28元,盛德公司按照4 912 167.91元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其中,就质保款6 29 506.52元应否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支付5%的质保款,根据盛德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及报审表,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法院以此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故质保金应于2020年11月20日届满,虽然现在质保期未满,但森特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按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对盛德公司要求森特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盛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森特公司的未付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损失,盛德公司主张的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以4 682 661.39元为基数(不含质保款629 506.52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4 912 167.91元;二、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4 682 661.3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4 682 661.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森特公司与盛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森特公司起诉要求盛德公司承担违约金,但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会议纪要、罚款单等均无原件,亦无盛德公司签收的证据,且森特公司未能证明屋面部分完工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新机场文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森特公司负责的屋面部分未完工情况下盛德公司所做的涉案项目无法全部完工,森特公司无法证明因盛德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对森特公司要求由盛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盛德公司诉请森特公司支付合同款,并提交了报审表及验收记录等用以支持其主张。森特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应当经现场人员与森特公司核实确认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亦必须经过竣工图纸和安装数量进行确认,但森特公司未能提交材料进场时其给盛德公司出具的相关凭证或单据,亦未提交其留存的清点及记录情况,且对其关于进场数量大于实际安装数量的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货物退场的证明或记录,并称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鉴于涉案工程所在的总工程新机场项目已经完工并于2019年9月30日已经投入运营,其后因森特公司原因一直未为盛德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事宜,故森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结算并支付盛德公司相应的工程款项。一审法院根据盛德公司的自认,合同约定,盛德公司提交的报价单及报审表,森特公司的实际行为,认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支持盛德公司要求森特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认定森特公司不支付合同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计算出相应的合同款和违约金,均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处理本案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 607元,由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