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德诚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10号院1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洲(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13号院3号楼3层3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信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京民申28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森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特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森特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森特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15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后***公司多次查询,均未查询到二审立案信息。 2021年1月18日,森特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接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电话,称该法院已经受理本案,告知森特公司该案件二审的承办法官,但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同时说明,若无新证据材料提交,法院将考虑书面审理并在一个月内审结。随后森特公司人员多次和该电话号码联系,询问补充证据材料及意见之事宜,被告知可以补充提交。 2021年1月25日下午,森特公司委托的二审诉讼程序律师拨打该电话号码了解本案进展,并提出向法庭邮寄授权手续、提交补充意见及证据材料,同时申请开庭审理和阅卷。二审法院表示可以先提交补充意见和证据材料及手续,待合议庭研究后认为有必要开庭的,再另行通知。二审法院同时表示因承办法官正在开庭,故关于阅卷事宜需等法官开庭后再回复。之后律师两次拨打电话和二审法院沟通提交证据材料和意见及阅卷事宜,得到的答复都是可以先行提交证据材料,阅卷事宜后续通知。 2021年1月26日上午,森特公司委托的律师接到二审法院电话,称承办法官已于2021年1月25日结案,二审判决已作出,近日森特公司将收到二审判决。对于律师提出的要补充提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申请,二审法院表示因本案已审结故不再接收。之后,森特公司一审诉讼程序代理人于2021年1月26日凌晨3点55分收到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短信,记载显示“(2021)京02民终1161号案件已于2021年1月25日审结”。森特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收到二审判决。 根据上述事实,森特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及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主要体现在: 1、二审法院未依法给予举证期,未依法保障森特公司的举证质证的权利,导致森特公司丧失举证机会,严重侵害森特公司举证质证的权利。 2、二审法院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未***公司送达合议庭组成通知,仅告知承办法官为**,直至收到1161号判决才得知合议庭另外两名组成人员,严重侵犯森特公司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 3、二审法院违反规定和法定程序,在没有对本案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下书面审理,剥夺了森特公司的辩论权利,于法无据。 二、**公司工期延误是既成事实,森特公司没有同意工期后延。**公司违约迟延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 森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商贸公司多次承诺并保证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工。森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底开始进行验收,验收记录能够证明虹吸雨水排水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完工验收,二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20日为竣工验收时间错误。安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是2019年6月12日,工期延误529天。森特公司主张违约金26940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于2021年6月12日届满,二审判决认定自2020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错误,判令森特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安装总价格优惠292500元,两份安装合同总价款应为8687625.51元。二审法院认定合同价款总额12590130.39元错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约,导致合同约定的大量施工项目未予施工,就未予施工的项目应当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三、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做判决于法无据,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为总价包干合同,二审法院无视安装合同的内容及条款约定,认定合同为暂定总价合同毫无依据。二审法院以**公司提交的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以及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计算工程量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法院以未***公司确认的报价单及报审表记载时间确认为虹吸排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没有证据支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内容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二审法院认为“森特公司负责的屋面部分未完工情况下**公司所做的涉案项目无法全部完工”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价格计算表格未***公司确认,且合同并没有关于未如期答复就视为认可结算的约定,二审法院将此单方统计表格作为认定案件关键证据缺乏法律支撑。二审法院未审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径行判令森特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没有证据支持。原判决判令森特公司提前支付质保金、判令森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均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四、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公司主张合同价款超出约定的总价包干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合同有变更,但二审法院错误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森特公司,严重违反举证规则,***特公司的举证责任。 五、二审法院未依法履行依法审判的法定职责,侵害了森特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中记载显示**公司辩称,但没有***公司送达对方答辩状,也没有听取森特公司对其答辩意见的辩论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出现低级的数据计算错误,***公司提出后,仍拒绝改正,拒绝出具补正裁定书。 综上,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侵害森特公司诉讼权利,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损害森特公司合法权益,望再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并裁定再审,支持森特公司的再审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森特公司的再审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二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点,根据森特公司提交的2018年4月5日森特公司北京新机场文件和2018年4月10日的工作联系函以及森特公司认可的屋面没有做完虹吸就无法全部完工,可以得知是因为森特公司的原因导致**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公司无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无须支付违约金,但是**公司认为合同第12.2.1条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第二点,森特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合同暂定总价,以双方最后结算总金额为准,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森特公司未依约定付款,森特公司除要向**公司支付合同款外,还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森特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本案原二审判决书的新的证据和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案涉安装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质保期等认定错误,对于案涉安装工程的工程量、结算情况等相关事实未予查明,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因案涉纠纷的基础事实需要进一步予以查明,同时为实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完整保护,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