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3609号
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云路口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FWE428。
法定代表人:付又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湖北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4331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与辩论;提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村部。
负责人:何必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艮奎,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与辩论;提出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系该村村民代表。
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腾
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何必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艮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迅速偿还工程欠款305060.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求中增加请求支付利息,并退还保证金4000元,以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费用6000元,均要求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造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广场及百姓舞台工程及附属工程。合同验收合同后,经湖北恒隆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两次结算价格评估共计570060.43元,被告已付265000元,下欠305060.43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辩称,当时公司签合同的法人和本案原告的名字不一样。我们第一期招标的合同金额是34.99万元,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也没有。
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告法人信息复印件;
3.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4.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7份;
5.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
6.项目验收报告表复印件;
7.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各2份;
8.现场图片7张。
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经质证认为,验收报告是百姓舞台34.99万元的财政验收报告,不是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手写工程增补量清单(复印件5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现场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也没有被告人在上面签字认可,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项目验收报告表,有被告村委会盖章及村民代表签字以及各级单位盖章,该证据可以作为竣工验收报告使用。对被告提交的手写工程增补量清单,没有原、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7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等。
2019年6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甲方)签订《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广场及百姓舞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工期,开工时间2019年6月26日、竣工时间2019年8月26日。合同价款:1.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按招标约定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中标价款为叁拾肆万玖仟玖佰元(349900元);2.凡属清单以外及变更的工程项目,甲乙双方应做好施工记录,实行“该增的增,该减的减”,其增减部分工程造价按照招标下浮比例同比下浮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60%,第二年付工程款的30%,第三年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在合同上盖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新建广场及百姓舞台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除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施工外,另增补了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部附属工程,两处工程已经过被告村民代表、村委会以及乡镇财政所、镇政府等单位盖章验收合格。该两处造价工程经湖北恒隆项目有限管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分别评估为384605.38元、185455.05元,咨询费用3000元。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在二份《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的建设单位处均盖有公章,何必全签有名字。至本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5000元,其余工程
款未予支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收取了原告方保证金4000元,被告当庭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签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和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不一样,因合同原告公司印章和诉讼原告公司印章一致,个人名字的不一致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经湖北恒隆项目有限管理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估二处工程分别造价为384605.38元、185455.05元(共计570060.43元),该报告书系被告委托鉴定并且在《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盖章、签字确认,同时后来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处工程总造价为570060.43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5000元,下欠305060.43元工程款理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合同中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在2011年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元咨询费用,因原告只提供3000元发票,本院只能认定咨询费用
为3000元。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元,被告已当庭认可,该保证金被告应予以退还。对于被告辩称只能按照招标的合同金额是34.99万元计算依据,没有工程质量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十八条、七百零八十九条、七百零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60.43元、咨询费3000元,共计308060.43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305060.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腾益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38元,由被告浠水县汪岗镇金鸡岭村民委员会负担,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凯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