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659号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云路口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FWE4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承认和解,代为领取义务款、领取诉讼费退费等。
被告:浠水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浠水县*****村4-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1125ME18498402。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浠水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款4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8037.5元(按
年利率3.7%计算自2020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此标准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468037.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承建被告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原告将工程建设完成后,该工程2018年5月竣工验收。双方在2020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13071.64元。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3万元工程款,余下工程款45万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村委会未予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审理查明,原告***公司2016年11月1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浠水县乡镇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针对*****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公开进行招标,2017年9月16日,原告***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中标建设该项目工程。2017年9月24日,被告**村委会(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针对工程项目、工期、承包价格、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约定承包项目: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办公楼;开工时间: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完工,工期90天;承包价格:工程项目总造价69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按工程总造价,2017年支付35万元,2018年支付20万元,2019年支付14万元;双方另约定:
乙方必须在2017年12月20日之内完成所有工程,经县、镇、村验收合格。如没有按时完工,按工程总价扣留10%。甲方负责在施工中解决周边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对该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
2018年5月8日,*****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村委会)和施工单位(***公司)共同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形成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均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确认。
2020年12月,被告**村委会委托中和**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12月14日,中和**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工程结算编制书》,其中《*****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报告编号:中和**造字[2020]第41号)审核结论:本次审定金额为人民币813071.64元,捌拾壹万叁仟零柒拾壹元陆角肆分。该工程结算编制书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委托单位预(结)算价款690000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813071.64元,审增价款123071.64元。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经建设单位(**村委会)和施工单位(***公司)及编审单位(中和**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村委会2017年底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13000元,2018年5月支付工程款50000元,共计363000
元。原告***公司其后向被告**村委会催讨余款450071.64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针对被告**村委会下欠工程款450071.64元中的71.64元自愿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标通知书、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编制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中标*****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并与被告**村委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的施工义务,且项目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公司有权请求被告**村委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村委会委托中和**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中和**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工程结算编制书》,其中《*****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论:本次审定金额为人民币813071.64元,捌拾壹万叁仟零柒拾壹元陆角肆分。该工程结算编制书中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载明:委托单位预(结)
算价款690000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813071.64元,审增价款123071.64元。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经建设单位(被告**村委会)和施工单位(原告***公司)及编审单位(中和**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签字予以确认。故此,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各方共同确认的《*****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金额813071.64元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村委会对该工程价款负有清偿之责,被告**村委会仅支付36.3万元工程款,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诉请被告**村委会支付所欠工程价款45万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针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公司所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浠水县*****村村民委员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50000元,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8037.50元(以工程价款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14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浠水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