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

*****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1606号 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贵溪工业园区(贵溪正发铜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 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与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 违约金168300元(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19年6月2日至2022年4月2日),并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自2022年4月3日起算至还清欠款日止承担违约金;3、判令第二被告对**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借用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建设蕲春县河西工业区原湖北省蕲春中药饮片厂的一栋钢结构厂房,其中钢结构部分被告转包原告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钢结构建设工程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原、被告于2019年6月2日对承包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在支付31万元工程款后,下欠33万元工程款,拖欠至今不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被建设单位索赔280000元,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且原告与我达成的结算单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未交付钢梁出厂证明和检验报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举证:1、《搭建钢结构厂房合同》;2、《工程结算单》;3、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举证:1、《搭建钢结构厂房合同》;2、限期整改通知书及现场照片、监理通知单、工作联系单;3、民事诉状、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4、工程结算单;5、施工图纸。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证1、2,被告1、4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全面,经审查被告**与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该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 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完成了《工程结算单》约定的附条件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举证2、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5因无原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3月,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搭建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由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为被告**承建的蕲春河西工业区湖北蕲春中药饮片厂搭建一栋钢构厂房,面积为2951㎡,单价325元/㎡,总价款959000元,并约定进场付款10%,柱子和**装完成时付款40%,屋顶瓦片安装后付30%,四周墙面安装好付17%,余款在完工后12个月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6月2日,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款640000元,**已付款310000元,欠付330000元,并约定由原告提供钢梁出厂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并保证水槽、支撑更换及钢梁清洗,否则不付款。2019年8月14日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将出厂证明书及检验报告发给其关联人员何工并告知**,要求**提供水槽、支撑的型号和规格以便更换,但被告**未予回应。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向被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搭建钢结构厂房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因案涉搭建钢结构厂房的损失可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和《工程结算单》的结算结果予以确定。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诉求 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案涉合同无效,违约条款亦无效,应自完成附条件行为2019年8月14日起参照一年内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被告**主张案涉钢结构厂房质量不合格,因未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案涉钢结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根据《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出厂证明书和检验报告,因本院在前述认证环节对此已作阐述,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已向被告提供电子版的出厂证明书和检验报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需更换的水槽、支撑的尺寸,被告**未予回应,可视为原告履行了《工程结算单》约定的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履行支付余款义务。 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诉求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330000元基数,按一年内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4日起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均为4387元,由被告**负担3300元,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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