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蕲春县青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6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5%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5%赔偿责任过高。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方铺村党员群众活动中心的泥工部分的实际负责人是***,上诉人及***都是在该工程项目中为***及长宏公司提供劳务,也是实际的施工人,因***及长宏公司在施工场地未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进行检查指导,也未在施工场地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上诉人与***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故***、长宏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施工现场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且在高楼施工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使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宏公司、***共同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1602.44元;2.判令长宏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长宏公司与***方铺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长宏公司承建方铺村党员群众活动中心。***作为长宏公司派驻该工地的负责人参与管理。在实际施工中,***将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劳务按照115元/平方米交由给***负责。***居住在方铺村委会附近,主动要求提供劳务,***表示同意并让***从事小工等杂务。2020年7月14日10时许,***根据***安排,先在一楼将装料车斗装满,然后再到三楼将已经吊上来车的车都拉进室内卸料。在装料车斗返还料一楼后,***拟将钢丝绳收起。此时,***站在三楼进装料车的豁口旁,周围缺少必要的防护,***往后移动吊机,在没有确保吊机被固定并且安全的情况下,操作电机收起钢丝绳,钢丝绳一端的钩子勾住楼下某个地方导致吊机往豁口方向快速移动。***被移动的吊机拖拽摔倒致一楼受伤。后***被送至***卫生院、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垫付费用7550元,***代表长宏公司垫付34271.88元。经***委托鉴定,2021年4月28日,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因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六根肋骨骨折无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索赔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1126民初3909号民事裁定,将(2021)鄂1126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23-24行“***将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劳务按照115元/平方米交由***负责”更正为“***将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劳务按照115元/平方米交由***负责”,一审法院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更正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受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仅是接受劳务一方,还是导致受伤的吊机操作人,***在没有确认吊机被固定或处于安全状态下,贸然启动吊机导致事故发生,对***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楼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责任。***作为长宏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没有审核***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即将部分劳务分包,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时,***作为长宏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不在场,长宏公司也没有安排其他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安全进行检查指导,导致***违规操作吊机,长宏公司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遂判决:一、长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26552.7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88031.56元;三、长宏公司与***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6.02元,由原告***负担366.02元,由长宏公司负担600元,由***负担1000元。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10月9日《证明》,拟证明***、***在一审判决后协商,***同意在一审判决的金额上减少2.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方铺村委会的主持、在***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的情况下才减少2.5万元,但此后***并未履行该承诺,该承诺无效,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和长宏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该《证明》上“***”三个字是***本人书写,但该证明内容系***书写,不是***书所书写,该《证明》出具后***分文未付,从常理上来,***在未收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出具“此证据未交钱之前都受到法律保护此证据”,故本院认为***主张的***一次性付清款项情况下少2.5万元的说法更符合常理,现***分文未付,所以该证明是对***无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承担55%主要责任是否妥当。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判决***承担55%主要责任正确。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出具更正裁定,认定方铺村党员群众活动中心的泥工部分由***负责施工,并非***负责施工。2、***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受伤应承担责任。3、***是因***操作吊机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骆 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 贞
书 记 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