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6民初3909号 原告:***,男,195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蕲春县青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建筑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宏建筑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602.4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方铺村党员群众活动中心建筑施工。2020年7月14日10时,原告在施工时因吊机原因从三楼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但对于原告伤残等损失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长宏建筑公司辩称,长宏公司作为承包人,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在案涉事故中存在选任不当,公司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中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被告***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的雇主***没有防范意识,对此次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担,同时原告自身属成年人应当预计高空作业存危险但并未采取安全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作为本次工程的带班人员,我自己也是提供劳务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应当有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其本人有一定责任。赔偿项目部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承包合同、证明(方铺村委会)、欠条、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收据、药品清单、证明(长宏建筑公司)、结算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身份信息、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欠条、医疗费发票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据、药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长宏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结算单。被告长宏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明盖有该公司公章,虽未有公司负责人签名,但结合被告长宏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系该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该负责人,该份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结算单系被告***与***就泥工部分结算价款,其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是为被告***做事,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等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代表被告长宏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泥工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结算单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长宏建筑公司与***方铺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公司承建方铺村党员群众活动中心。***作为长宏建筑公司派驻该工地的负责人参与管理。在实际施工中,***将工程中的泥工部分劳务按照115元/平方米交由给***负责。***居住在方铺村委会附近,主动要求提供劳务,***表示同意并让***从事小工等杂务。2020年7月14日10时许,***根据***安排,先在一楼将装料车斗装满,然后再到三楼将已经吊上来车的车都拉进室内卸料。在装料车斗返还料一楼后,***拟将钢丝绳收起。此时,***站在三楼进装料车的豁口旁,周围缺少必要的防护,***往后移动吊机,在没有确保吊机被固定并且安全的情况下,操作电机收起钢丝绳,钢丝绳一端的钩子勾住楼下某个地方导致吊机往豁口方向快速移动。***被移动的吊机拖拽摔倒致一楼受伤。后***被送至***卫生院、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0天,***垫付费用7550元,***代表公司垫付34271.88元。经***委托鉴定,2021年4月28日,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认定***因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侧六根肋骨骨折无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索赔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受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不仅是接受劳务一方,还是导致受伤的吊机操作人,被告***在没有确认吊机被固定或处于安全状态下,贸然启动吊机导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受伤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损失的主要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楼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作为被告长宏建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没有审核被告***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即将部分劳务分包,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时,***作为长宏建筑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不在场,被告长宏建筑公司也没有安排其他安全管理人员对施工安全进行检查指导,导致被告***违规操作吊机,被告长宏建筑公司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与被告***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告***负原告合法损失55%的赔偿责任,被告长宏建筑公司负原告合法损失35%的赔偿责任,被告***与长宏建筑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带责任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过自己承担的份额,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2.原告***实际损失认定。 根据审查确定的证据,参照《202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8949.54元(其中原告诉讼主张1220.70元,被告***与***合计垫付医疗费377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40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788.60元(36706元×10年×31%,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较高标准计算不当,本院参照2021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3929.60元(35859元/年÷365×40天,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标准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确定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4676.9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鉴定费损失840元,共计173784.66元(其中原告诉请主张被本院确认的损失合计136055.82元,本院为了便于计算各方的赔偿额度,将被告垫付的37728.84元医疗费纳入一起计算)。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承担55%应赔偿95581.56元,与其垫付的7550元抵减,还应赔偿88031.56元,被告长宏建筑公司承担35%应赔偿60824.63元,与***垫付的34271.88元抵扣,还应赔偿26552.75元。***与公司之间就垫付款属其内部结算行为,本案不再处理。原告***余下未获得赔偿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552.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8031.56元; 三、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6.02元,由原告***负担366.02元,由被告湖北长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