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9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2013年1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理人:于某(王某之母),1990年6月2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贞,男,1955年3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霞,女,1956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陵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乃明,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5号D楼860室。
法定代表人:王素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贞、梁振霞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市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贞、梁振霞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德鑫市政公司自2019年5月始每月向**贞发放抚恤金3319.6元,每月向梁振霞发放抚恤金3319.6元,每月向王某发放抚恤金3319.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德鑫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系对法律理解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德鑫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足工伤保险差额待遇的问题认识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应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工资,而非由用人单位自主选择缴费工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指出,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包含未缴纳和未足额缴纳的情形。本案中,德鑫市政公司虽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缴费工资明显低于王虎的月平均工资,导致王虎亲属不能享有相应的待遇,故德鑫市政公司应当对未足额缴纳导致待遇降低的部分予以补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办补交王虎的社会保险,那么就应当认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2.本案争议的是工伤保险差额待遇纠纷,而非交纳社会保险纠纷。三、全国其他省市的相关规定也对涉案法律关系的理解作出了解释,应予以参照。
德鑫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某、**贞、梁振霞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因社保缴费基数引起的争议,在德鑫市政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况下,王某、**贞、梁振霞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首先向社保机构投诉,由社保机构进行处理。王某、**贞、梁振霞向德鑫市政公司出具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王某、**贞、梁振霞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要求德鑫市政公司支付相关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德鑫市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定德鑫市政公司于2019年5月始每月不向**贞、梁振霞、王某发放抚恤金。2.诉讼费用由**贞、梁振霞、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虎系德鑫市政公司施工员,于2019年4月12日因公死亡,东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王虎生前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587.5元,王某系王虎儿子,**贞系王虎父亲,梁振霞系王虎母亲,符合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并已按上述标准依法领取抚恤金。同时查明,2018年5月28日,德鑫市政公司向王虎发放了2018年1月份至2018年3月份的工资28918.5元;2018年10月30日发放了2018年4-6月份工资29818.5元;2019年1月30日发放了2018年7-12月份工资59337元;同日发放了2018年庐山路绩效工资7500元、2018年绩效工资22500元、过节费600元;2019年1月31日发放车辆补助22160元、安全奖5000元。2019年4月11日王虎去世后,德鑫市政公司补发了王虎2019年1-4月份工资4841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本案中,德鑫市政公司已经为王虎办理了社保手续,王某、**贞、梁振霞要求德鑫市政公司支付抚恤金的差额部分,实质是双方对王虎的缴费基数发生争议,要求赔偿少交部分的损失,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在德鑫市政公司已经为王虎办理了社保手续的前提下,王某、**贞、梁振霞要求德鑫市政公司支付抚恤金的差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山东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某、**贞、梁振霞发放抚恤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贞、梁振霞负担。
二审中,王某、**贞、梁振霞、德鑫市政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某、**贞、梁振霞主张德鑫市政公司支付因未足额缴纳保险造成的抚恤金差额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非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用人单位德鑫市政公司已经为劳动者王虎办理了社保手续,双方因德鑫市政公司为王虎缴纳保险的缴费基数引发争议,王某、**贞、梁振霞主张的抚恤金差额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贞、梁振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贞、梁振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燕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崔海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欣欣
书记员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