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8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宣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终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提供的证据,**诉请要求宏伟市政公司、***支付258534元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2015)**二初字第00364号判决他们连带支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正确的判决。(二)本人在二审中对宏伟市政工程主张支付工程款为3354861元的事实并没有明确表示承认,并且,本人在答辩及法庭审理中,也没有明确表示自认***支付了3354861元。原审判决在本人没有自认的情况下,认定宏伟市政公司、***支付了3354861元工程款的事实,显然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并以此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再审。
宏伟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一审判决仅凭**单方自制而未经我方认可且不合事实的材料,来认定我方所付给他的工程款项,却对我方代为支付的工程款项方面的事实未做客观的认定,致使判决出现根本性错误。(二)二审法庭在开庭前,对于双方往来账目与代付款项,对照我方所列明细清单与相关证据材料,逐项进行了核对,在此后的庭审中,又逐项进行了复核,最后确认双方都无异议的我方所付给对方的款项包括代扣代付款与直接支付款合计为3354861元。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而做的改判,显然是正确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对相关往来账目的核对认可情况,认定**认可***支付了3354861元,已超过***应支付的款项,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称其没有明确表示自认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