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伟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民终0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业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盈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於仁根,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市政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5月20日,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市政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签订《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2007年6月30日,宏伟市政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及无锡市政公司温州分公司签订了《工程联合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由宏伟市政公司负责施工温州市江滨路龙湾段(桃花岛-龙腾北路)1号桥梁工程,由无锡市政公司支付宏伟市政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市政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工程已通过审计及验收,审计金额为人民币38117551元,温州市龙湾公共事业工程建设指挥部已将上述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无锡市政公司,无锡市政公司陆续支付宏伟市政公司工程款。2015年12月9日,宏伟市政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进行对账,无锡市政公司尚欠宏伟市政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608268.03元。此后,宏伟市政公司多次向无锡市政公司进行催讨,但无锡市政公司均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宏伟市政公司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宏伟市政公司认为无锡市政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宏伟市政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无锡市政公司立即向宏伟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608268.03元。
原判认为,宏伟市政公司与无锡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锡市政公司温州分公司人员***是该项目的实际经手人,对其与宏伟市政公司之间的桥梁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该桥梁已经交付使用,无锡市政公司应该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伟市政公司工程款608268.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3元,减半收取4942元,由无锡市政公司负担。
宣判后,无锡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结算单》落款的“***”与《补充协议书》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二、即使“***”的签名系真实的,被上诉人宏伟市政公司在明知***对涉案工程无权结算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结算单》,故该《结算单》对上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第一,根据《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的约定,工程的尾款结算系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完成,就连上诉人的分公司都无权签订结算单,更何况***个人。第二,所有工程记录、工程审计、定案书、财务会计凭证均在上诉人处,***作为项目的经手人如何凭空记忆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书。第三,《补充协议书》系三方约定,上诉人分公司并不代表上诉人,这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公司存在不同利益,上诉人分公司仅获取前期投入资金回报,所有资金及财务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对接,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情况下,却偏偏在工程最后结算时找***结算。故原审法院对***的身份认定存在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宏伟市政公司答辩称:一、《结算单》及《补充协议书》中“***”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真实书写,该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证据2可以证实,该份证据中有***本人多次签名,被上诉人特别注意到2008年3月28日领款凭证中“***”的签名与《补充协议书》中的签名一致,2009年5月14日领款凭证中“***”的签名与《结算单》中的签名一致,此类现象在证据2与《结算单》、《补充协议书》签名的多处比对中可以体现。故《结算单》与《补充协议书》中“***”的签名均为***本人真实书写的。更何况,原审中,上诉人也未请求法院对***的笔迹申请鉴定。二、《结算单》是真实有效的,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无权对工程结算,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这种说法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及上诉人温州分公司邮寄过对账单,并限定答复期限,但上诉人及上诉人温州分公司均未作出任何答复。为此,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及上诉人温州分公司邮寄函告,要求其对对账单盖章确认或书面提出异议(该事实由补充证据1可以证实)。此后,上诉人致电告知被上诉人涉案工程负责人的***(系被上诉人的经理)与无锡市政公司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该事实由证据二、三可以证实)进行对账,后***到上诉人温州分公司***办公室内,双方进行对账,并共同出具《结算单》,但此后上诉人并未支付款项。上述事实证明,并不是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进行对账,而是上诉人在收到对账单后不予理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邮寄的对账单及函告中的金额为688536.81元,与***对账后双方认可的欠款数额为608268.03元,两者相差8万余元,且对账单中列项清晰、数额准确,可见该《结算单》应是真实有效的。第二,***在与***对账时,相关对账依据均在***处,***系上诉人公司的内部人员,上诉人内部资料的移交与被上诉人以及本案均无关。另,上诉人认为相关凭证均在上诉人处,但被上诉人却有一部分领款凭证、报销单等相关凭证,故被上诉人对其陈述的该事实有疑义。第三,关于上诉人与上诉人温州分公司是否存在不同利益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温州分公司的经营项目为“为总公司承接业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经营项目(该事实由上诉人温州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可以证实)。既然为总公司服务,那么两者的利益应是相同的。因此,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告知与***对账的情况下与***对账的,且***作为上诉人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对工程比较了解,已经充分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赋予***对账等相关权利,《结算单》对上诉人有约束力,现上诉人为规避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对***的行为不予认可,这是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况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工程款应该由上诉人予以支付。三、涉案工程是在2011年5月19日竣工验收会议后就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业主单位也已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为规避支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捏造事实,不予支付本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欠款,该行为已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1函告、对账单、顺丰快递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及上诉人温州分公司邮寄对账单和函告的事实。证据2领款凭证、报销单,证明***是上诉人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的事实。证据3、会议纪要、竣工验收会议及与会人员登录表,证明上诉人温州分公司代表上诉人行使涉案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时证明***是主要负责人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关于证据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想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函告和对账单对金额的计算太笼统,没有具体的针对内容,既然是对账应是完整的,故仅凭该份材料是无法进行对账的。关于证据2,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按常理,领款凭证和报销单上有***的签名,那这些材料都应在***处,至于被上诉人为何有这些材料,应予以说明;况且,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工程上的签名是有很多的,但无法证明***是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关于证据3,会议纪要签到表里面***代表的是无锡市政公司,但上面显示***代表的也是无锡市政公司,工程结算单里面***代表的又是宏伟市政公司,登记表最后一页也有***,所以签到表只是一种形式,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另外,签到表里“***”与《结算单》“***”签名是不一样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曾向上诉人及上诉人温州分公司邮寄对账单及函告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及证据3,可以证明***系涉案工程的经手人,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的补强证据。综上,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及其温州分公司邮寄对账单和函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结算单与补充协议书中的“***”的签名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的签名提出书面的申请鉴定,现又对结算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无锡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宏伟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联合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宏伟市政公司曾向上诉人及上诉人温州分公司邮寄对账单及函告,而***作为上诉人温州分公司的代表亦在《工程联合经营协议补充协议书》签字确认,故一审对***作为涉案工程的经手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上诉人温州分公司存在不同的利益而不应认可结算单,缺乏相应的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无锡市政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3元,由上诉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丁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