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2民初15735号
原告:福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古田路能源巷6号福州市技术市场及新能源研究中心四层01。
法定代表人:朱秀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玲,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良,福建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周,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福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玲,被告华信天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恒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9)闽0102民初15735号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9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名为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分公司设立协议书》,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7年12月21日续签了《分公司设立协议书》,主要是被告将其在福建省内的业务授权给原告经营和管理,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在其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因开展业务的需要,需要进行招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原告遂按规定将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由被告进行招投标的缴纳。从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0日,原告通过朱秀芳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59)共转入被告账户保证金951万元;通过朱伦招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9)转入被告账户保证金816万元,以上合计转入被告账户保证金1767万元,被告也陆陆续续返还原告保证金1668万元,截止2019年2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保证金99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保证金,然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被告华信天禹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99万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返还保证金没有异议。但对99万元的数据不予认可,因为原被告之间从签订合作协议至今尚未办理过来往账目的具体结算,因此原告请求的99万元有不确定因素,所以被告对该数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就必须是在全部履行协议义务后才能返还保证金,原被告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和发展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分公司设定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7月1日,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的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同意签订协议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公司保底管理费贰拾万元整,单项工程管理费2000万元以内的按1.5%收取;2000万元以上的按1.0%收取,保底管理费可以从中标工程项目收取的管理费中抵扣。2017年7月1日合同到期双方全部履行了为期一年的合同义务,办理了彻底结算,没有发生任何纠纷。但在原被告没有签订继续合作的协议时,原告仍按前期模式用被告公司资质继续在开展业务,直到2018年1月1日,长达半年之久。在被告的多次催促下,双方才又签订了继续合作的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一年时应该到了交纳年管理费的节点,原告应向被告即使交纳本年的年管理费20万元及上年所欠半年的年费10万元共计30万元整。被告公司也曾多次催促要求办理结算,而原告都是以时间忙等有时间一起结算为由,一直没有办理结算。被告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一直很好,并且原告也一直有部分资金在被告账户上,就没有强烈要求办理结算。而2019年12月31日合同即将到期,原告仍应向被告再交纳一年管理费20万元,前后共计原告应向被告公司交纳2年半的管理费50万元,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公司办理最终结算手续,没有结算依据,被告就无法支付保证金的尾款,所以才导致了今天的欠款纠纷发生。2.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不能接受。因为上述所发生的欠款纠纷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在履行双方合作协议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在履约期间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因其他案件被冻结时,被告也及时告知了原告实际情况,且让原告暂时不要向基本账户退入保证金,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争取了原告的同意,并且双方口头协商同意等基本账户解冻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7日,原告恒辉公司(乙方)与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设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协商,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将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给乙方经营,并达成以下协议:经营范围为福建省区域内按资质进行经营和管理;经营方式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始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1日;经双方同意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公司保底管理费贰拾万元整,单项工程项目管理费2000万以内的按1.5%收取,2000万以上按1.0%收取,保底管理费可以从中标工程项目收取的管理费中抵扣;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扣除约定费用后,及时拨给乙方,如果一旦发现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给予制止,严重则可停止乙方在福建区域内的运行经营;违约方承担守约方20万元违约金;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权利及责任等进行约定。2017年12月21日,原告恒辉公司与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又续签了《分公司设立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营期限开始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其余约定的内容与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分公司设立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一致。后,河南天禹水利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2017年2月至2019年2月,原被告双方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保证金99万元。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管理费,但未支付2018年至2019年的管理费。2019年7月9日,被告华信天禹公司向莆田市萩芦溪水库建设有限公司转账80万元,用途备注为“项目投标保证金”,经双方确认该招投标项目系原告用被告名义进行招投标。
本院认为,原告恒辉公司与被告华信天禹公司签订的《分公司设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尚欠原告保证金99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上述保证金应用来抵扣每年的管理费,根据原告认可管理费是从其保证金中扣除的交易习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认可。原告庭审中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2018年的管理费,但认为无需支付2019年的管理费,根据原告于2019年7月仍在使用被告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的事实,本院对原告2019年因被告基本账户被冻结导致其无法进行正常业务经营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仍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的管理费。关于管理费的具体金额,根据《分公司设立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公司保底管理费贰拾万元整,单项工程项目管理费2000万以内的按1.5%收取,2000万以上按1.0%收取,保底管理费可以从中标工程项目收取的管理费中抵扣”的约定,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单项项目,故原告仅需向被告交纳2018年、2019年的保底管理费共计40万元,该管理费从上述99万元保证金中抵扣。综上,被告华信天禹公司需向原告恒辉公司返还保证金5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对保证金退还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且双方对互负款项确存在争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9万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5元,由原告福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8元,由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信天禹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起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丹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