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市力起贸易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6839号 原告:**市力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新罗区西陂街道罗龙西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48B1C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集美大道1302号创业大厦第13层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359740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 原告**市力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起公司)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第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力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城投第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投第八公司、***立即支付力起公司货款420,622.9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以420,622.9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的利息;2、判令中城投第八公司、***支付力起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城投第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城投第八公司、***在**市新罗区××小区项目工程,因工程项目需要多次向力起公司采购五金设备材料。2021年4月29日,由力起公司与中城投第八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所有采购五金设备材料汇总对账,确认中城投第八公司、***尚欠货款417338.86元,且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货款于2021年7月30日付清,若发生诉讼中城投第八公司、***愿意承担时效债权律师费等。此后力起公司与中城投第八公司、***仍然继续交易,于2021年年底再次对账,至今中城投第八公司、***尚欠力起公司货款为420622.96元。经力起公司多次向中城投第八公司、***催讨,但中城投第八公司、***对此置之不理。 中城投第八公司辩称:一、中城投第八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城投第八公司从未与力起公司签订相关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力起公司采购过任何工程材料,力起公司无权要求中城投第八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既非中城投第八公司的员工,亦非中城投第八公司的有权授权人员,其无权代理中城投第八公司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其开展民事法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应由中城投第八公司承担。 二、力起公司未就要求中城投第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力起公司要求中城投第八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应为双方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结算方式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且力起公司依双方约定交付货物。但在该案中,力起公司并未就诉讼请求1中的货款420,622.96元的构成,比如供货物品的名称、单价、数量、送货单、签收单等进行详细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城投第八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力起公司对中城投第八公司的起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与力起公司联系购买五金设备材料。2021年4月29日,力起公司与***进行对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21年1月至4月,尚欠***(力起公司股东)货款417,338.86元,承诺于2021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发生诉讼,***愿意承担出卖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双方继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底,力起公司与***再次进行对账,力起公司出具《工程物资采购结算汇总单》,***作为中城投第八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汇总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总欠***观樾台、玖峯台货款合计420,622.96元。此后,***未给付力起公司货款。力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观樾台、玖峯台翠云小区项目工程由中城投第四公司中标,其中水电工程由中城投第八公司承作。中城投第八公司承认收到力起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发票,后经核实,该发票没有合同和进出仓单,系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的合法发票,同意将上述发票退给力起公司进行修正。另力起公司因此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力起公司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企业信息、工程物资采购结算清单、欠条、工程物资采购结算汇总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交易明细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力起公司主张***系中城投第八公司工地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承担举证责任。***为***观樾台、玖峯台水电工程向力起公司联系购买五金设备,未与力起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为***观樾台、玖峯台工程向力起公司联系购买五金设备并不足以造成力起公司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对于力起公司而言***在结算单上签名时不构成对中城投第八公司的表见代理或委托代理,而落款处仅有***签名,无中城投第八公司**确认,亦无中城投第八公司事前授权或事后追认***代为签名的证据,故***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效力并不及于中城投第八公司。力起公司出具的《工程物资采购结算清单》无法证明中城投第八公司与力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力起公司出具的欠条及***签名的结算汇总单,载明的是***个人欠货款的内容。以上均不足以证明力起公司与中城投第八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中城投第八公司是与力起公司发生五金设备交易的相对方,中城投第八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与力起公司发生交易的相对方应为***,应由***向力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另力起公司主张其向中城投第八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力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中城投第八公司交付了案涉材料,且中城投第八公司表示同意将上述发票退给力起公司进行修正,故力起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要求中城投第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向力起公司购买材料后尚欠力起公司货款420,622.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给付力起公司货款420,622.96元并支付违约金。力起公司要求***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力起公司因此次诉讼花费的律师费12,000元。力起公司要求中城投第八公司给付货款及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市力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20622.96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市力起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20622.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市力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89元、减半收取为389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给付货款方式给付货款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给付货款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给付货款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给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账号:1710********。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