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03民初2840号
原告:某某集团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某某集团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明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含税)60121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12156元为本金,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1日为109721.85元);2.判令三明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某丙公司(作为乙方)、三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三某某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向三明某乙公司承包三明某某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的施工。合同中载明:1.合同第五条第3款“合同造价”约定,本工程桩基工程采用不含增值税固定单价包干、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采用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的合同计价方式,其中:桩基工程合同暂定含税(含增值税率9%)总价人民币37331669.67元,不含增值税总价为34249238.23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3082431.44元;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含税(含增值税率9%)总价人民币367639.45元,不含增值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337283.90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30355.55元;本合同总计暂定含税(含增值税率9%)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699309.12元,不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34586522.13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3112786.99元。2.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1.5项(桩基工程)、第2款第2.8项(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均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上报竣工验收工程款,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支付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该条第1款第1.7项(桩基工程)、第2款第2.10项(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均约定,结算完毕,乙方上报结算款支付申请,甲方经审核后30天内完成支付,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乙方应向甲方提供100%结算金额发票;该条第1款1.8项(桩基工程)、第2款第2.11项(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均约定,结算总价5%将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无利息)在保修期过后一次性结清返还。3.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从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直至主体结构封顶结束。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从2020年10月8日开始实施三明某某项目工程的相关施工,于2021年4月8日完成该项目工程的相关施工。该项目工程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三明某乙公司及监理单位的验收。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向三明某乙公司提交办理项目决算手续的申请及相关的决算材料。三明某某项目已于2022年11月封顶。截止目前,三明某乙公司仅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29802236元,且至今未完成前述决算的审核工作,仅由其公司人员通过口头向某丙公司告知项目工程决算的复审金额为35814392元。为此,某丙公司委托律师于2023年2月10日向三明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三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于某丙公司就前述项目工程进行决算并向某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但三明某乙公司仍置之不理。合同第12条第4项4.1约定,三明某乙公司接到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30天并提出审核意见,某丙公司是2022年4月10日向三明某乙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按约三明某乙公司应该在2022年5月10日左右向某丙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但三明某乙公司未出具任何意见。即使按三明某乙公司前述复审金额计算,三明某乙公司也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6012156元。
三明某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主张未付款的金额与其自认的金额不一致。某丙公司自认的工程款总价款是35624836元,扣除三明某乙公司已付款29802236元,按某丙公司自认的金额,三明某乙公司未付的款项为5822600元。2.三明某乙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在三明某乙公司付款前,某丙公司应提供足额的发票,但某丙公司并未提供。3.某丙公司至今未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造成案涉工程结算至今未完成,亦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三明某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三明某乙公司。2020年9月30日,三明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三明某某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三明某某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造价:采用不含增值税固定单价包干,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采用不含增值税固定总价包干的合同计价方式。其中桩基工程合同暂定含税(含增值税率9%)总价人民币37331669.67元,不含增值税总价为34249238.23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3082431.44元;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含税(含增值税率9%)总价人民币367639.45元,不含增值税包干总价为人民币337283.90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30355.55元;本合同总计暂定含税(含增值税率9%)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699309.12元,不含增值税总价为人民币34586522.13元,增值税税额为人民币3112786.99元。付款及结算方法:本工程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工程达到节点形象进度时,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将节点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竣工结算方式:本工程单独办理竣工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将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资料汇总后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乙方受到审核意见十天内提出反馈意见,之后连续十个工作日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核对时间。乙方应在甲方通知时间内派人核对,乙方未能如期派人连续核对其责任由乙方负责。乙方如延期报送,末次工程款(非保修款)的支付时间亦可相应顺延。甲方审核完毕后,乙方在十天内未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甲方审核意见。保修期:本工程保修期从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直至主体结构封顶结束。
2.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开工。2021年4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2021年6月1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某丙公司于2022年4月10日向三明某乙公司提交办理工程结算申请、结算审核编制说明及其他相关的决算材料,但三明某乙公司未出具审核意见。2022年11月,三明某某项目主体结构封顶。
3.2023年3月28日,三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发送了一份《最终结算确认书》,载明:“原合同金额37699309元,调整后最终结算金额35624836元,不含税结算金额32683336元,增值税金额2941500元”等内容,要求某丙公司盖章后寄回给三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收件后,对《最终结算确认书》进行盖章确认,并于2023年4月4日寄回给三明某乙公司,三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5日签收。截至目前,三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9802236元,余款至今未支付给某丙公司。
4.2023年7月21日,某丙公司向三明某乙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79388元(含水电费2567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23年7月24日送达给了三明某乙公司。
上述事实,有某丙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三明某某桩基结算资料移交单、办理工程结算申请单、结算审核编制说明、结算审核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三明某乙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确认书、快递运单详情、水电费确认单、移交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三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最终结算确认书》后,某丙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并寄回给三明某乙公司,三明某乙公司予以了签收,说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进行了结算确认,对此双方庭审中亦再次予以承认,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为35624836元。三明某乙公司已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为29802236元,尚欠的工程款应为5822600元。案涉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三明某乙公司付款前,某丙公司应先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某丙公司,否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三明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但某丙公司于诉讼期间已向三明某乙公司开具了与欠付工程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某丙公司该项先履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4.1项中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将完整的竣工图和结算资料汇总后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如乙方延期报送,末次工程款(非保修款)的支付时间亦可相应顺延”,该条合同内容应解释为若乙方延期时报送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导致结算审核拖延的,付款时间可相应顺延,并非理解为报送完整结算资料系付款的先决条件。三明某乙公司关于某丙公司未提供完整竣工结算资料,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三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对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主体结构已经封顶,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已在诉讼中开具给了三明某乙公司,故包括保修金在内的所有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三明某乙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某丙公司请求判令三明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12156元,本院予以支持5822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开具了6079388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3年7月23日送达至三明某乙公司,履行了先履行义务,三明某乙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3年7月24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该日起计算,某丙公司主张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系某丙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列入诉讼请求,某丙公司请求三明某乙公司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集团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822600元;
二、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集团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22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某集团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某某集团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7327元,由某某集团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623元,三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