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81民初1697号
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诉被告湖北振鹏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酒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柯慧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辉、吴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慧莹,被告温泉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方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泉酒店公司签订的《御景温泉大酒店五金制品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方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钥匙交接手续,而且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签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最后被告方内部审批表确认应付质保金金额为209956.73元,原告亦认可该数额,本院依法确定涉案工程质保金为209956.73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3年9月17日,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9月17日后一次性免息支付质保金给原告方。后期由于被告股东发生变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方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工程质保金退付审批表》确认了涉案工程应付的质保金数额,原告的权利不存在受到侵害的情形,现原告于2019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由于被告方内部审批确认应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1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温泉酒店公司对原告世纪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认可,但合同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同时合同载明质保金是在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对证据2中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认可,证明该工程在2013年9月17日已经竣工验收,质保期应当以2013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证据2中的钥匙交接,时间太长,我们无法确认,是个人签字,不知道是谁;对证据3,该确认表的真实性我方认可;对证据4,该审批表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该审批表为酒店公司内部的审批表,且总经理一栏是空白未审批,即使是真实的,也未走完整个流程,尚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该审批表中物业部门意见上载明质保期为2014年6月到2017年4月,这与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相矛盾,也与竣工报告中载明的竣工日期相矛盾。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据2中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据3安装工程结算确认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世纪达公司所举证据2中钥匙交接表,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且其相关内容与原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温泉酒店公司签订《御景温泉大酒店五金制品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LHJ20130307),合同约定被告将御景温泉大酒店五金制品安装工程发包给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工程量清单包干方式(含税);施工工期为80日;合同总价(固定包干总价,含税价)¥485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完成外框安装进度达80%时,付合同总价的30%,固定玻璃进场安装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20%,全部完成安装并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免息付清给乙方;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13.5款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每逾期支付1天,须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要求顺延工期,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未按甲方规定提前做书面付款申请和提供等额发票的除外)。温泉酒店公司、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进场施工。2013年9月17日,被告温泉酒店公司对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涉案工程锁匙交接手续。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御景温泉大酒店五金制品安装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款合计为4465234.55元。后由于被告温泉酒店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一直拖延支付质保金,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温泉酒店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通过《工程质保金退付审批表》确认涉案工程应付的质保金金额为209956.73元。由于被告温泉酒店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质保金,原告方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广东世纪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区荣大”变更为“麦志基”。
一、被告湖北振鹏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09956.73元及违约金(计算本金209956.73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由被告湖北振鹏温泉酒店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450元。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慧彬
人民陪审员 余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优
书 记 员 彭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