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4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周门北路38号14楼0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22、23整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建公司)与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荔建公司、世纪达公司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1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荔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世纪达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192720元”,即确认一审法院判定的1112720元应由世纪达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除此之外尚有8万元亦应由世纪达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世纪达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利息(以119272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支持荔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世纪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达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上诉金额为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世纪达公司代荔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8万元证据不足且违背客观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世纪达公司仅提交了《结清款项确认书》《收条》,根本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其为荔建公司垫付了8万元工资,更无法证实其所谓的垫付工资的行为是合理且必要的。首先,《结清款项确认书》《收条》上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证实是案涉项目工人的签字,主体不明,不能证实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其次,世纪达公司并未提供银行回单证实其确支付了该8万元。第三,《结清款项确认书》《收条》均由所谓的班组工人单方出具,从未经过荔建公司的确认,世纪达公司也从未与荔建公司沟通过此事,在本案之前也未向荔建公司主张过,荔建公司对此事不知情。事实上,荔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工人工资,该8万元与荔建公司无关。 世纪达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1.世纪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荔建公司聘请了班组,代付了工人工资8万元,在一审提交的两份《结清款项确认书》中,两个班组均确认世纪达公司支付了合计8万元的工资。荔建公司的现场代表**在确认书中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荔建公司一审时没有否认**曾是荔建公司委派在涉案项目的现场代表,只是提交了一份所谓的证明书,表示**在2019年1月31日之后不能代表荔建公司。但是世纪达公司从未收到这份声明书,一审法院也查明该声明书没有送达给世纪达公司,因此世纪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在涉案项目中代表荔建公司。3.8万元的工资都是属于班组工人的劳务工资,当时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工人直接到世纪达公司的办公场所在领取现金后就通过开具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相关款项,劳务班组负责人出具《结清款项确认书》,确认世纪达公司合计支付8万元劳务工资,所以世纪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为荔建公司代付8万元。 世纪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由法院依法选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荔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荔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世纪达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约定固定总价,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只是暂定价格,一审法院简单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减去世纪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后来认定世纪达公司还需向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涉案合同没有“固定总价”的字眼,荔建公司认为是固定总价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且从世纪达公司向涉案项目业主单位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报价清单可知,涉案项目工程的人工费单价是固定的,其人工费总价根据固定的人工费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劳务工程量来据实结算。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荔建公司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订后报甲方审核,贵司于次月15日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世纪达公司每月是按照荔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付款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是据实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荔建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简单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减去世纪达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后来认定世纪达公司还需向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项目业主方在结算审核时对世纪达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价款进行了相应的核减。荔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工程量也应相应的核减,而一审法院未对荔建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进行相应的核减存在极大的不合理性。首先,广州市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世纪达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作出《工程结(预)算定案通知书》,核减额为2555471.60元。其次,在业主**确认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据世纪达公司统计可知,涉案工程的人工费部分只有人民币1905163.22元,而世纪达公司与荔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金额却高达人民币3885240元,虽然荔建公司不是总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荔建公司本身就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世纪达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劳务款的前提是世纪达公司从业主所取得的人工费用,若世纪达公司从业主所取得的人工费远低于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款,则要世纪达公司自行垫付多出来的劳务款,这明显是不合情理的,也违反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基本民事合同原则。因此,荔建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在项目工程量大量减少的情况下,荔建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亦应进行相应的核减。三、荔建公司未完成案涉项目的全部施工,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情况,其要求世纪达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荔建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没有安排足够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拖欠工人工资以及中途退场的情况,致使世纪达公司部分工程只能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且针对项目设计变更、签证、装修配套安装工程(合同外)部分实际上并非由荔建公司施工的,而世纪达公司也将案涉项目中部分的劳务(比如消防工程、空调工程、智能化工程、电梯工程、家具、电梯连廊钢结构等)另行分包进行施工,另行分包的人工费为508450.67元。故案涉项目劳务部分并非完全由荔建公司进行施工,荔建公司至今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其要求世纪达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支付其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未查清荔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未依法对荔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未查清荔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对荔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审理中法院并没有询问世纪达公司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二审***予以纠正。 荔建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约定是固定价款合同,没有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付款,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世纪达公司在荔建公司完工后在诉讼中又主张因业主方核减合同价款故应相应核减荔建公司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仅违反诚信原则,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程项目承包价为3885240元,则表明该合同是固定价款,至于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的内容,本意是为约束荔建公司足额向工人发工资的行为,并非荔建公司和世纪达公司之间结算方式。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荔建公司已经向施工工人结算全部工资共计3570196.5元,加上其他税金、管理成本,合同约定价款是合理合法的。世纪达公司与业主方对总承包价款进行核减为由要求对荔建公司的工程量进行核减没有任何逻辑,双方没有约定以世纪达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作为依据,因此在不评论世纪达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价是否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即便世纪达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结算价款有所核减,也不是世纪达公司削减荔建公司工程款的理由。世纪达公司与业主的结算没有荔建公司的参与,与荔建公司无关,与本案也不存在任何关联。另外世纪达公司一审提交证据10,世纪达公司送审造价是13755739.82元,高于世纪达公司提交的荔湾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可以证明世纪达公司自身确认工程量并未减少,而是增加,现世纪达公司又主张工程量存在大量减少,是自相矛盾的,更是违背客观事实的。二、世纪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荔建公司中途退场。在荔建公司施工过程中,世纪达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部分款项,表明世纪达公司已经认可了荔建公司提供的劳务。世纪达公司没有对荔建公司提供的劳务提出过任何异议。世纪达公司对荔建公司发送催款函后默认欠款数额。三、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案涉合同不以实际工程量作为依据,荔建公司完成施工,世纪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荔建公司提交的工人工资支付凭证,证明本案施工的成本,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2条的规定。再者世纪达公司要求鉴定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荔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达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92720元;2.判令世纪达公司向荔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9272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2482.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1年10月10日,为110111.25元,实际应计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判令由世纪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世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荔建公司向世纪达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1318609.01元;2.判令荔建公司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3.本案反诉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包人)与世纪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30号。工程内容:包括办公场地装修改造、给排水、电气、设备、弱电、消防、空调等。(规划设置对外服务窗86个,面积共约4860平方米,其中政务服务面积2590平方米,办公面积1970平方米,会议室面积300平方米)。(具体以招标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清单内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日历天(工期以现场已具备开工条件且开工令发出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合同总价(大写):壹仟贰佰玖拾伍万零捌佰元整;(小写):¥12950800.00元。”等内容。 2018年7月20日,荔建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与世纪达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项目中劳务用工部分交由乙方进行劳务承包;工程名称: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330号;承包内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完成本项目的专业工种;承包价:本工程劳务工资金额为:¥3885240.00元;劳务管理期限: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总工期约为180个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劳务承包造价支付:乙方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订后报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内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等内容。 世纪达公司承包的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于2019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0年4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世纪达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作出《工程结(预)算定案通知书》,审核结果为:合同价12950800元,送审价13755737.82元,核定价11200266.22元,核减额2555471.60元。但该《工程结(预)算定案通知书》内容中,并没有反映对荔建公司分包的工程价款作出核减。 2021年3月16日,荔建公司向世纪达公司发出《催款函》,内容为“我单位与贵单位就“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项目,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金额为3885240元,截止至今,我单位累计已收款2692520元,还余1192720元未收。在此期间,我单位多次向贵单位申请支付余款,贵单位均无处理。请贵单位在收到此函件后及时处理,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剩余应付费用”等。但荔建公司邮寄《催款函》的收件地址不是世纪达公司的住所地,荔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地址上的收件人为双方指定的收件人员。 另查明,世纪达公司单方委托广东至优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荔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款进行计算,该公司于2022年3月26日出具了《结算编制报告》,编制结论为:本项目总包工程结算人工费为2192383.72元,其中另行分包部分(反扣)人工费为508450.67元,扣减另行分包部分人工费后的实际结算人工费为1683933.05元,其中:建筑与装修工程(合同内)实际结算人工费1193670.12元,建筑与装修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实际结算人工费为173395.72元,建筑与装饰工程签证部分实际结算人工费为52417.21元,装修配套安装工程(合同内)实际结算人工费260240.87元,装修配套安装工程(合同外)实际结算人工费为4209.13元。荔建公司对《结算编制报告》不予确认。 又查明,2021年1月26日,世纪达公司向***班组支付了工资50000元,***班组(包括***、***、***、***)支付了工资30000元。在《结清款项确认书》上有证明人**签名。在荔建公司提供的《项目收支实时台账汇总登记表》和《工人工资签收表》中,有**、***、***、***的名字。 此外,荔建公司虽然提供了2019年1月31日的一份《声明书》,内容为“经我单位与合作的劳务租赁公司沟通,并共同确认以下事宜:1、原由我单位委托劳务租赁公司挑选委任的本项目(装修专业)施工管理员**(身份证号码:),男,约40岁,自2019年1月31日起已被我单位委托劳务租赁公司停职内部调查。2、自2019年1月31日起,**已无权参与我单位及我单位委托的劳务租赁公司承接的各项目事宜。若**利用原工作身份安排工人施工已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单位及我单位委托的劳务租赁公司无关”等,但荔建公司无法证明《声明书》送达世纪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荔建公司、世纪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既然合同约定了“本工程劳务工资金额为3885240元”,在荔建公司、世纪达公司没有对结算价款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世纪达公司理应按照此价款进行结算。至于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包人)与世纪达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清单内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内容及广州市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世纪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作出《工程结(预)算定案通知书》的审核结果,因荔建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故对荔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于世纪达公司单方委托广东至优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荔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款进行计算得出的结论,由于荔建公司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该份《结算编制报告》不予采信。因此,世纪达公司主张向荔建公司超付款项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荔建公司、世纪达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世纪达公司已付款项为269252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对于世纪达公司向***班组和***班组支付的80000元,荔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印证班组的人员属于荔建公司的工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世纪达公司支付的这部分工资属于代荔建公司支付,应该在世纪达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减,经扣减后世纪达公司尚欠荔建公司的劳务工资为1112720(3885240-2692520-80000)元。因世纪达公司违约造成荔建公司没有及时支付上述工资,故一审法院对世纪达公司主张荔建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荔建公司请求的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在2019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承包造价支付:乙方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订后报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内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的约定,世纪达公司应当在2019年3月15日前付清款项。双方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作约定,荔建公司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超过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1112720元;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11272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363.91元,由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56.91元,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7元;反诉受理费8352元,由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世纪达公司提交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案涉工程费用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超过《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人工费用,明显不合理;2.《国家企业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等为荔建公司员工,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及结算,荔建公司在一审时称其未参与案涉工程与业主方进行工程结算与事实不符;3.《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业主方支付世纪达公司)、《付款凭单》(世纪达公司支付荔建公司),拟证明世纪达公司支付荔建公司劳务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先收到业主方的工程款,再根据荔建公司的申请,向其支付一定的劳务费用,双方采取的是在业主支付工程款金额的基础上每月按实结算,每笔不存在固定数额支付,也不存在固定时间支付;4.关于《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情况登记表》(**)、《备忘录》,拟证明**为荔建公司委派至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室长调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项目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劳务用工等活动;5.《情况说明》(**)、**书面确认项目施工人员工资不实,拟证明荔建公司一审提交的项目收支实时台账总登记表及其附件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荔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下游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资数额为3488715.1元,经荔建公司**书面确认证实2221450元不属于案涉工程劳务费用;6.《营业执照》(广州至优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拟证明世纪达公司委托的广东至优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结算编制报告》可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7.《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一审法院未查清荔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8.广州市中院参考案例2例,拟证明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回重审。另补充证据材料:1.装饰部分合同内部分的人工费总价统计表、安装部分的人工费总价统计表、装饰部分的现场签证的人工费汇总表,拟证明经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书中,涉案工程的人工费总价只有1905163.22元,远低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3885240元;2.综合单价分析表,拟证明世纪达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投标时提交的投标文件,已经明确案涉工程分部项目的工程量,结合业主审定各分部项目的工程量,可以得出案涉工程的人工费总价为1905163.22元。荔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首先,世纪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提出新证据的规定,荔建公司不同意也不认可世纪达公司提交新证据。其次,世纪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均与本案无关:1.其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中标通知书未经荔建公司的确认,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无法反映真实的劳务费用;2.其对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公示信息显示世纪达公司提出的***、***已于2017年6月26日退出荔建公司组织机构备案;3.其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未出示原件,且从聊天记录来看,相关人员仅是配合世纪达公司提供相应的结算材料支持,属于正常工作范围,且荔建公司与世纪达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款,世纪达公司与业主方之间的计算与本案无关;4.其对委托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委托授权书未经荔建公司**确认,且与本案无关;5.其对银行流水、付款凭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世纪达公司与业主方之间如何结算付款与本案无关,世纪达公司与荔建公司之间的结算也不以业主方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为前提;6.其未见关于《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新办公场地整修改造工程施工专业承包项目欠款的情况说明》《情况登记表》,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备忘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未经荔建公司**,且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并无关联;7.其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情况说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且该说明内容也完全不属实,内容不真实也不客观;8.其对**书面确认项目施工人员工资不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完全不属实,**与世纪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是非法且虚假的;9.其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完全无法证实广东至优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10.其对一审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案涉劳务费用并不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本案无鉴定必要,原审法院无需释明鉴定问题;11.其对广州市中院参考案例2例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案涉劳务费用并不以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且荔建公司已举证证实已完成工程项目并支出大量的工人劳务费,本案无鉴定必要,世纪达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荔建公司支付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世纪达公司是否已经为荔建公司代垫了8万元工人工资;二、涉案工程劳务价款如何确定;三、荔建公司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是否需要鉴定。 关于焦点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7项约定:“如出现拖欠工人(民工)工资的情况,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代为扣留或代发放工人(民工)工资及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第六条第二款5项约定:“若出现拖欠工资的情况,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代乙方发放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计收代发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罚金,所需款项在乙方的工程款内扣除,并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根据世纪达公司提交的《结算款项确认书》《收条》证明世纪达公司已经向***班组、***班组(包括***、***、***、***)支付了工资合共8万元,而荔建公司提供的《项目收支实时台账汇总登记表》和《工人工资签收表》中,有**、***、***、***的名字。虽然荔建公司主张世纪达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但世纪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其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且收取款项的工人为涉案项目施工的工人。另根据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世纪达公司有权在工程款中代为扣留或代发放工人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为世纪达公司代荔建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并无不当。荔建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世纪达公司代荔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8万元证据不足且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所提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荔建公司与世纪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本工程劳务工资金额为:¥3885240.00元。该合同对工程劳务承包价约定具体明确,涉案工程也已于2019年2月25日竣工验收,即荔建公司已经完成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内容。在双方没有另行约定结算价或者结算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涉案工程劳务工资为3885240元,并无不当。虽然案外人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与世纪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清单内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但荔建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荔建公司同意按照该协议履行,故该协议对荔建公司没有约束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乙方每月30日前提交当月施工进度结算单,经甲方现场项目负责人书面签订后报甲方审核,甲方于次月15日内以支票形式向乙方支付”,但该约定仅为对当月施工进度的结算,并非约定整体工程劳务承包亦须按实结算。世纪达公司根据上述两处约定主张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暂定价款,最终工程价款需根据荔建公司实际工程量来确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市荔湾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世纪达公司承包的工程作出《工程结(预)算定案通知书》的审核结果,虽然核减额为2555471.60元,但核减的原因主要是调整单价和资料不全,对于工程量核减是否与荔建公司提供的劳务承包有关联,《工程结(预)算定案通知书》也未予明确,故世纪达公司据此主张应对荔建公司的劳务价款予以核减,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世纪达公司主张部分工程并非荔建公司施工问题,因世纪达公司主张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所依据的是其委托广东至优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荔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款进行核算所出具的《结算编制报告》,该报告列明应扣减另行分包部分人工费。鉴于该《结算编制报告》系世纪达公司单方委托,荔建公司没有参与也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该《结算编制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在世纪达公司已经向荔建公司进行劳务分包后,未经荔建公司同意,迳行将荔建公司分包部分另行分包,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世纪达公司主张部分工程并非荔建公司施工,也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鉴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约定了劳务分包价款,涉案工程已经验收竣工,世纪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他人施工,故世纪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给荔建公司。世纪达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确有必要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世纪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元,由上诉人广东荔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官润之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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