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耀玻璃有限公司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民申72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麦楼社区连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见证产业中心1座2栋22/2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世纪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16民终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广东世纪达公司在结算时扣除的20万元系**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才引发的扣款,该扣除的费用应由**承担错误,该笔款项不应扣减。(1)案涉工程所用的201型材是广东世纪达公司的招标采购的型材,也是双方之间协商确认的型材,如没有广东世纪达公司的同意及认可,那么在材料的采购、入场、检验、施工使用过程的任何一个环节其均能提出异议并要求整改,更不会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施工材料使用的是201型材不仅是广东世纪达公司和**的合意,而且广东世纪达公司对此是明知的。(2)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11月30日开业投入使用,如工程质量不合格,**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高度不符合施工要求,那案涉工程怎么验收合格的,怎么投入使用的。既然工程验收合格,又实际投入使用,广东世纪达公司没有因使用201型材及**高度不符合要求受到任何扣款或处罚,***耀公司与广东世纪达公司结算时私自扣除上述材料款2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合同虽是***耀公司代表签订的,但其仅是案涉工程的玻璃供应商,其他材料均是**购买,实际施工人也是**,***耀公司仅是合同形式上的签订方,其无权代表**签字确认扣款事实及原因。***耀公司**确认结算协议无非只是为自身利益不受损。原审认定扣除20万元应由**承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失公平。2.原审对案涉工程款涉及的各项具体数额认定错误。(1)关于已付工程款项,原审认定已付工程款为99万元错误。原审虽对2020年10月11日**购买的玻璃款48600元,运费为3300元,共计51900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该笔费用的产生系因***耀公司所致,该笔费用应由***耀公司负担,应从***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原审未予扣减不当。(2)关于扣除发票税点,原审认定应扣除**税款113359.53元证据不充分。虽**与***耀公司约定由***耀公司代开发票,**支付8%的税点,但支付税点的前提是***耀公司开具专门的能由税务部门进行抵扣的发票。而在原审过程中,***耀公司自始至终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过相应数额的发票予以印证。并且其与广东世纪达公司私自达成的结算协议中还存在以房折抵工程款问题。原审在***耀公司未提供相应代开发票的情形下,直接按照双方约定的税点予以扣除相应款项,显属证据不足。(3)关于玻璃提成款,一审认定***耀公司和***应支付**提成款19492.55元数额认定有误。一审认定的数额是以***耀公司确认的8+8平、8+8弯、6+6该三种型号的玻璃的面积即来进行计算的,事实情况是**与***约定的玻璃款提成是针对整个亳州万达广场项目由***耀公司提供的玻璃供货量进行提成的,即应以***耀公司与广东世纪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在最终结算单上结算的玻璃总面积进行提成。二审中,***虽提供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因原材料涨价,双方应互相抵销,该证据明显与双方的录音相互矛盾,同时双方的内容表述是关于北京及济南两个工地的玻璃款提成问题,与本案所涉提成无关,故原审关于玻璃提成款的数额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扣除20万元材料款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施工图纸中明确标注**使用304不锈钢板型材,而**使用的是201型材,明显与施工图纸要求不符。在广东世纪达公司与***耀公司最终结算时,***耀公司亦因“栏杆**生锈、不是304不锈钢、**两侧不锈钢槽比图纸短50mm”被扣除20万元费用,该扣款非因***耀公司所致。**虽主张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以及已投入使用等,并不能当然以此免除其未按约定施工的责任。其虽主张广东世纪达公司同意其使用201型材,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将该20万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无明显不妥。关于**主张的自购玻璃费用问题。**虽主张自购玻璃系代***耀公司购买,但***耀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原审对**自购玻璃费用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妥。关于扣税问题。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义务主体为***耀公司,催要发票的权利主体为广东世纪达公司,无论***耀公司是否已开具发票以及开具发票的多少,均不影响**依约承担案涉工程款相应税点的义务,故原审基于双方约定扣除相应税费并无明显不妥。关于玻璃提成款问题。原审计算玻璃提成款系基于***耀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的玻璃数量以及**认可的玻璃数量认定的。**主张玻璃提成款应按整个亳州万达广场项目由***耀公司提供的玻璃供货量进行提成,对此,原审基于本案实际,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实际结算等事实,对**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妥。关于新提交的证据问题。**在本案复查期间虽新提交了证据,但从其新提交证据的形成时间看,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并非新形成证据。从其新提交证据的内容看,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为此,**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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