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3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22、23整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工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413号207-208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建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世纪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鸿洲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委托鉴定结论与世纪达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相比明显过低,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世纪达公司已依照案涉《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以及鸿洲置业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合同内涉案幕墙工程以及变更、增加的施工量,各方对涉案工程竣工事实也无异议,在一审过程中世纪达公司亦提供相应证据如施工图、竣工图、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联系单、签证单、设计修改单、增加工程报价单、《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工程量清单决算书》为证,但原审委托广东***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幕墙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后,得出的鉴定结果已完工工程造价总金额仅为33346629.71元,而涉案原合同约定总价35207566.7元,在涉案工程明确存在变更及增加工程的客观情况下,该鉴定结果价格远低于合同总价,明显不合常理,世纪达公司在原审中多次提出异议要求对鉴定结论进行更正,但鉴定公司均不予理会,世纪达公司认为为**案件事实,应要求该鉴定公司公布其全部计算方式及依据,重新审查该鉴定结论。2、在本案原一审(2018)粵0105民初8074号案中,鸿洲置业公司当庭自认没有付清世纪达公司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为3307566.7元。此外鸿洲置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亦提交了其委托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该报告书显示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后金额为35629857元,即使以鸿洲置业公司单方委托的结算审核结论作为参考,其也远高于原审委托鉴定公司得出的鉴定结论。二、原审判决认定鸿洲置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90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鸿洲置业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工程款31900000元,但其未提供全部支付凭证予以证明,世纪达公司确认鸿洲置业公司目前已付27320000元工程款,未收到鸿洲置业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鸿洲置业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7月15日前已向湛江建工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70万元,但是湛江建工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其中370万元为涉案幕墙工程的工程款,该笔款项支付证明单为鸿洲置业公司开具,收据为湛江建工公司开具,与世纪达公司无直接关联,世纪达公司无法核实付款性质,也不符合世纪达公司以往由财务***签认或公司签章收款的交易形式,故应***置业公司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支付款项为案涉工程款,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审判决仅以“世纪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六个月期限为由”不予支持世纪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原审认定不当。本案涉案《幕墙工程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优先权行使期限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予以认定。2、关于鸿洲置业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认定时间,世纪达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以涉案工程最后竣工结算或涉案工程总价款鉴定结论出具确定工程总价款后确认鸿洲置业公司应当给付未付工程价款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本案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存在较大争议,世纪达公司曾制作《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工程量清单决算书》交***置业公司,***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又因鸿洲置业公司以及湛江建工公司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后续并未就结算价达成一致意见,全部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故世纪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以**涉案工程全部工程价款,在鉴定意见尚未出具、全部工程价款未确定之时(即2022年10月24日)世纪达公司便向原审法院主张对涉案项目建筑幕墙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世纪达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行使期限。四、原审判决擅自调低赔偿金支付标准并设置支付赔偿总额上限,违反案涉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案涉《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鸿洲置业公司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应按照应支付的6‰赔偿,该条款为各方自愿签订、完全合法有效,但原审判决擅自调低赔偿金标准,设置赔偿总额上限,违反合同自愿原则,无法律依据,严重贬损世纪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广东***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漏计现场已搭设至五层的外墙脚手架的改造费用367199.4元,该价款应计入最终的鉴定结果。二、鉴定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中的总承包服务费计算错误,在案涉工程总造价金额严重计低的情况下,至少少计47493.35元。三、鉴定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预算包干费计算依据错误,预算包干费应按固定价2385000元计入。四、鉴定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直接扣减总造价2%的费用680543.46元,不符合《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约定。五、鉴定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中的铝塑板幕墙(线条)、铝塑板幕墙(大面)-骨架:钢通+角钢、铝塑板幕墙(小面)-骨架:钢通+钢通比实际工程量少1826.1平方米,价款少905160.57元。 鸿洲置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世纪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依据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3346629.71元,没有错误。在本案原一审(2018)粤0105民初8074号案于2021年9月26号的庭审中,在世纪达公司撤回了工程造价鉴定,鸿洲置业公司在没有司法鉴定报告可依据的前提下,为避免讼累,表示依据案涉《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中的总价35207566.7元,减去已付的3190万元,剩余未付款为3307566.7元。并当庭声明:最终按庭后补充的书面意见为准。2021年10月8日,鸿洲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庭后补充的书面意见《本案几个案件争议焦点的意见》,明确按照合同总价35207566.7元,减去己付的3190万元,剩余未付款为3307566.7元。但同时特别强调,“鸿洲公司没有直接向世纪达公司付款的义务”“世纪达公司在湛江建工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湛江建工公司对相对人鸿洲置业公司的债权”;鸿洲置业公司因湛江建工公司未开具发票而具有的抗辩权可以对世纪达公司主张。本案发回重审后,世纪达公司仍不同意采用《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中的总价款作为结算价,坚持要求重新鉴定。鸿洲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最终都同意进行鉴定,并予以了配合。鉴定期间,鉴定人审阅了大量工程资料、两次勘验现场,并反复征求当事人意见,对鉴定稿进行了多次修正,其根据大量工程资料结合现场勘验所作出鉴定结论。而且《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所约定的35207566.7元总价并非最终结算价,而是在工程量未最终核实之前的合同价(类似预算价)。合同也明确是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合同和补充协议都要求结算价应以实际工程量核算后为准。鸿洲置业公司当初考虑到工程鉴定耗时、耗力、费用也高,为了避免讼累,提出参照《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进行结算,但世纪达公司坚决不同意要求重新鉴定。当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鉴定有了结论,世纪达公司发现鉴定造价比合同价低后又提出合同价,鸿洲置业公司认为其有失诉讼诚信。另外,关于世纪达公司提出的鸿洲置业公司于(2018)粤0105民初8074号案提交的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问题,鸿洲置业公司在提交该报告书时,就在证据清单备注中特别声明:“该造价咨询报告是一份参考性文件,双方都有权提出修正。”世纪达公司在质证时也否定该报告书的证明力。且该报告书仅是一份咨询报告,其准确性和效力都比司法鉴定相差甚远。综上所述,本案的工程总造价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二、一审判决认定鸿洲置业公司己经支付3190万元工程款没有错误。一审判决对该3190万元工程款的认定己作了较详尽的论述。世纪达公司已经确认收到且有凭证的为2820万元。其实剩余的370万元也都有收款凭证,只是直接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而非直接支付给世纪达公司。世纪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2013年4月24日支付的20万元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该笔款项在湛江建工公司开具的收据中已经注明收取的是现金,非银行转账。在建设工程中支付部分现金是常见现象。收款人对该笔收款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印章的收款收据。另外,该20万元收据并非孤证,其作为2013年7月15日前甲方己支付的770万元中的一部分,与2013年7月20日的《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相互印证。该协议条款也是经世纪达公司签署认可。至于世纪达公司所提出的优先受偿权和逾期付款赔偿金问题,因鸿洲置业公司本就不应再向世纪达公司付款,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湛江建工公司未发表意见。 鸿洲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鸿洲置业公司无需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赔偿金);2.由世纪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的重要事实。1.案涉《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简称原合同)第26.3条的约定直接关系到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未有对该合同条款的引用或叙述。2.本案当事人在合同关系中的地位为:鸿洲置业公司是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的发包人,湛江建工公司是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的总承包人,世纪达公司是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中的幕墙工程部分的分承包人。在查明这三者关系的基础上,才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进一步确定各方当事人所对应的权利义务。3.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忽略了世纪达公司的《庭后补充意见和问题回复》**以及《原告世纪达公司收款2732万元记录表》的说明部分中**,该事实关系到世纪达公司与湛江建工公司就工程款的分配问题,进一步关系到世纪达公司的应收款债权。4.湛江建工公司是一家国有企业,其100%的股权属于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包括其债权在内的财产属于国有资产。这一事实对湛江建工公司对自己财产权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5.原审判决叙述“湛江建工公司确认由世纪达公司完成施工,同意世纪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世纪达公司亦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与湛江建工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对此鸿洲置业公司并不认同,湛江建工公司仅同意世纪达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并未表明将湛江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赠与或让渡给世纪达公司,另外世纪达公司完成施工也仅是幕墙安装。开具发票、申报纳税、投标中标等工程不可或缺的部分,只能由总包单位湛江建工公司完成,世纪达公司无法替代,湛江建工公司理应获得总包服务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世纪达公司对鸿洲置业公司无直接请求付款的权利。《原合同》系***置业公司与湛江建工公司签订,鸿洲置业公司是发包人,湛江建工公司是总承包人,因此只有湛江建工公司享有对鸿洲置业公司的付款请求权。《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系***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世纪达公司三方签订。但《补充协议》确认遵循《原合同》,即并未改变鸿洲置业公司是发包方、湛江建工公司是总包方、世纪达公司是分承包方。《补充协议》始终约定鸿洲置业公司向湛江建工公司付款,湛江建工公司向世纪达公司付款。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洲置业公司仅对湛江建工公司有付款义务,而对世纪达公司无付款义务。虽本案的付款凭证显示有时在湛江建工公司、世纪达公司同时签署收款收据的情况下,鸿洲置业公司将付款支票交由世纪达公司领取。但这仅是某笔具体款项,在湛江建工公司同意的前提下,由世纪达公司代收,不可由此得出鸿洲置业公司对世纪达公司有直接付款的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洲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发票也应由湛江建工公司开具。2.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款总造价33346629.71元(含税)都归为世纪达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误解了鸿洲置业公司一审答辩的意思。鸿洲置业公司表达的是由于世纪达公司声明其不应***置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按合同的相对性,工程款发票也确应由总承包人湛江建工公司***置业公司开具),而案涉工程款总造价33346629.71元包含了税金和总包服务费等,因此显然不能认定全部工程总造价33346629.71元(含税)均应由世纪达公司收取。其次,本案并非一审判决所述“仅处理鸿洲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而是处理世纪达公司能否要求鸿洲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得出该认定仅是鸿洲置业公司在具备合同付款条件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付给湛江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且还需湛江建工公司提供发票、申报纳税、竣工图出具、竣工验收、竣工归档等等工作。而世纪达公司不能代替湛江建工公司上述工作,故不能将全部工程款都判为世纪达公司收取。3.世纪达公司已足额收取了其应收工程款,无权再***置业公司行使代位权。因代位权行使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世纪达公司的代位权行使范围应以其到期债权为限。世纪达公司要行使代位权,需查明如下事实:(1)湛江建工公司对世纪达公司有无到期未付工程款。(2)鸿洲置业公司对湛江建工公司有无到期未付的工程款。(也要查***置业公司有无抗辩权)。(3)湛江建工公司有无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4.原审判决剥夺了法律赋予鸿洲置业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原合同》第26.3条已进行约定明确,鸿洲置业公司一直向湛江建工公司催告开具发票。且从2018年世纪达公司提起诉讼至今,鸿洲置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地要求湛江建工公司开具发票。但湛江建工公司未予理睬,不仅是工程尾款发票没开,且已付工程款3190万元(已含税)也未开,且世纪达公司对此也是知情的。5.湛江建工公司并未表明,也无权表明将其应收工程款赠与或转移给世纪达公司。湛江建工公司作为《原合同》的总承包人,有义务向国家纳税并***置业公司开具发票。即使湛江建工公司放弃自己的收款权利,也无法回避其开具发票义务,本工程总造价的税金、总包服务费等也系其应得的款项。且湛江建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财产权利不得随意赠与或让渡与他人。因此,鸿洲置业公司相信湛江建工公司未曾也不会作出将债权财产随意赠与或让渡给他人的意思表示。即便湛江建工公司作出了类似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其行为亦属无效。6.原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赔偿金的判项无法律依据。首先,鸿洲置业公司对世纪达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就不存在鸿洲置业公司对世纪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赔偿金的问题。其次,世纪达公司已收工程款超过了80%,对世纪达公司的付款义务早己完成。再者,未开具发票导致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违约责任不在鸿洲置业公司。没有违约责任,鸿洲置业公司就不存在向湛江建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最后,《原合同》第32.3条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价3%为限。本工程总造价33346629.71元(含税),则3%为1056227元。 世纪达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大布市现代轻纺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和实际付款情况,鸿洲置业公司有付款义务,应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更不涉及代位权的问题。《补充协议》甲****置业公司,丙方为世纪达公司,鸿洲置业公司和世纪达公司均为合同相对人,《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可以证***置业公司有付款义务。同时,在案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过程中,鸿洲置业公司是直接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世纪达公司。二、《补充协议》第三条为世纪达公司与湛江建工公司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部分豁免鸿洲置业公司的支付义务,更不能证***置业公司已超付世纪达公司工程款。本案湛江建工公司已同意由世纪达公司***置业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因此湛江建工公司与世纪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分配问题不是鸿洲置业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案涉工***置业公司尚有16737970.51元工程款未付,不存在超付世纪达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同时,湛江建工公司是否表明工程款赠与或移转给世纪达公司,为湛江建工公司与世纪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影响鸿洲置业公司在本案应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宜。三、鸿洲置业公司对世纪达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得以此抗辩世纪达公司享有的应收工程款权利。先履行抗辩权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而世纪达公司在本案中无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鸿洲置业公司不得以湛江建工公司的开票义务对抗世纪达公司。根据2023年9月21日(2022)粵0105民初5886号开庭笔录可知,鸿洲置业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应由湛江建工公司开具;同时,案涉《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简称幕墙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根据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湛江建工公司的合同义务,鸿洲置业公司不得以湛江建工公司的开票义务对抗世纪达公司的诉求。四、原审判决擅自调低赔偿金支付标准并设置支付赔偿总额上限,违反案涉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湛江建工公司未发表意见。 世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鸿洲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6737970.51元、逾期付款赔偿金900万元;2、鸿洲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对鸿洲置业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西路533号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6737970.5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6日,鸿洲置业公司(甲方)与湛江建工公司(乙方)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市海珠区新滘西路533号;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测试、材料采购、制造加工、运输、安装、验收及质量保修等;工程范围按一揽子承包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完成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材料采购、建筑幕墙制作安装、检验检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按合同技术文件、设计施工图及现行施工规范所要求的全部工程内容;本合同采用每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具体综合单价见乙方投标文件,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仟***拾万柒仟***拾***角整(¥35207566.70元);等。 2013年7月20日,鸿洲置业公司、世纪达公司与作为湛江建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的***共同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鸿洲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签订《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就幕墙工程工期及进度要求签订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条款的补充;湛江建工公司、世纪达公司承诺按照以下工程节点工期完成,每延误一天赔偿鸿洲置业公司贰万元,在发生工期延误的下月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中幕墙工程东区裙楼第五、六层于2013年7月30日前施工完成,具备拆外脚手架条件,幕墙工程东区裙楼幕墙于2013年8月15日前施工完成,具备拆外脚手架条件,幕墙工程西区裙楼幕墙于2013年8月25日前施工完成,具备拆外脚手架条件,主体塔楼幕墙工程骨架于2013年8月30日前施工完成,主体塔楼十层楼面以上幕墙于2013年9月30日前施工完成,具备拆外脚手架条件,幕墙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成,具备拆脚手架条件,以上各条件中具备拆脚手架条件不包括人货梯部位、电梯通道、图纸未明确部位等;湛江建工公司、世纪达公司按照上述工期节点完成的前提下,鸿洲置业公司承诺按照以下节点支付工程款(按原合同支付方式执行),2013年7月15日前鸿洲置业公司已支付约770万元作为幕墙工程款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2013年7月25日前支付约400万元作为幕墙工程款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约600万元作为幕墙工程款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2013年9月1日前支付约600万元作为幕墙工程款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约500万元作为幕墙工程款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以实际工程量各方核实为准),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约400万元作为幕墙工程款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以实际工程量各方核实为准);否则,每延误一天按照应支付金额的6‰赔偿湛江建工公司(非鸿洲置业公司原因除外),在支付下次工程款时一并支付,并且延期支付一天工期顺延5天,完工验收前付款不超过实际完成工程的85%;湛江建工公司承诺收取前述每笔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世纪达公司的工程款不得少于80%,并于收到鸿洲置业公司款项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世纪达公司,每延误一天按照应支付金额的6‰赔偿世纪达公司;等。 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世纪达公司***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世纪达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24日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在欠付工程款16737970.5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鸿洲置业公司主张已超出了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世纪达公司***置业公司均确认:1、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2、案涉工程发票应由湛江建工公司出具;3、案涉工程款投标文件中有约定总承包服务费、税金等费用。 世纪达公司主张:1、2013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因有其他未完成的新增项目,比如乳胶漆材料施工未开始的问题,脚手架无法拆除,故直至2014年9月才交付案涉工程;2、按照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鸿洲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 湛江建工公司确认由世纪达公司完成施工,同意世纪达公司主张工程款。世纪达公司亦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与湛江建工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 另查,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中,湛江建工公司联系人为“**坤”,该投标文件中《总承包服务费报价表》有“***”手写签名并加盖有湛江建工公司印章,另外,投标文件《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的费用包括总承包服务费和税金。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联系单中,世纪达公司作为提出单位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后,湛江建工公司亦加盖有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另外,世纪达公司提交了发送给鸿洲置业公司的《关于塔楼幕墙进度事宜》沟通文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该文件写明“因受塔楼15F、16F及屋顶框架结构完工交付我司时间影响,我司原定塔楼十层楼面以上幕墙于9月30号完成。现将该节点施工面调整为8F~14F,同时申请9月25号前预支进度款¥3000000.00(叁佰万)元,剩余金额按原协议支付。”该文件加盖有湛江建工公司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及世纪达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部专用章。 鸿洲置业公司主张截至2014年9月2日已支付工程款3190万元。世纪达公司确认鸿洲置业公司具备付款凭证的付款金额为2820万元,其中390万元由世纪达公司收到后按照湛江建工公司的要求退回给了湛江建工公司,另外,湛江建工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前向世纪达公司支付了302万元,即世纪达公司实际收到2732万元。双方有争议的款项为2013年4月24日支付的20万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的100万元和2013年6月20日支付的250万元。鸿洲置业公司提交了上述三笔转账的支付证明单、湛江建工公司出具的收据、向湛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账100万元的交易回单和250万元的支票存根证明款项支付情况,其中100万元和250万元的支付证明单中受款人处均有***签名。鸿洲置业公司主张该370万元有争议款项为2013年7月前已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的预付工程款,后转为幕墙工程款,与2013年7月1日支付的300万元和2013年7月15日支付的100万元共同构成补充协议中2013年7月15日前已支付的约770万元。世纪达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均为鸿洲置业公司向湛江建工公司支付,世纪达公司并未收到。湛江建工公司主张该预付工程款与案涉幕墙工程无关,是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 世纪达公司提交其自行制作的案涉工程清单决算书,初步决算金额为44057970.51元。鸿洲置业公司和湛江建工公司对该结算资料三性不予确认。鸿洲置业公司提交的由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显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后金额为35629857元,鸿洲置业公司主张该造价咨询报告是参考性文件,双方都有权提出修正。世纪达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该咨询报告书三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世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费为610566元,由世纪达公司垫付。世纪达公司主张鉴定费应***置业公司、湛江建工公司负担,鸿洲置业公司主张鉴定费应由世纪达公司负担。***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出具《“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包括:涉诉已完成工程造价合计总金额为33346629.71元,其中总承包服务费为1617506.65元,税金为1175118.01元(合同内税金1028015.82元+变更工程税金146789.33元+签证工程税金312.86元)。世纪达公司与鸿洲置业公司均对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湛江建工公司未对鉴定报告发表质证意见。世纪达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的总造价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也低于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的结算价格***置业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价格,对于作为鉴定材料的“联系单044”,该联系单上的工程量及价格经各方**后由世纪达公司完成施工,其后附件1-3作为计算依据,该变更增加工程数量为19806.962㎡、综合单价154.56元,合价3061364.05元,已经施工单位、总包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建设单位**确认,鉴定公司对该联系单计算的综合单价及工程量明显偏低,四周折边未予计算,应以各方**确认的联系单所载价格为准。***公司对于世纪达公司的异议书面回复:1、对于“联系单044”问题,“经我司复核,联系单上各方只是确认了该项变更事项以及增加的工程量属实,并未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数量及单价,由于原设计变更大样图未能充分反映实际的数量,经我司现场勘踏测量,按实际丈量的尺寸(四周折边数量均考虑)重新计算该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有理有据,符合规定”;2、对于鉴定结果低于合同总价不合理的问题,“本项目的合同价并非最终的结算价,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是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结算,经我司复核,工程量依据竣工图以及设计变更、签证资料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计取,新增单价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并结合施工时期的信息价或市场价计取,合理合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根据《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所确定的建筑幕墙工程转由湛江建工公司和世纪达公司共同施工,在湛江建工公司和世纪达公司按照约定的工期节点完成的前提下,鸿洲置业公司向湛江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湛江建工公司在收到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湛江建工公司否认授权***签订补充协议,但是:首先,***是湛江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中写明的联系人,其也作为湛江建工公司的代表在支付证明单等材料上签名;其次,湛江建工公司在世纪达公司的部分施工材料中**,其中包括2013年9月23日《关于塔楼幕墙进度事宜》文件,该文件中提及与补充协议相同的原施工节点并在表示除了提前预支的进度款外,剩余金额按“原协议”支付;第三,湛江建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由世纪达公司完成施工并同意世纪达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湛江建工公司应当对补充协议知情且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对湛江建工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双方对案涉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经世纪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公司进行鉴定,世纪达公司虽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公司也对世纪达公司的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一审法院对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即涉诉已完成工程造价合计总金额为33346629.71元,其中总承包服务费为1617506.65元,税金为1175118.01元。 世纪达公司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与湛江建工公司之间的款项结算,湛江建工公司亦同意世纪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即本案仅处理鸿洲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世纪达公司要求湛江建工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世纪达公司确认收到2820万元,存在争议的三笔款项共计370万元均发生在2013年7月15日前,鸿洲置业公司均提交了向湛江建工公司付款的凭证,湛江建工公司也仅主张该三笔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可认定湛江建工公司已收取了鸿洲置业公司的前述370万元。对于该370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工程款的问题,鸿洲置业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7月15日支付两笔工程款共400万元的付款记录,有争议的370万元和该400万元与补充协议写明2013年7月15日前鸿洲置业公司已支付约770万元的情况相符,一审法院认定该370万元系鸿洲置业公司按照补充协议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即鸿洲置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案涉工程款3190万元。《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单价见湛江建工公司投标文件,而投标文件《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包含总承包服务费和税金,如前所述,本案仅处理鸿洲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鸿洲置业公司主张应扣除总承包服务费和税金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鸿洲置业公司还应向世纪达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33346629.71元-31900000元=1446629.71元。 对于鸿洲置业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置业公司和湛江建工公司签订,鸿洲置业公司也确认发票开具方为湛江建工公司,且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置业公司认为湛江建工公司需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对其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案涉幕墙工程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成、具备拆脚手架条件,则鸿洲置业公司应在2013年11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270万元。现世纪达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0日尚不具备拆除脚手架条件,且未举证证明已于2014年9月交付案涉工程,而鸿洲置业公司仅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实际使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补充协议约定日6‰的赔偿金标准过高,世纪达公司也明确逾期付款行为仅造成其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逾期赔偿金的应以1446629.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总额以1446629.71元为限。 对于世纪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虽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但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且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实际使用,世纪达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2022年10月24日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六个月期限,一审法院对世纪达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629.71元。二、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赔偿金以1446629.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总额以1446629.71元为限。三、驳回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89.9元,由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324.8元,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65.1元。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至一审法院。本案鉴定费610566元,由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931元,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635元。上述鉴定费已由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机构对世纪达公司于二审期间就工程总价的鉴定提出的异议回函如下:1.由于送鉴定资料并未充分证明现场己搭设至五层的外墙脚手架改造费用是由世纪达公司负责搭设施工的,因此脚手架搭设费用视为己包含在总承包服务费中,不另行计算。世纪达公司对之前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以及4次调整均未提及此问题。2.总承包服务的计算基数应该以专业分包工程的总造价,按5%计算,计算公式为:32350132.94*5%=1617506.65元,世纪达公司提出用工程总造价33346629.71元为基数是含了总承包服务费本身的费用,显然计算不合理。3.预算包干费按投标文件的固定价2385000计入依据不足且不合理,应执行《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年)》,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础按0~2%计算,鉴定机构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2%计取。4.依据《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第二十八条相关内容为:第28.1条,若工程变更费用(增加或减少)累计在工程总造价的2%内则不予调整工程总造价;第28.2条,若工程变更费用(增加或减少)累计超过工程总造价的2%,则超出工程总造价的2%部分的以实际发生工程量及本合同综合单价计价”。鉴定机构扣减的是变更费用(增加或减少)累计在工程总造价2%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按合同条款约定应是乙方承担的风险范围。5.工程量依据竣工图及设计变更、签证资料并结合现场踏勘情况计取,并且鉴定机构在一审阶段己提供详细的计算书给世纪达公司核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三方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鸿洲置业公司、世纪达公司与作为湛江建工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的***共同签订的《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湛江建工公司、世纪达公司承诺按照工程节点工期完工,每延误一天赔偿鸿洲置业公司贰万元”“湛江建工公司、世纪达公司按照上述工期节点完成的前提下,鸿洲置业公司承诺按照以下节点支付工程款”的内容,可见世纪达公司通过债的加入的方式成为鸿洲置业公司与湛江建工公司之间原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即湛江建工公司与世纪达公司为工程的共同施工方,鸿洲置业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故鸿洲置业公司作为世纪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具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鸿洲置业公司上诉以鸿洲置业公司是发包方,湛江建工公司是总承包方,世纪达公司是分承包人,其与世纪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对于工程价款存在争议,而该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启动鉴定程序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现涉案的工程造价鉴定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该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涉案司法鉴定报告已组织各方质证,鉴定所采信的证据材料亦经双方质证且无明显违法之处,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情形下,涉案鉴定报告可作为定案依据。世纪达公司于二审期间针对该鉴定报告中的部分鉴定事项提出的异议,鉴定公司已对此进行了回应,其回应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世纪达公司以鉴定结果的价格低于合同价及鸿洲置业公司于一审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由据此否定涉案鉴定报告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总承包服务费和税金是否应扣除的问题。如前所述,鸿洲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世纪达公司与湛江置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鸿洲置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由于《中大布市现代轻纺服务中心项目建筑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单价见湛江建工公司投标文件,而投标文件《单位工程投标价汇总表》中包含总承包服务费和税金,故本案工程价款应含总承包服务费和税金。同时,鉴于湛江建工公司于一审期间明确表示同意世纪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湛江建工公司与世纪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于其两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并不由此成为鸿洲置业公司拒付上述费用的正当理由。综上,鸿洲置业公司上诉称其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含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世纪达公司作为共同承包人之一代表承包方***置业公司请求工程价款,则鸿洲置业公司已向另一承包人湛江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理应为其已付工程款的部分。本案中,对于鸿洲置业公司主张的其已付370万元给湛江建工公司,鸿洲置业公司不仅提交了上述三笔转账的支付证明单、湛江建工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交易回单和支票存根等证据,且与补充协议中的“2013年7月1日前鸿洲置业公司已支付约770万元作为幕墙工程款支付给湛江建工公司”相吻合,故一审法院认定鸿洲置业公司已实际支付该笔370万元的争议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世纪达公司上诉认为已付金额中不应认定上述款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洲置业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给鸿洲置业公司实际使用多年,同时鸿洲置业公司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发票开具方应为湛江建工公司即开具发票为湛江建工公司的义务,故鸿洲置业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鸿洲置业公司若认为湛江建工公司需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其标准的问题。如前所述,鸿洲置业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多年,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其理应向实际施工的世纪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置业公司并未足额支付涉案款项,而且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确给世纪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方面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鸿洲置业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情理,本院予以认可。鸿洲置业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承担违约金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鉴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对此予以调低,并不存在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世纪达公司上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鉴于世纪达公司已于2018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鸿洲置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但其直到2022年10月24日才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时间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世纪达公司上诉仍坚持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世纪达公司、湛江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629.71元。 二、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赔偿金以1446629.71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总额以1446629.71元为限。 三、驳回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89.9元,由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324.8元,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65.1元。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交至一审法院。本案鉴定费610566元,由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931元,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635元。上述鉴定费已由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鉴定费直接支付给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89.9元,由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324.8元,由广州市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1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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