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4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3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22、23整层(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上诉日,不服上诉金额5233.66元);2.上诉费由世纪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世纪达公司未就工程款开具发票,故***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且合同亦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此,***公司应无需支付利息。 世纪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全部驳回。 世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6597.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194.13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为3194.13元);2.***公司承担世纪达公司委托保险公司进行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0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世纪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产业园南区(三期)西侧入口改造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及技术交底,承包产业园南区(三期)西侧入口改造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446977.91元;进度款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完工后付款至85%;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结算后壹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无利息);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保修贰年;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等等。甲方驻工地总代表为***。 2020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办理了《场地移交验收表》。 2021年10月19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世纪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结算书》,共同确认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596594.78元。 2023年3月17日,世纪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世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公司名下价值79791.91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23)粤0113民初10225号民事裁定书,对***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世纪达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818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世纪达公司与***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1.世纪达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20日完工;2.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验收;3.保修期于2021年2月17日届满;4.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办理结算,结算总价为596594.78元,***公司已支付52万元,**76594.78元(含质保金)未付。 现双方主要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存在争议。世纪达公司主张,依据结算协议,双方于2021年10月19日完成结算,故***公司应依合同约定于结算满一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即2021年2月17日期满后支付剩余5%。***公司则称,世纪达公司未就工程款开具发票,故其司尚未支付工程款,且合同亦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司亦无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世纪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业园南区(三期)西侧入口改造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现***公司确认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6594.78元未予支付,故就世纪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6594.7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产业园南区(三期)西侧入口改造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世纪达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产业园南区(三期)西侧入口改造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结算后壹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审核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无利息)。现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9日完成竣工后的结算,保修期于2021年2月17日届满,即保修期届满三个月先于结算之日,故***公司应自结算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21年11月19日前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现世纪达公司主张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利息,属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此,***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7659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就世纪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担保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由世纪达公司自行承担,就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594.78元及利息(以7659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财产保全费818元,均由广州市番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向世纪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公司与世纪达公司签订的《产业园南区(三期)西侧入口改造工程(含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世纪达公司需在***公司付款前开具相应发票。***公司在结算后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世纪达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公司承担案涉款项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594.78元及利息(以76594.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5元,财产保全费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琦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