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2座第九层(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58号方舟建筑产业中心1座2栋22、23整层(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3民初1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判决仅支付工程款705851.97元;2.诉讼费用由世纪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世纪达公司与***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核定”,结算协议书中确认***公司应当向世纪达公司支付的应付结算尾款为645559.37元,结算协议书系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最终清算,承包人在结算协议中对利息部分权利未作保留的,应当认为承包人已放弃该部分权利,不得再行主张。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2022年9月8日前的利息,违背结算协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 世纪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就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就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世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世纪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05851.9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3992.4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暂计算至2023年2月20日为53992.47元);2.***公司承担世纪达公司委托保险公司进行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公司作为甲方,与世纪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海伦堡创意园百仁幼儿园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海伦堡创意园百仁幼儿园园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暂定总价款含税798975.55元;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乙方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并甲方集中交付业主后180天内,经过甲方现场结算验收合格后准许办理提交结算报告;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申报结算款乙方要提供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即计算底稿)、合同文件、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资料、设计变更单、工程洽商记录、工程签证等;等等。及后,***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世纪达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海伦堡创意园百仁幼儿园园建工程增加范围补充协议一》,约定增加施工内容后最终暂定总价为1225320.68元。 2020年5月6日,世纪达公司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催告函》,要求支付结算总价的95%。 2020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场地移交验收。 2022年9月8日,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205851.97元。 2023年3月17日,世纪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世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公司名下价值759844.44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23)粤0113民初10224号民事裁定书,对***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世纪达公司为此缴纳了保全费4319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世纪达公司与***公司均确认以下事实:1.世纪达公司于2019年5月9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8月25日完工;2.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验收;3.保修期于2021年7月25日届满;4.双方于2022年9月8日办理结算;5.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1205851.97元,***公司已支付50万元,**705851.97元(含质保金)未付。 现双方主要就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存在争议。世纪达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与结算时间相差较远,故应自***公司投入使用之日即2020年8月7日起支付。为此,世纪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所属的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百仁幼儿园的信息公示报告予以证明,显示该幼儿园的成立登记日期为2020年8月7日。***公司则主张,双方于2022年9月8日结算,故应于该日后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世纪达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海伦堡创意园百仁幼儿园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海伦堡创意园百仁幼儿园园建工程增加范围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现***公司确认尚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705851.97元未予支付,故就世纪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705851.97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现《海伦堡创意园百仁幼儿园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世纪达公司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利息,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日期距离完工日期已逾三年,距离保修期满亦超一年,结合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公司应自案涉工程场地移交之次日即2020年11月21日起向世纪达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即1145559.37元(1205851.97元×95%),应自保修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8月13日前支付结算总价5%的工程保修金。因此,***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以645559.37元(1145559.37元-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至2021年8月13日;自2021年8月14日起,以70585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就世纪达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世纪达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担保费的诉请。因该费用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应由世纪达公司自行承担,就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851.97元及利息(以64555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至2021年8月13日;自2021年8月14日起,以70585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财产保全费4319元,均由广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公司上诉认为世纪达公司在结算协议中对利息部分未作保留的,应当认为其放弃该部分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协议书》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会导致世纪达公司利息损失,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并不代表世纪达公司放弃利息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5851.97元及利息(以645559.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1日起计至2021年8月13日;自2021年8月14日起,以705851.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广东世纪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3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319元,均由上诉人广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广州***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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