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7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铁厂沟路石化十八巷2号。
法定代表人:程良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何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明,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星光,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大庆路966号。
主要负责人:王红晨,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昱阳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工程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乌石化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昱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及利息错误。首先,我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及《工程概(预)结算书》应当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审中提交的《项目结算审计竣工验收事宜会议纪要》和《项目投标文件》可以证明梁红星、熊展生有权代表德晟达公司,梁红星、熊展生的签字对德晟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以《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其次,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实体上,鉴定机构以竣工图作为鉴定依据不能反映工程的整体施工情况,应以《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作为鉴定依据。涉案工程系联合体参与,一部分工程签证系由中石油工程公司新疆设计分公司签字盖章,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工程签证未计入。程序上,涉案鉴定人员违反鉴定程序,存在未进行现场踏勘、不按《工程量计价规范》进行计价、出具鉴定意见超期、工程实际鉴定人与鉴定意见签章人不一致等问题。故我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清案件事实。二、涉案工程系中石油工程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中石油工程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合同的履行,故中石油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三、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5日办理交接,项目移交给业主方,因此工程质保期应当于2017年1月5日届满,**于2017年1月7日向我公司发送微信时质保期已届满,此后产生的消防维修、整改费用我公司均不应承担。按照建设行业惯例,三查四定系工程中交验收之前的工作,而德晟达公司系于2017年10月16日才要求我公司承担所谓三查四定的剩余工作,已超出质保期。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消防维修费、报验费及垫付的维修费。四、涉案合同第24.5条约定的是我公司要开具建安发票,当年是营业税而非增值税,我公司对未开具发票不存在过错,**、***也并未出具证据证实其支出或承担了相应的税金,原审法院直接支持**、***主张的增值税损失不当。
**、***提交意见称,一、《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及《工程概(预)结算书》系瑞昱阳光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德晟达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梁红星、熊展生系案外人中悦浦利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我方原审中已举证梁红星、熊展生与案外人中悦浦利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予以证明,德晟达公司从未授权二人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法院系根据瑞昱阳光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调取相关竣工图等鉴定资料,现瑞昱阳光公司违背禁反言的原则,请求依据其单方制作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不应支持。二、涉案《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14天,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2年,应当以该法律规定为准。且根据2016年4月21日的《关于电厂1、2号炉脱硝一体化项目施工遗留问题消缺整改工作函》及公证书,可以看出德晟达公司多次要求瑞昱阳光公司履行合同保修、消防报验义务,瑞昱阳光公司未履行义务,德晟达公司委托第三方提供相应消防产品、进行消防报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瑞昱阳光公司承担。2016年4月德晟达公司已通知瑞昱阳光公司对三查四定等问题进行维修整改,但瑞昱阳光公司认为系设计原因所致拒绝整改,因案涉整改内容系瑞昱阳光公司的施工范围,德晟达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也理应由瑞昱阳光公司承担。三、瑞昱阳光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现德晟达公司已注销,致使德晟达公司产生税金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瑞昱阳光公司承担。
中石油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瑞昱阳光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我公司与德晟达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仅针对招标人乌石化分公司,联合体协议也明确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招标人。我公司仅是投标牵头人,履行总包合同义务的系新疆分公司,独资负责项目范围内设计工作,即使新疆分公司在部分工程资料、竣工验收文件中有签字盖章,仅是行使总包合同及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的相应职责,对瑞昱阳光公司与德晟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宜的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瑞昱阳光公司主张我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再审审查期间,瑞昱阳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用于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程序及实体错误;2.施工图26套、工作联络单95份,用于证明应当以该证据为核定工程量、工程价款的依据;3.竣工图29套,用于证明该竣工图除设计院工作人员签字外,没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不应作为鉴定依据;4.少算、漏算、错算项目及金额汇总差异表,用于证明鉴定意见少算、漏算、错算项目,共计9,074,313.94元。**、***经质证,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不属于证据,系行业规范,不应采信;2.施工图、竣工图、工作联络单及少算、漏算、错算项目及金额汇总差异表均不属于新证据,竣工图系原审中调取的,因瑞昱阳光公司提出鉴定时要求以竣工图为鉴定依据,故未举证施工图,工程联络单原审中已出示亦不属于新证据,均不应采信;本院经审查,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系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施工图、竣工图、工作联络单均形成于本案诉讼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形式,本院亦不予采信。3.少算、漏算、错算项目及金额汇总差异表系瑞昱阳光公司单方制作,**、***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计算依据问题。1.瑞昱阳光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工程概(预)结算书》均未有德晟达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且《项目结算审计竣工验收事宜会议纪要》明确工程结算需经二次审计,《项目投标文件》亦不能得出德晟达公司授权梁红星、熊展生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未以《工程量交接单明细一览表》及《工程概(预)结算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2.再审审查系针对生效裁判实体或程序上的问题进行审查,瑞昱阳光公司在原审中对其主张的鉴定意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并未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瑞昱阳光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针对鉴定意见,多次向瑞昱阳光公司释明,瑞昱阳光公司均表示不申请补充鉴定,原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于瑞昱阳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对于中石油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问题。涉案工程瑞昱阳光公司系从德晟达公司处分包,与中石油工程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虽然德晟达公司与中石油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仅对招标方乌石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瑞昱阳光公司主张中石油工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对于消防维修费、报验费及垫付的维修费支付问题。乌石化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21日向德晟达公司送达《1、2号炉脱硝一体化项目施工遗留问题清单》,包括设备、建构筑物、管廊、屋面、道路地面、井及井盖、照明、标示标牌、门及门锁、资料等,要求德晟达公司及时整改。同日德晟达公司向瑞昱阳光公司出具的《关于电厂1、2号炉脱硝一体化项目施工遗留问题消缺整改工作函》,要求瑞昱阳光公司限时整改,且问题清单中的土建施工及消防系统的安装报验工作均属于瑞昱阳光公司的分包范围,结合2017年1月20日**与德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仍存在多处问题未整改,对于因瑞昱阳光公司未履行整改维修义务而产生的消防工程维修费、报验费及维修费,原审判决由瑞昱阳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四、关于增值税损失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根据双方约定,瑞昱阳光公司应当向德晟达公司开具发票,对于瑞昱阳光公司未开具发票的1,080万元已付款,原审法院按照增值税损失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瑞昱阳光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瑞昱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刘  俊  英
审判员 张  露  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生 巴 提 木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