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执复3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C21st投资有限公司(C21stInvestmentsLtd),住所地VistraCorporateServiseCentre,WickhamsCayII,RoadTown,Tortola,VG1110,BritishVirginIslands。
代表人:ChongJuChoi,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工程公司)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四中院在执行C21st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21st公司)与石油工程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及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4执210号〕过程中,石油工程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纠正该案的冻结金额,中止对该公司采取(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并撤销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及于2021年7月9日作出的(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
北京四中院查明,2020年6月22日,该院作出(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书。该民事裁定生效后,C21st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京04执210号。2020年7月26日,该院向石油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后因石油工程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财产以40725126.49美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等。2021年7月9日,该院作出(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石油工程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的,该院将强制执行。同年8月6日,该院冻结石油工程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账号:XXXX),冻结存款金额人民币282487509.23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从2021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北京四中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关于石油工程公司提出的请求该院纠正冻结金额的异议请求,考虑(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所述的“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会因**履行期间的变化而变化,且因石油工程公司提出其已经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而可能会致执行案件何时执行完毕不确定等因素,故该院对该公司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开立的银行账户内人民币282487509.23元实施冻结措施,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该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油工程公司所提请求中止对其采取(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并撤销(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及(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考虑截止该公司提出异议之日,其所称(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该院没有审查的基础,且因该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才依法作出并向其送达了前述执行裁定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书,故该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亦不能成立,该院均不予支持。虽C21st公司关于该院已在(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中驳回石油工程公司对执行金额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的异议请求,现石油工程公司再次就同一理由提起执行异议,应当予以驳回以及石油工程公司反复就同一事项申请异议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所答辩称石油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驳回的结论意见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驳回石油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石油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2.将本案发回北京四中院重审,或者支持其全部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北京四中院无权要求石油工程公司支付“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对此未予纠正。
首先,仲裁裁决中除了40725126.49美元的支付义务外,并无其他支付义务,更无额外“利息”支付的裁定。
其次,仲裁裁决明确记载“申请人(即C21st公司)请求对其报酬在2015年11月25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计算并支付5%的利息”。并且,***在计算最终裁决金额时也仅计算了该等期间内的利息且相关利息金额已经被包含在最终裁决金额内,没有裁定支付任何其他期间的额外逾期利息。换言之,在仲裁裁决中并未认可其他期间的逾期利息的情况下,C21st公司无权在国内执行程序中另行主张额外期间的逾期利息,北京四中院更无权要求石油工程公司支付“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在执行异议申请书的第一个理由中,石油工程公司请求该院撤销(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纠正其关于利息的裁定。但是,(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不仅未分析石油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而且还表示“考虑到210号执行裁定书所述的‘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会因**履行期间的变化而变化”,从而间接认定了石油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北京四中院的这一认定不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再次,北京四中院也无权要求石油工程公司支付“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北京四中院下发的《限期履行通知书》来看,该院要求的是“石油工程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全部义务”。而石油工程公司是2021年7月15日才收到上述《限期履行通知书》。因此,如无相反情况,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从202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需要注意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计付**履行利息、**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哪些情形下可以扣除**履行利息、**履行金的计付期间?答:非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履行利息或**履行金。考虑到2021年7月21日,石油工程公司已经因本案而向北京四中院申请了中止执行,因此在本案审理期间,该院不应当计算**履行利息。
(二)考虑到石油工程公司不应支付“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因此北京四中院冻结该公司282487509.23元人民币属于超额冻结,使该公司在超额部分资金的使用上受到了限制,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首先,如上所述,仲裁裁决中除了40725126.49美元的支付义务以外,并无其他支付义务。按照2021年7月15日的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折算,40725126.49美元对应人民币263182057.429元。且2020年12月,石油工程公司已经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14734300.74元。因此,即便北京四中院需要对该公司的账户进行全额冻结,也应当仅冻结248447756.689元(263182057.429元-14734300.74元)。需要说明的是,在石油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收到的210号执行裁定书中,要求冻结、划扣的金额高达308435606.26元人民币,比40725126.49美元对应人民币263182057.429元多出近4500万元。尽管北京四中院在2021年9月13日换发了以美元计价的210号执行裁定书,其仍未扣除石油工程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该等超额冻结行为已经影响了该公司正常的资金使用。
其次,石油工程公司已经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就本案而言,如果该仲裁院认定石油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北京四中院超额冻结的数额将高达2.8亿余元。如果该仲裁院认定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北京四中院超额冻结的数额将高达4000余万元人民币。
因此,北京四中院以“石油工程公司提出其已经就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瑞士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而可能导致执行案件何时执行完毕不确定等因素”为由,认定冻结282487509.23元人民币并无明显不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限期履行通知书越权认定石油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该公司的义务,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仲裁裁决项下石油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责任形式问题是实体问题,应当在审判阶段进行裁判,上述执行通知书以及限期履行通知书均确认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记载“关于C21st公司要求石油工程公司与中石油阿尔及利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由于C21st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已将该项申请撤回,故本院对石油工程公司的该项理由将不再进行分析”。也就是说,关于这一实体问题,C21st公司已经在审判阶段撤回连带责任请求,北京四中院审判部门并未对此进行裁判。在此情况下,该院执行部门无权对责任形式重新作出裁判。
其次,***裁决书的内容上看,该裁决书第73段至第75段记载,C21st公司在历次仲裁文书中有着非常清晰且明确的递进式仲裁请求:该公司先是请求***“宣告和裁定《瑞士义务法典》第412条及其后续全部条款适用于本案,进而该公司有权向两被申请人主张连带责任”,并基于此,请求***“判令两被申请人连带地向该公司支付佣金和费用”。对于这两项明确且清晰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中均未支持(即,***既未宣告和裁定连带责任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也没有判令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在最终裁决中删除了C21st公司一再主张的“连带责任”。不仅如此,最终裁决第三项明确记载“除上述载明之外,驳回双方任何及所有其他或进一步的要求、动议和救济请求”。
简而言之,***没有认可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没有在裁决中对此问题进行任何形式的讨论,也没有宣告或裁定连带责任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因此,在最终裁决中,***删除了C21st公司一再主张的连带责任,并且驳回了其他一切未明确载明的仲裁请求。
在仲裁裁决书已有清晰记载的情况下,北京四中院无权对最终裁决第三项中的“任何”、“所有其他”、“进一步”等明确的除外情形用语进行“限缩性解释”,《限期履行通知书》中作出连带责任的认定和《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石油工程公司履行40725126.49美元的给付义务,明显有悖仲裁裁决书原文,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和越权解读了仲裁裁决的内容。
因此,无论是依据仲裁裁决原文还是国内审判阶段的裁判文书,均未认定石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而C21st公司在(2020)京04协外认3号案件中已经撤回关于连带责任的请求,该民事裁定书也未认定连带责任。因此,北京四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不仅不能要求石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不能重新对“连带责任”这一实体问题进行裁判,更不能由执行部门超出其职权认定连带责任,要求石油工程公司执行仲裁裁决项下所有的金额。
再次,北京四中院在(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异议案件的谈话笔录中,审判长明确表示“现有执行通知书形式上无违法的地方,现在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此,该案执行裁定书中也未认定连带责任。(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也认可并确认了此点。而210号执行裁定书与限期履行通知书却曲解(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的驳回理由,从而认可连带责任,严重损害了石油工程公司的权益,违反了审执分离原则,应当予以撤销。
正如石油工程公司在2021年7月23日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第四部分所述,按照仲裁裁决的描述,北京四中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因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数额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情形,并依法裁定驳回C21st公司的整体执行申请,而非直接认定连带责任。
(四)石油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应当履行部分的义务,北京四中院认为该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才依法作出并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及限期履行通知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如上所述,不论是仲裁裁决还是(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均未认定石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石油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已经履行了其应当履行部分的义务,即已经向法院执行账户支付人民币14734300.74元。该金额包括仲裁裁决2-1项目所对应的佣金金额、应付的利息金额以及C21st公司在该仲裁案中发生的费用的补偿,为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因此,石油工程公司不存在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
(五)石油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在仲裁裁决项下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问题,中国执行法院无权就***律问题作出实体裁判。该公司已就此向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申请补充仲裁,并且C21st公司已经被责令停止一切执行行为并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停止执行。
2021年7月19日,石油工程公司提交新的仲裁申请,要求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裁决认定该公司与案外人不构成连带关系。2021年9月22日,该仲裁院已受理该案件,确认对该案拥有管辖权。2021年9月29日,石油工程公司向该仲裁院提交了紧急救济申请。2021年10月29日,该仲裁院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在综合考虑了事态的紧迫性、对石油工程公司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损害以及该公司在新仲裁案中的胜诉可能性后,做出了如下裁定:1.接受紧急救济申请。2.紧急仲裁员有权决定该等紧急救济申请。3.批准紧急救济申请。因此,直至且除非新***有相反裁定,C21st公司应当遵守下述判令:3.1不得采取原裁决的一切执行行动或基于原裁决而针对石油工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采取任何其他限制性措施;3.2立即向北京法院提交停止执行程序的申请,直至新仲裁完结或新***作出相反裁定为止;3.3如果,除了北京法院的执行程序之外,还有在其他执行机构启动的其他执行程序或措施,立即申请停止该等措施或程序。......
因此,C21st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在中国的执行申请,除非新***作出相反裁决。换言之,***裁决已经被裁决机构指定的紧急仲裁员裁定停止执行。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戊)款规定:“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考虑到上述情况,北京四中院不应继续推进案件执行。
(六)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已明确认定***裁决没有裁定连带责任,北京四中院《限期履行通知书》以及《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该仲裁院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在其作出的《紧急仲裁员令》第111至114段有如下事实认定:
111.关于石油工程公司在实体问题上的胜诉可能性,C21st公司始终在***中(包括其仲裁申请和后续文书)寻求判令石油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就C21st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报酬承担连带责任;
112.***的裁项并没有包括该等认定(***内给出的理由中也没有讨论该问题)。但是,***的裁项中包括一个“综合”判项,即“双方在本仲裁中提出的任何及所有其他或进一步的要求、动议和救济请求均予以驳回”。这一广泛的驳回裁项排除了原裁决漏裁的可能性;
113.因此,可以认为,原裁决认定石油工程公司和案外人承担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并且该等驳回裁项是具有既判力的;
114.紧急仲裁员因此确信,存在这样一个合理的可能性,即新***会准许石油工程公司的请求,判令C21st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或就其在执行程序中获得的超额部分,向石油工程公司进行赔偿。
因此,北京四中院认定连带责任与***裁决原文不符,于事实无据,属于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相关裁定文书应予撤销。
(七)C21st公司在执行环节提起未被***裁决认可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C21st公司要求石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撤销相关《限期履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
首先,C21st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所采用的递进式仲裁请求均没有得到***的支持。其先是请求***宣告***项下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成立,再请求***判令两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然而,这两项仲裁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并且被***在仲裁裁决第(3)项明确驳回。紧急仲裁员对此点也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在***裁决中就没有被***认可。
其次,C21st公司在仲裁裁决承认程序中也没有提供***律依据证明***裁决为连带责任,也没有从***律角度承认程序中主张连带责任,并且C21st公司在该审判程序中主动撤回了连带责任请求。
因此,C21st公司无权在执行环节重新提起该项法律依据并要求中国法院进行裁判,对于这一明显属于***的问题,中国法院无权进行裁判,也无权认可未被***认可的法律依据。
考虑到石油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金钱给付数额不明确,北京四中院应当认定本案属于无法执行的情形,依法裁定驳回C21st公司的整体执行申请,而不是越权直接认定连带责任。
(八)C21st公司为空壳公司,向其划拨、发放执行裁定书项下的全部金额将造成不可逆转的国有资产流失。C21st公司试图主张其具有“良好声誉”,但是其根本无法提供任何证据。紧急仲裁员在《紧急仲裁员令》第104段有如下清晰的记载和认定:104.损害。紧急仲裁员确信,如果冻结资金被划拨至C21st公司,将会给石油工程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原因在**在这一风险:即使石油工程公司在新仲裁中胜诉,也将无法追回该款项。C21st公司主张其具有“良好声誉”并在开展“持续业务活动”,但是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无法保证C21st公司会主动执行一项败诉裁决,也无法保证该裁决可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得以成功执行。因此,继续推进案件在国内的执行将给石油工程公司造成不可逆转的国有资产流失。
C21st公司辩称,石油工程公司的复议申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与理由:
(一)石油工程公司提出的关于执行金额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的执行异议内容,明显超越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的审查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并且,该公司已在(2020)京04执异165号案件中就相同内容提出过异议,北京四中院也对前述异议案件作出了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石油工程公司反复就同一事项申请异议的行为,系滥用执行异议权,违背执行异议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应得到支持。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措施、程序或其他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审查的是法院的具体执行行为,而不是执行依据。
2.石油工程公司对执行金额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主张异议,进而要求法院再次对仲裁结果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该公司提出的此种异议,明显超出法院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北京四中院驳回石油工程公司执行异议的裁定应当予以维持。
4.根据(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四中院已驳回石油工程公司对执行金额及其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和方式的异议请求。该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议申请,应当视为对该裁定的认可。后该公司再次就同一理由向北京四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亦被该院驳回。现该公司提起复议的事实理由一方面与前述已生效的(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对应的事实理由实质相同,另一方面也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的审查范围。
5.目前执行法院依据已经过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做出冻结石油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不当之处。此外,执行法院尚未做出其他如划拨、限高、纳入失信人名单或查封、扣押、变卖资产等直接影响该公司实体权利的具体执行行为。因此,执行法院不存在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违法情况。这也正是执行法院先后作出(2020)京04执异165号、(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并驳回石油工程公司异议申请的根本原因。
(二)本执行案件不存在任何中止执行的情况,石油工程公司主张中止执行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京04协外认03号民事裁定书,承认和执行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也即该仲裁裁决自2020年6月22日起成为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履行期间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20年6月22日。
3.因石油工程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C21st公司才于2020年7月9日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执行。该院已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石油工程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该公司仍不履行,北京四中院才于2021年7月9日作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再次明确该公司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中确定的义务。因此该《限期履行通知书》为法院执行过程中作出的通知,并非前述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为(2020)京04协外认03号民事裁定书。
4.本执行案件中不存在任何中止执行的情形。因此,石油工程公司的单方申请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亦不应影响执行程序。
(三)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具体且明确,石油工程公司应当与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
1.仲裁裁决摘要如下:(1)被申请人(即石油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应当向申请人(即C21st公司)支付39923876.52美元;(2)此外,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801249.97美元,作为在本仲裁中发生的费用的补偿。
2.仲裁裁决结果具体且明确,金额为40725126.49美元,石油工程公司应当与案外人对C21st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1)该公司与案外人作为合同的一方,与C21st公司签署合同,并作为当事一方,共同参与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庭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该仲裁院亦始终将两被申请人视为共同的一方,要求其共同参与庭审并最终裁决其共同向C21st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该裁决结果并未区分石油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亦未明确按份责任。该公司与案外人不存在任何所谓“按份责任”的情形。
3.为避免承担责任,案外人已被恶意注销。C21st公司有理由相信,石油工程公司正是基于同样的理由,拖延执行程序,滥用执行异议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19年1月7日作出的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案的申请人为C21st公司,被申请人为石油工程公司与中国石油国际(阿尔及利亚)有限公司(CNPCInternationalAlgeriaLtd.)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39923876.52美元;2.此外,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801249.97美元,作为在本仲裁中发生的费用的补偿;3.除上文所述之外,双方在本仲裁中提出的任何及所有其他或进一步的救济请求、动议和要求均予以驳回。
(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生效后,C21st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案号为(2020)京04执210号。2020年7月26日,该院向石油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020年8月,石油工程公司向北京四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公司的执行行为,并在确认对该公司的具体执行金额之后再要求其履行,主要理由是:该公司无法从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中知悉其应执行的具体金额,其不承担该裁决项下的连带责任,法院不应要求其履行其中的所有款项。C21st公司不同意石油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是:1.石油工程公司实际上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主张异议,超越了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2.仲裁裁决关于两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40725126.49美元的意思表达明确。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院的执行行为存在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侵害该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京04执异165号执行裁定:驳回石油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因石油工程公司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给付义务,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油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冻结、扣留、提取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石油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以上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石油工程公司财产以40725126.49美元及至还清欠款或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和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为限。
2020年12月,石油工程公司认可其按照上述仲裁裁决所负债务金额为225万美元,并向北京四中院缴纳案款14734300.74元。该院在扣除相应执行费之后,已将剩余款项发还C21st公司。
2021年7月9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石油工程公司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的,该院将强制执行。
2021年7月21日,石油工程公司称其已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进行补充仲裁,申请北京四中院中止(2020)京04执210号案的执行程序,并向该院出具《担保函》,自愿以其在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开立的XXXX号银行账户内的现金存款作为担保,担保金额为“(2020)京04执210号案件项下所有待执行金额”。同年8月6日,北京四中院冻结该账户内金额为人民币282487509.23元的存款(经向该院执行实施部门核实,该冻结金额的估算方法是:C21st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可能发生的**利息和执行费等-石油工程公司已付金额)。随后,石油工程公司提起本案执行异议。
2021年9月22日,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受理石油工程公司新的仲裁申请,即认定该公司与中国石油国际(阿尔及利亚)有限公司依据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连带责任,案号为300556-2021号。9月29日,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紧急救济申请。10月29日,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做出如下裁决:......批准石油工程公司的紧急救济申请;因此,直至且除非新***有相反裁定,C21st公司应当遵守下述命令:1.不得采取原裁决的一切执行行动或基于原裁决而针对石油工程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采取任何其他限制性措施;2.立即向北京法院提交停止执行程序的申请,直至新仲裁完结或新***作出相反裁定为止;......。
2021年12月15日,鉴于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紧急仲裁员命令,且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执210号之二执行裁定:中止(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经询问,石油工程公司陈述,截至2022年9月,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尚未就新的仲裁案件进行庭审;预计新的仲裁程序将在2023年内完结。
本院认为,因石油工程公司提交紧急仲裁员命令并提供担保,北京四中院已于2021年12月裁定中止(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的执行。截至目前,除冻结石油工程公司人民币现金存款282487509.23元作为担保金之外,该院并未采取其他可能损害该公司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所以,对于石油工程公司关于“中止对其采取(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中除‘冻结’以外的所有执行行为、撤销北京四中院2020年10月20日(2020)京04执210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年7月9日(2020)京04执210号限期履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法院已无审查必要。今后,如果北京四中院恢复执行并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石油工程公司表示不服的,可依法另行提出异议。
本案目前的争议焦点在于,北京四中院冻结石油工程公司人民币现金存款282487509.23元是否适当,有无纠正必要。虽然石油工程公司的紧急救济申请得到支持,但北京四中院(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及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并未排除。依据石油工程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北京四中院出具的《担保函》,其自愿担保的金额为“(2020)京04执210号案件项下所有待执行金额”。一旦该公司在新的仲裁案中被确认承担连带责任,则恢复执行的金额将不仅包括上述仲裁裁决载明的40725126.49美元,还可能包括执行费用以及**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考虑新的仲裁程序在短期内难以终结,北京四中院在扣除石油工程公司已经支付的14734300.74元之后,冻结该公司282487509.23元人民币现金存款作为担保金,并无不当。
综上,(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石油工程公司的复议请求或者已无审查必要,或者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执异7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闫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