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7240号 原告:**,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鸠,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钱陆路12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福佑路8号801、802、1301、1302、1401、1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鸠,被告**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9,439.98元、营养费5,400元(40元/天×135天)、护理费38,965.95元(8,659.10元/月÷30天×135天)、误工费25,900元(2,590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520,070.40元(72,232元/年×20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辅助器具费1,146元、交通费2,633元、财产损失4,596元(含手机、自行车更换费、衣物损等)、鉴定费2,850元、杂费2,893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市政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2日,被告**市政的驾驶员**驾驶牌号沪EXXX**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宝山区牡丹江路出海江路北约15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市政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杂费,不认可;律师费,认可5,000元;其余各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已垫付9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总金额中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要求将该部分费用剔除后单列主张,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147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135天;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实际年龄为49周岁6个月,仅同意按2,590元/月计6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辅助器具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0元;财产损失,认可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杂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12日,被告**市政的驾驶员**驾驶肇事车辆于宝山区牡丹江路出海江路北约15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右腿、左腿)、车辆等(车身、手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为治疗损伤,原告住院147天,发生医疗费1,419,439.9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683元)、辅助器具费1,146元。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为本次诉讼发生一定数额律师费。审理中,原告表示单列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以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683元为准。另,原告称住院期间产生家属陪床费、核酸检测费、护理用品费等杂费2,893元。 事发后,被告**市政已垫付950,000元。 四、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撕脱伤,骨盆多发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骨盆多发骨折后畸形愈合,遗留左腕、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可酌情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审理中,原告另提供母亲**的误工证明、聘用协议、纳税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称:受伤后由**护理,故按**的工资收入8,659.10元/月主张护理费。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市政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先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市政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683元后,原告为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414,75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2,940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1,655元、误工费25,900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本院分别确认残疾赔偿金520,0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5、辅助器具费1,14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7、财产损失,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8、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9、杂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10、律师费,结合案件标的,本院酌情确认7,000元。以上各项,由被告保险公司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006,718.38元,被告**市政赔偿8,500元。至于被告**市政已垫付的950,000元,作相应扣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2,006,718.38元; 二、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杂费、律师费共计8,500元,与其已垫付的950,000元相折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94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60元,由被告上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濮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向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通过)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