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1949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人代表:安树露。
原告程春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元,运营损失费2,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沪BDXX**货车驾驶员牛标与沪CVXX**出租车驾驶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产生运营损失,经认定原告与牛标负同等责任。因被告未予赔偿,故诉讼来院。
被告一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DXX**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在前一次诉讼中已使用完毕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885元;对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不承担运营损失费和诉讼费。
被告二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月4日15时12分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富锦路路口,牛标驾驶沪BDXX**货车与原告驾驶沪CV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同日16时许,原告前往上海中冶医院骨伤科就诊,支出诊查费13元,摄片费140元。医院建议休息自2017年1月5日至11日共七天。
沪BDXX**货车权利人为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货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案发时牛标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沪CVXX**出租车在上海宝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3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冶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收费票据、病伤休假证明、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宝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人保机动车商业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牛标驾驶被告二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两人负同等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在发生事故不久即前往医院就诊并发生153元的医疗费支出,被告一作为肇事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运营损失费,原告提出其休息七天,包含汽车维修的三天,因其工种为做一休一,其实际运营损失为2,966元。因原告与牛标负事故同等责任,牛标属于执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二赔偿1,483元。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春荣医疗费153元。(该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友谊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春荣运营损失费1,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安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施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