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民初37号
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纤维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愚,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3号。
法定代表人:刘超举,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森,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峰,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纤维街58号。
组长:宋吉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霓,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纤维街58号。
组长:宋吉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霓,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愚,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森、王岳峰,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及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为原告购买的房产解除抵押。即判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解除原告购买的59291.82平方米房产抵押;判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解除原告购买的1206.5平方米房产抵押。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3日,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破字第2-1号裁定重整。在破产重整中,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将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交付辽宁博隆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09年12月31日,原告竞价购买成交,在支付了购买款同时履行了资产交接手续,本次拍卖得到了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确认。在本次购买的资产中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申报的抵押财产房屋和土地,但是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只给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解除了抵押,没有将土地上的房屋解除抵押。在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土地上,除有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外,还有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当时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告知原告待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置完财产需要解押时,再将上述两个公司同时解押。2011年1月20日,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结束,管理人解散,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破字第2-31号决定书,决定成立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2009年5月13日,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程序。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将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财产交付辽宁博隆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2011年1月21日,原告竞价购买成交,在支付了买卖款同时履行了资产交接手续。本次拍卖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17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未将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及时解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无权要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撤销抵押权,向购买人交付拍卖物的义务应当由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及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原告无直接关系。2、如原告所述,既然原告已经取得了拍卖成交确认的民事裁定书,则办理产权过户等事宜可通过法院程序解决。3、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并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未得到清偿。
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辩称:原告起诉依法有据,应取回标的物,至今未取回,错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取得抵押物变价款后应当解除抵押,便于原告取回。2009年5月,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得到了确认,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公开拍卖由原告购买得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确认。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清偿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应办理解押手续,但是当时涉及房产未及时办理,但是土地已经全部解除。原告与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多次找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请求解押均未妥。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答辩意见同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
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特快专递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主张过抵押权。证据二、60本房产证。证明:房产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处抵押,无法办理过户。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收到了该情况说明,且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仅针对丹化股份破产进行描述并提出要求,并不涉及破产事宜,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除对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享有抵押权之外,也对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享有抵押权。证据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上述房屋享有抵押权。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予认可,该邮寄单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二:59份房产证是原告拍卖行通过竞买花了2亿元购买交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没有抵押权,已将资产抵押价值给了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取得了抵押物变价款,其应当无条件将抵押物解押,便于办理资产过户手续。对另一份房产证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质证意见: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予认可,该邮寄单是客观存在的。证据二: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在处置资产时是由双方进行交接给的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未办理解押手续。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该权证的抵押权随着破产进行已经丧失,所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应当无条件解除该抵押。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无证据提供。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丹民三破字第2-31号裁定证明善后小组成立。(2009)丹民三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原告竞买丹化股份资产,确认拍卖结果。(2009)丹民三破字第2-26号裁定书裁定抵押债权抵押物变现资金已得到优先受偿。证据二、银行帐户信息确认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管理人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出具的电汇单。证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取得款项后对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质证意见:证据一、对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证据二、对于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按照证记载指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支付价款为2400余万元,债权申报金额75692516.36元,因此并未实际清偿全部债权。处置抵押物所得多少财产无论是原告还是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均未向法庭举证加以说明。通过裁定可以认定拍卖所获价款是2亿元,其中抵押物价款是多少并未单独列明。因此,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无法证明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抵押物获得全部清偿。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提供如下证据:(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1号、(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8号裁定。证明:被告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主体资格。(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33号裁定书。证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确认的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28号裁定是宣告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的文书及公告。(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32号是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分配方案被认可,管理人单独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邮了一个特别告知。管理人处置在集团房地产的相关情形,得到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17号裁定书确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质证意见:对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拍卖公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告中未记载是拍卖的哪所房屋。对拍卖成交确认书真实性不能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享有抵押权。但其所得价款并没有优先清偿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债权,主债权未清偿抵押权仍然存续。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在破产重整期间,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和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辽宁博隆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对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由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人民币贰亿元买受,此次资产拍卖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破字第2-2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了债权申报的公告。2009年5月25日,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提供的银行帐户信息以电汇的形式支付了相应款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了收款收据。2010年4月20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破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中资产处置、员工安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和让渡股份变现、债权清偿等各项工作的情况,债务人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已得到有效处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和让渡股份已经得到变现。抵押债权以抵押物变现资金优先得到清偿;税务债权已全部清偿;职工债权除了无法与职工债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未提供银行帐户信息的之外,其余已全额清偿;普通债权除了债权人未提交银行帐户信息的之外,其余已按照每笔债权5万元以下(含5万元)部分按100%比例清偿,每笔债权5万元以上部分按10%比例清偿完毕。按照《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011年1月20日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结束,管理人解散,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丹民三破字第2-31号决定书,成立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
2009年5月1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丹民三破字0000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指定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财产交付辽宁博隆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2011年1月22日,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5.5万元竞买了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财产中的道路、房屋、土地、围墙、设备、股权,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17号民事裁定,确认了此次拍卖合法有效。
2016年4月29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28号民事裁定,裁定宣告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2016年9月1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丹民三破字第00001-3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拟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涉案房产为其在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被申请重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了债权申报的公告。2009年5月25日,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提供的银行帐户信息以电汇的形式支付了相应款项,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了收款收据。
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并按破产程序确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破产财产进行了分配,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竞买了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财产中的道路、房屋、土地、围墙、设备、股权。现破产财产已全部分配完毕,破产程序已终结,原告丹东国资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买受人支付了对价,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也实际收到了申报债权的清偿款,应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解押手续,对涉案房产予以解押。虽然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但破产分配方案已通过,且其对破产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放弃了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在其债权按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涉案房产应予解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工作善后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办理原告购买的59291.82平方米房产解除抵押事宜(清单附后);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办理原告购买的1206.5平方米房产解除抵押事宜(清单附后)。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秀文
解押房屋明细表
序
号
房产证编号
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坐落地址
建筑面积(平方米)
设计用途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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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化学纤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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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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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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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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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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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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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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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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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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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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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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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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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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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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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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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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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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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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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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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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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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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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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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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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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00
其它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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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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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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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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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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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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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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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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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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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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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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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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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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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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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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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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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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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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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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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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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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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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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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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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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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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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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振兴区纤维街58号
98.40
厂房
55
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2004130553号
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振兴区纤维街58号
162.34
办公
56
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2004130554号
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振兴区纤维街58号
120.00
厂房
57
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2004130555号
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振兴区纤维街58号
119.08
厂房
58
丹房权证振安区字第2004130557号
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振安区变电路393号
73.00
厂房
59
丹房权证振安区字第2004130558号
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振安区变电街392号
38.00
厂房
60
丹房权证振兴区字第2004130560号
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振兴区纤维街58号
1,589.59
厂房
合计
60,49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