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乡县飞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6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飞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马庙镇咸古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果,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良,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上诉人金乡县飞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乡县飞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603民初2367号民事裁定,裁判(2021)鲁1603民初2367号案交由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2021)鲁1603民初2367号案沾化区人民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事实上本案所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于专属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二上诉人住所地即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沾化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李玉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玉良所诉,本案系因李玉良承包黄大铁路滨州沾化路段下洼付家河到黄升大江村一段的铁路路轨铺设工程未收到工程款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相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本案所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李玉良所在地系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添珍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张发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淑梅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