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8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系***之母,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青,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路桥公司向***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5746.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项目部悬挂标牌显示,路桥公司承揽了“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工程,并将该工程护坡项目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孙明营,孙明营雇佣***从事该工程护坡工作。2019年9月20日8时30分左右,***在护坡工作中,不慎被水泥板压伤,于当日到××镇××楼村××室就诊,随后到广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近段不全骨折,右侧服肌损伤,右膝关节骨折。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及多名工友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且经广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人社工认字(2019)第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裁决书予以确认。山东高速高广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公司)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之间的施工合同只能证明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工程的承包人系路桥集团,并未否认路桥公司从路桥集团分包了涉案工程。且孙明营认可路桥公司系其转发包人,故路桥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组织质证也没有调查就不予采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2.《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路桥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应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以民事审判代替行政诉讼,以劳动争议判决否定该决定书的法律效力,违反法律规定。3.因《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路桥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一审法院仅能就赔偿金额或赔偿项目是否正确进行审理,而无权就路桥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路桥公司已提交发包人高广公司与承包人路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发包人将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分包给案外人路桥集团,该协议书附有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对该施工协议书的公证文书。***陈述在施工场地悬挂路桥公司的名称,但施工场地正中间也有路桥集团的标牌,不能单独以照片就否定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公证处认定的公证文书的效力。路桥公司未参与工伤认定,未收到涉案工伤决定书,工伤决定书的签收人为路桥集团的员工,与路桥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路桥公司已就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提起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应向***支付265746.05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桥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人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二者均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人格。2017年1月,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与案外人山东高速高广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路桥集团对高广公司发包的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的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7月2日,***以在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从事护坡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路桥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9237元。2020年8月14日,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路桥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5746.05元。路桥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是否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主张其于2019年在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从事护坡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如其陈述属实,***的用工主体应为承包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的案外人路桥集团,而非路桥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对路桥公司提交的关于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系案外人路桥集团承包的证据予以认可,且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路桥公司系其用工主体的任何证据,亦即***不能证明其与路桥公司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路桥公司请求判令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应向***支付265746.05元工伤保险费用。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应否向***支付工伤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实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路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但路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高广公司与路桥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为路桥集团,而非路桥公司。***要求路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路桥公司不向***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审 判 员  崔海霞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