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3民初3820号

原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3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2010586X8。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燕、张宏森,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系被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山东林索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梅、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是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应向被告支付26574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并非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工程承包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更未将工程转包。被告是否在该工程干活、给谁干活及其受伤情况原告完全不知情。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直作出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的认定,进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65746.05元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请求。原告承包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工程,并将广饶县花官镇李楼村附近路段护坡项目非法转包给孙明营,孙明营聘用被告从事护坡工作。2019年9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水泥板压伤,当天到就诊,随后到广饶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未住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近段不全骨折,右侧膕肌损伤,右膝关节骨折。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明营,孙明营招聘的被告搬运水泥板时因工受伤,故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被告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人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二者均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人格。2017年1月,案外人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集团”)与案外人山东高速高广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路桥集团对高广公司发包的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的项目进行施工。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被告以在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从事护坡工作期间受伤为由,向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19237元。2020年8月14日,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65746.0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劳人仲案字[2020]第212号仲裁裁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在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从事护坡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如其陈述属实,被告的用工主体应为承包长深高速高青至桥集团,而非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长深高速高青至广饶段系案外人路桥集团承包的证据予以认可,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原告系其用工主体的任何证据,亦即被告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其非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承担被告***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应向被告***支付265746.05元工伤保险费用。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梦雨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