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81民初5112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北屯镇***11号A座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路桥公司)、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路桥公司)、天津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鼎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于2022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9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因其非法排水所损毁原告的房屋、地面、墙体等恢复原状,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3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第1**“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3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30元(计算方式为:评估报告中21230元-评估表中墙的损失31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山东路桥公司、山东高速路桥公司系临清市柳***建设项目的承包单位。山东路桥公司、山东高速路桥公司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天津亿鼎公司进行施工,该项目工地位于原告房屋及厂房的南邻。2021年,被告方先后三次向原告院落方向排水,导致原告院落内院墙倾斜,房屋基础下沉,墙裙浸泡脱落,房屋机器及饲料全部被水浸泡而损毁,丢失了29只鹅和1只***,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具体如下:2021年7月11日,因下雨导致柳***项目工地地槽存水,该项目施工人员擅自将其工地积水用抽水机直接排向原告邻居**院内,积水流经**院落后,又流至原告院落及房屋内,从而导致原告饲养动物的大棚与邻居**院落共用的8.18米墙体倒塌,原告饲养的鹅和***从倒塌的墙体处跑丢。原告发现后及时到柳***项目部找三被告进行制止,被告承诺不再向原告院内排水,并保证及时将原告院内的积水排出并赔偿损失。在原告等待三被告的项目部给予解决的过程中,三被告的施工人员又再次排水,导致原告院墙倾斜,房屋基础下沉,房屋70余米墙裙全部浸泡脱落,房屋内4个带电机的机器及饲料全部被水浸泡而损毁,该行为致使原告房屋、墙体、地面等严重受损,已无法正常使用,并形成严重安全隐患,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2021年10月7日原告再次发现三被告向原告院内进行排水。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进行修复并赔偿损失,但三被告拒不同意。二、被告主张2021年5-10月份期间雨水较多,原告的院落被淹系因下雨形成,但其所提供的天气预报等证据的证明力明显无法对抗原告所提供的现场录像、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三、山东路桥公司认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天津亿鼎公司,天津亿鼎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工地实际进行了施工,12345市长热线承办单也证实天津亿鼎公司曾认可在2021年7月份向**院落进行了排水,说明天津亿鼎公司系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山东路桥公司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整体转包给天津亿鼎公司,应当对天津亿鼎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路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高速路桥公司作为山东路桥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山东路桥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山东高速路桥公司应当对山东路桥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应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同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虽然柳***项目系我公司总承包,但已经将小部分劳务分包给天津亿鼎公司,由天津亿鼎公司进行劳务作业。合同双方均具有资质,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二、临清市自2021年5月开始就一直下雨,7月到9月基本每天都在下雨,还有大雨及暴雨,涉案工程所在地离原告处最近的工地不仅有较宽的内部道路,还有围挡、绿化带、水沟及两边的土坡,即便有施工排水也不可能专门排水到他人院内,也无此事实。我公司未实施过排水,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无事实依据。提交山东路桥公司与天津亿鼎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临清市2021年5月~9月天气预报,工地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山东高速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柳***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施工方,本案及涉案项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天津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临清市柳***项目经理部签订《临清市柳***项目15#--19#楼及东区部分地下车库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7月,因为降雨,我公司在自己的工地内排水,且系少量排水。涉案工程所在地与原告院落相隔有内部道路、围栏、外部道路、水沟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直接向原告处排水,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害与我公司排水有关联性。我公司不构成侵权。请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天津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于2021年5月31日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临清市柳***项目经理部(承包人)签订《临清市柳***项目15#--19#楼及东区部分地下车库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将柳***项目15#--19#楼及东区部分地下车库除防水工程、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外的一切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天津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二、(一)原告提交视频及照片各一组。原告称,“原告所雇雇工**、原告、***、**、**到达现场后,发现院中进水后拍摄了视频及相关照片。视频显示被告正在向**院落方向排水,虽然排水管的出水口在其工地的道路上,但积水从工地围档下边的缝隙流向了**院落内。导致原告、**院落被淹,并导致相关财产受损”。对此,山东路桥公司、天津亿鼎公司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在视频中可以看出施工排水是在工地内部道路上进行的少量排水,为合理排水且原告与工地之间距离较远,也有排水沟、围挡、内部道路、土坡等。视频无法证明被告专门向其院内排水或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无法证明存在原告所称的严重积水情况,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诉状中的事项及损失真实存在”。山东高速路桥公司称,“不予质证,与我公司无关”。 (二)原告提交**、***、***拨打12345市民热线的承办单三张。原告称,“被告项目工地曾不止一次将积水排向原告、**、***院落内,后**、***、***多次拨打聊城市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反映过此情况,并通过临清市住建局进行协调。当时被告方认可向原告及**院内排水的事实并同意对原告、**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从临清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热线办公室调取了《聊城市12345市民热线承办单》三份。经查,拨打人员分别为**、***、***。对于前述承办单,原告称,“对承办单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是一致的。承办单能够证明原告与****房屋院落及其他居民的土地被水淹后,相关人员打12345热线进行投诉的情况,并能够证明被告排水对原告房屋院落造成损害的事实”。山东路桥公司称,“对12345承办单由法院调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办单的投诉人员均与本案原告无关,该承办单的内容显示了降水原因,属于自然天气原因,也无任何内容体现与山东路桥公司、山东高速路桥公司有关,更无法体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状态”。山东高速路桥公司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天津亿鼎公司称,“承办单与原告无关,承办单办理结果表明是因为7月降雨排水致北侧水沟,部分渗漏致村民院内引起纠纷,另外载明9月下旬至今,当地降水较多,此阶段未排水。承办单还载明近期雨季大雨不断,导致积水,顺势流入村民院内。这说明被告并未直接向原告处排水,被告在自己院内排水至北侧水沟,被告的行为是正常的排水行为,被告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一、我在***处打工。当时**给***和我打电话说墙歪了,院落中有水。然后我们到了现场,找到水从哪里来的,**当时也在现场,***、***与我顺着流水的管子在工地中找到了领导人,我们与工地工作人员一起在现场看水的流淌情况。用手机录制了视频。工地人员当时已认可水源造成的问题并表示尽快解决。二、***的损失包括墙歪了、29只鹅跑了、丢失***1只。鹅和狗是因为墙歪了才跑丢的。没有看到墙倒塌之后狗、鹅跑丢的过程。厂房地面坍塌大概10个平方左右,已由工人修复,花费3-4千元左右。厂房中4个电机被淹,已无法使用。三、院落被淹之前没有积水,下大雨院里也没有存水。第一次发现院落被淹之后,发现胡同中的水是从工地流过来的,一共发现了三次。第一次是工地排的,第2、3次均见到水被工地方排到院落中。***的院落和工地之间距离大概10米左右,中间有个墙。***的院落和工地之间的墙能流过去水。看到工地那边的管子直接向墙这边排水。工地向院落方向排水,不能说向院落内排放。墙倒的时候没看到,看到了墙倒塌之后的事实,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证人**称,“我是***的北邻,我们是前后邻。见到***院落被淹,我当时给***、**打了电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案件中有手机记录。**跟我干活,**的**在***北屋里放着,***、**后来到了现场,我没跟着。我当时对门口的积水录像,工地上来了4-5个人到***院中,我不知道水从哪里来的。***院里有鹅、狗、猫,是否有丢失不了解。积水前院落里没有积水”。证人**称,“我在**处上班。当时**跟我说去看看**,***院子里进水了,我到了后院子已被淹,**也被泡了,**、***来了后我们三个去找水的来源地,当时没有下雨,发现是在工地彩钢瓦墙缝中流过来的。当时拍了柳***工地彩钢瓦缝隙中的黑管子流水的情况。柳***北边墙下有黑管子,但没有淌水,不知道什么作用。后来协商的时候我没在现场,我回去后打了12345热线,几天后工地人员说把水排完再协商赔偿情况,工作人员拍了现场照片。我打了12345热线两次,后来是住建委给我打的电话,说是已协商好,按市场价格1.2元赔偿我**损失,我当时同意了。但当时已经起诉了,对方要求起诉完成后再协商。工地围墙与***院墙之间最近的有70-80公分,最远的不清楚,中间当时没有水沟,现在有了,是在发生淹院落之后挖的”。 对于证人证言,原告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位证人均证实了亲眼所见情况,并分别录制拍摄了视频、照片,证明的内容和记录内容是一致的。说明了原告院落中积水来源于施工工地”。山东路桥公司称,“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存在严重瑕疵。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与原告为邻居,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其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对证人**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该证人与**及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与项目工地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山东高速路桥公司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天津亿鼎公司称,“关于原告陈述的鹅、狗丢失,证人只是证明了丢失前后数量的变化,不能证明是怎样丢失的,丢失的具体时间,丢失与被告是否有关联性。对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与在**案件中证实内容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所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证人均未证实亲自看到原告墙体倒塌,不能证实原告的墙体倒塌时间及原因,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排水所致。其他意见同山东路桥公司质证意见”。 (四)结合以上证据材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路桥公司将临清市柳***项目15#--19#楼及东区部分地下车库除防水工程、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外的一切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天津亿鼎公司。2021年天津亿鼎公司因在工地内部道路上进行施工排水,致使部分水顺势流入**院内,又从**院内流入***院内。因积水造成***的墙抹灰、地面、墙裙损坏,室内紧贴地面的9袋饲料被水浸泡。对于***主张的鹅、***、电动机等损失,因只有证人**进行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在***处打工,与***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的相关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鹅、***、室内除紧贴地面的9袋饲料之外的其他饲料、变频调速三项异步电动机、三项异步电动机、小电机有损失。 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聊城联信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原告的受损房屋、物品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2年5月9日作出《***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报告》[聊联估(2022)第78号]。该鉴定报告的估算结论称,“经估算,①申请人***墙、墙抹灰、地面、墙裙资产可确认损失价值为:陆仟贰佰叁拾元整(¥6230.00)。②申请人***鹅、***、饲料、变频调速三项异步电动机、三项异步电动机、小电机资产待确认损失价值为: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其中:变频调速三项异步电动机、三项异步电动机、小电机损失价值为肆仟元整(¥4000.00)。详见附表:***财产损失价值评估表”;***财产损失价值评估表中载明,墙、墙抹灰、地面、墙裙、饲料(50袋)、鹅、***的评估价值分别为3100元、230元、2800元、100元、7000元、3800元、200元。之后,对于天津亿鼎公司针对该报告提出的异议,该所提交了相关回复,并附送了**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复印件。该所在回复中称,“一、**已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年检,因工作人员疏忽,未附送**显示最近年检信息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二、评估工作中,参加评估小组的人员分为资产评估师(有资格证书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或助理人员,***、**月参与了本次评估工作,不存在程序不合法”。原告因鉴定支出2000元。 对于上述材料,原告称,“一、对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因被告排水造成的原告及邻居**共用的8.18米墙体歪倒的损失,因该墙系由****、***建设,对于该项损失3100元原告同意由**主张,其余项目的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20130元,原告要求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对鉴定机构的回复没有异议,鉴定机构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说明,将相关意见予以排除,鉴定报告能作为定案依据”。 山东路桥公司称,“仅对该鉴定报告是由法院委托的机构作出这唯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鉴定报告基于‘假设’作出,本就不存在真实性,故对该鉴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于该异议回复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与我方无关,且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情况的存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如下:一、该鉴定报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因果关系的认定。1、该鉴定报告显示的鉴定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距原告诉状中诉称的2021年7月11日已经长达九个多月,2021年5月份进入雨季,7月到10月更有多次大到暴雨,更何况历经九个多月也必然经历多场大雨,故该鉴定报告的时间节点非事件发生时的时间节点,鉴定的现状非当时的事实状态。2、该鉴定报告第1页显示‘假设委托方或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假设资产受损与本案诉请原因相关’、‘②鹅、***、饲料的损失价值按调查了解的基准日市场单价乘申请数量确定,未见到实物,数量根据勘查日当事人申报数量确定’。该鉴定报告系在假设的情况下作出,并未认可资产受损与本案诉请原因有关,也并未认可原告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故该鉴定报告的结论的依据均为假设,基于假设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并未提供相关事项确实在2021年7月11日存在、存在多少、并由于被告原因受到损害、损害了多少的资料及证据,尤其鹅、狗、饲料都没有基础事实资料,本次鉴定报告连假设的基本依据都没有,却出具如此鉴定报告,不应当予以采信。3、该鉴定报告显示‘变频调速三项异步电动机、三项异步电动机、小电机等5台的损失价值按受损前后的市场公允价值差额确定,该5台电机损坏原因是否与申请有关我们无法鉴别’。就是说,该鉴定报告既不能证明该事项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无法证明原告所述情形在2021年7月时真实存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存在该物品且该物品损坏,以及无证据证明该物品由于被告原因损坏,更不存在鉴定报告所称的假设基础。4、该鉴定报告的墙及与墙有关的事项与《**财产损失价值鉴定报告》(聊联估(2022)第77号)存在重复鉴定问题。5、该鉴定报告其他事项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该鉴定报告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情形存在,无法证明因果关系。6、该鉴定报告的所有事项评估的基准日显示为2022年4月25日,而原告主张的时间在2021年7月11日,时间节点的不同必定导致评估价格的不同,故该鉴定报告除了系依据假设作出,评估价值的时间应当是基于确有事实发生时间,其所出具的评估价值应当按该时间节点。综上所述,该鉴定报告中的价值评估表第1项、第3-8项均没有事实依据更无假设依据,第2项、第9项、第10项也无法证明当时状态,也无法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故该评估报告均系基于假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法证明原告诉称的情形真实存在且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且该鉴定报告价格时间存在问题,故该鉴定报告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二、该鉴定报告后附的资产评估师人员的资质证书为**、***的,但在该鉴定报告中的价值评估表中的评估人员为***、**月,评估人员前后不一致。且***、**月无资质却能出具鉴定报告结论的‘价值评估表’,存在严重问题”。 山东高速路桥公司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天津亿鼎公司称,“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基于假设情形做出,没有因果关系的鉴定,没有原因力大少的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排水有关,且该鉴定报告系诉争事发9个多月以后做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所以该鉴定报告没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如下:一、在该报告第三页‘***财产损失价值评估表’中,落款‘评估人员’为:***、**月,说明该页的价值评估表是由上述二位做出,该页是本鉴定被告的核心部分,在该报告中并无这两位评估人员的资质信息,评估报告中的价值评估由没有资质的人员做出,该报告实际为没有资质的人员做出,该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该报告第4项,表述为‘假设委托方或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假设资产受损与本案诉请原因相关’,‘假设’一词的意思指如果,凭空构想,说明该机构不能确定委托方或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是否与诉求原因相关,该机构用假设的事实鉴定出确定的结论,不符合逻辑,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三、该报告第5项,关于鹅、***、饲料损失价值载明‘鹅、***、饲料损失价值按调查了解的基准日市场单价乘以申请数量确定,未见到实物’,说明该机构在没有见到实物、没有任何检材的情况下做出鹅、***、饲料分别评估价值为3800元、200元、7000元的评估价值结论,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关于上述鉴定项目可能因品种、质量等因素的不同得出不同的价值结论,没有检材做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合理性、关联性。其他项目鉴定价值过高。四、该报告只是‘假设委托方提供或当事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假设资产受损与本案诉请原因相关’,没有做出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没有做出原因力大小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与被告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五、原告的房屋院落在2021年7月份之前经历了多年的风吹雨淋,2021年7月份至鉴定报告评估基准日2022年4月25日历经9个多月,又经历了风吹日晒和多次降雨降雪过程,因此鉴定报告中房屋院落的损失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害结果,不能确定评估基准日的院落房屋现状为原告诉争财产受损的事实。其他意见同山东路桥公司”。 结合以上材料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鉴定机构对相关异议进行了回复。本院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鉴定报告中关于***的鹅、***、室内除紧贴地面的9袋饲料之外的其他饲料[7000元÷50袋×(50袋-9袋)=5740元]、变频调速三项异步电动机、三项异步电动机、小电机的损失价值共计13740元,因山东路桥公司、天津亿鼎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鹅、***、室内除紧贴地面的9袋饲料之外的其他饲料、变频调速三项异步电动机、三项异步电动机、小电机有损失,故本院对该13740元不予支持。因***主张“墙系由****、***建设,对于该项损失3100元原告同意由**主张”,故对于墙的损失价值3100元,本院不予评述。本院认定***的墙抹灰、地面、墙裙、饲料的损失价值分别为230元、2800元、100元、1260元(7000元÷50袋×9袋),共计4390元。 四、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临清市柳***项目15#--19#楼及东区部分地下车库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视频一份,照片一组,《聊城市12345市民热线承办单》六份,鉴定报告、回复、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原、被告互相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21年天津亿鼎公司因在工地内部道路上进行施工排水,致使部分水顺势流入**院内,又从**院内流入***院内。因积水造成***墙抹灰、地面、墙裙损坏,室内紧贴地面的9袋饲料被水浸泡,损失金额共计4390元。天津亿鼎公司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向原告赔偿前述4390元。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4390元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586元,由天津亿鼎公司承担414元。因山东路桥公司将临清市柳***项目15#--19#楼及东区部分地下车库除防水工程、桩基工程、土方工程外的一切土建劳务作业分包给天津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路桥公司、山东高速路桥公司没有排水行为,故原告要求山东路桥公司、山东高速路桥公司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亿鼎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390元,并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90元; 二、被告天津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4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天津亿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