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撼***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商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商河县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山东万豪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3万元,被告万豪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被告六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分两部分计算:一是以120.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是以42.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与***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商河县粪污资源化利用项目钢结构部分施工,该项目发包方系万豪公司,总承包方系六建公司,***与***签订的上述施工分包合同。***按约定施工完成后,***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至今尚有163.3万元工程款未向***支付,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方已经全部结清***的施工款项,并未拖欠。
六建公司辩称,***与***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与六建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要求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豪公司辩称,我方不拖欠工程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主张商河县××#××#仓库工程(以下简称“总工程”)的发包方是万豪公司,承包方是六建公司,***与***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钢结构部分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向法庭提交施工分包合同、***与***的对账单拟证明上述事实。***主张,其与***是分包合同关系。六建公司主张,总工程的发包方是万豪公司,承包方是六建公司,六建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大部分工程是由***完成施工的,***与***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六建公司对***与***之间的具体分包内容不清楚。万豪公司主张,其是总工程的发包方,对***与***之间的分包合同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涉案总工程的发包方是万豪公司,承包方虽是六建公司,但***亦在承包方处签名,因***没有施工资质,且六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由***施工,故本院认定***系借用了六建公司的资质。***又以个人名义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的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由***完成相关钢结构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均属无效合同。故本案中,万豪公司与六建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2.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主张,涉案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六建公司、***欠工程款163.3万元应予支付,万豪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六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交施工分包合同、对账单、还款记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主张,对账单中载明应付146万元,其他内容系***自行填写,***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微信转账和银行卡转账是***与***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不是涉案工程款,提交收到条三张拟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2019年9月12日的对账单,有***与***的签名,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为858万元,截至2019年9月12日,双方对账除去42.9万元质保金,***尚欠付***181.7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此为双方的最终结算。***虽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并提交收到条予以证明,但收到条的均早于对账单,且没有证据证明***确实收到该款,结合其于2019年9月12日对账后仍向***转账的事实,本院确认,***尚欠付***工程款163.3万元(含质保金42.9万元)。***虽辩称已超付工程款,其与***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万豪公司作为发包方,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六建公司在承包方处**,***在承包方处签名。约定由六建公司承接商河县××#××#仓库工程。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378万元。合同签订后,六建公司未实际施工,由***施工。2018年5月22日,***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由***对商河县××#××#仓库工程的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商河县××#××#仓库工程钢结构部分施工;工程款为859万元;工程保修期为1年。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万豪公司已将质保金支付给***。2019年9月12日,***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858万元,工程款的5%(即42.9万元)为质保金,截至2019年9月12日,***尚欠付***181.7万元。后***又支付61.3万元,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3.3万元(含质保金42.9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万豪公司已将质保金支付给***,***应给付***未付工程款,故***要求***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举证证明质保期的期限,本院自起诉之日予以支持。***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万豪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六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3.3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8元,减半收取计97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付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