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白云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东风街道花园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街道洪楼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和协议都是围绕建设工程而签订和实施的,其诉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维修费、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赔偿金等,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也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实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专属管辖,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5条的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由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一、本案是普通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动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并非涉及不动产的一切纠纷都属于不动产纠纷进而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而是仅限于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物权纠纷,而上诉人起诉要求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上述情形在上诉状中足以体现,由此,上诉人也自认本案不是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二、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普通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管辖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上诉人的起诉要求并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是普通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的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2011年4月30日其与原审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就肥城中超商务大厦、肥城***广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济南群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合同》,事后经查被上诉人属于挂靠,借用原审被告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开工后,上诉人基本按时甚至提前拨付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理不善、机械、人力、物力投入严重不足,且恶意不提供验收资料,导致工期延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因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工程维修费、赔偿金等。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现有证据材料,本案系当事人在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在肥城中超商务大厦、肥城***广场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山东省肥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3)鲁0983民初10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