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2民初726号
原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总承包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总承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总承包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票据款项4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6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总承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收取了票据号码为231345100000220201001740585818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4月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某某总承包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400000元。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号余额不足。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某甲公司依法可以向某某总承包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总承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某某总承包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据金额为4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45100000220201001740585818。收票人为某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5日,票据记载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票据经某乙公司、济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某甲公司。票据到期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9月14提示付款,于2021年9月17日被拒付。
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外,某甲公司另提交与济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出库单各一份,证实其系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合法取得了该汇票。
本院另查明,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3月29对某某总承包公司提起诉讼,后案件按撤回起诉处理。现某甲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不行使权力而消失。某甲公司第一次向某某总承包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为2023年3月29日,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某甲公司对某某总承包公司的诉讼时效自2023年3月29日起中断。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故某甲公司对某某总承包公司的票据权利未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某某总承包公司签发,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有效票据。某甲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某某总承包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某某总承包公司主张权利。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总承包公司清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为: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要求某某总承包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淄博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济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