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112执2972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峰山路1287号银箭宜居佳苑2号楼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84020155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163154469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97号天泰山大e号B栋楼4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MA3EYMKX8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419-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30708625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鲁0112民初7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711300元;二、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11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济南顺东建筑劳务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7元,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因***、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经过如下:
1.本院依法向***、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3年4月24日、2023年8月21日,本院分别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存款合计60168.46元,本院已扣划。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个、微信账户1个,冻结被执行人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2个,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自2023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4月24日止。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不动产(证号:历城国用(2005)第0500103号)、历下区解放路43号银座数码广场不动产1-2011(证号:历130421)、历城区洪楼南路46号建筑面积2435.6㎡及72.55㎡不动产(证号:历城068725),上述不动产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均自2023年6月2日至2026年6月1日止。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号牌为鲁R2××**汽车一辆,该车辆查封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号牌为鲁AW××**汽车一辆,该车辆查封期限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2025年5月30日止,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上述财产,如申请续封或续冻,应自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或未提出,视为放弃权利,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或冻结的法律后果。
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情况了解,不需要法院进行现场调查。
4.2023年9月13日,本院约谈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实际执行到位60168.46元。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单位查询反馈表、网络查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济南瑞熙龙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履行能力。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济南营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顺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