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屈德军、***因与***、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德军,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代理人孙新国,开封市金明区梁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谢永胜,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4日生,汉族,住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王朝霞,女,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系***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关。
法定代表人屈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章,该公司法制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上诉人屈德军、***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国,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永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霞,被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章,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屈德军、***、***口头协商以华厦建筑公司的名义在黄泛区农资批发市场开发商品楼,2009年5月19日,屈德军以华厦建筑公司的名义与黄泛区农场签订了农产品批发市场门面房合作开发协议。2009年8月份,屈德军投入资金160000元,***投入资金210000元,***投入资金200000元。开发工作由屈德军负责全面工作,由***、***负责房屋销售及资金筹集。2009年11月27日,屈德军、***、***补签了合伙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由屈德军负责全面工作,***、***负责房屋销售、资金筹集。***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以及与当地有关部门联系与协调。合伙人前期个人出资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以华厦建筑公司名义贷款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薪酬待遇:合伙人每人每月3000元,***每月增加现场补贴1000元。”后因华厦建筑公司其他股东不赞成该项目的开发,在该公司撤回后,屈德军转为个人开发。2010年4月26日,屈德军以个人名义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黄泛区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1月9日,屈德军给付***投入资金190200元,工资25000元,利息28000元,***2010年1月31日从屈德军处借款16800元及2010年因家中装煤气用3000元折抵下余投入资金19800元。同日,屈德军、***、***就黄泛区农贸大市场B段7#、8#、9#楼房形成书面分配决定,B9#由***所有,B8#由屈德军所有,B7#由***所有。2011年8月份,屈德军以个人名义先后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庭审中,屈德军、***均陈述2010年二三月份,经商议三人合伙开发转由屈德军个人开发,***、***退出合伙,***、***作为工地管理人员由屈德军发给二人工资。并将三人于2009年11月27日补签的合伙开发协议收回。2010年7月份,屈德军工程完工,在此之前,***就不在屈德军工地工作,此后***亦不在工地工作。屈德军并陈述在法院处理其与张建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当时未到庭,代理人孙新国说三人存在合伙的情况不属实,当时合伙已结束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2010年11月9日的分配决定,是因给付***投资款后,又陆续向***借款,最后尚欠其大概190000元,后就将B7#楼房分给***抵其欠款,***就其分得B7#楼房的陈述同屈德军的陈述一致。屈德军就B9#楼房分配给***,陈述当时考虑***在黄泛区能协调关系,为能把相关手续办下来,才作了上述楼房分配决定。***陈述,三人合伙开发未转由屈德军个人开发。楼房分配决定是因合伙开发后所作出的决定。
2010年七八月份,***欲购买黄泛区农资批发大市场商住楼一期工程B段14号房,于2010年8月19日交付给***购房款300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交付给***购房款5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屈德军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买卖该房屋的商住楼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第1项约定总房款为395000元。第5项约定本协议在乙方支付395000元房款后生效。后***又交付给***购房款10000元。后***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屈德军欠张建庄的工程款,2012年9月份,屈德军将***所购买的该套房屋抵偿了所欠张建庄的工程款,2012年10月份,张建庄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2012年11月份,***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张建庄,就其所付房款等损失诉至法院。***认为***所购买的房屋是其和屈德军、***合伙开发的,三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对外是由屈德军以华厦建筑公司的名义开发。后来屈德军为了华厦建筑公司逃避税务才用了他个人的名字。其收***的360000元房款全部用在工地上。屈德军把这套房给了别人,应该由屈德军负责还款。屈德军认为***收***的360000元房款并未用在工地上,当时不存在三人合伙的事实,B段14号房是其个人财产,与***所签的商住楼认购协议书因***未向其交付395000元,协议并未生效。***陈述不知道***收取***的360000元房款的情况,三人不存在合伙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屈德军、***、***于2009年4月份口头协商以华厦建筑公司的名义在黄泛区农资批发市场开发商品楼,分别投入资金,并于2009年11月27日补签了合伙开发协议的事实清楚,屈德军、***、***均予认可。***提交的2010年11月9日黄泛区房屋分配决定及屈德军提交的于同日给付***投入资金、工资、利息的收条,屈德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1月9日之前三人合伙事实的存在。屈德军、***对此提出异议,并陈述了不存在合伙事实的理由,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为购买黄泛区农资批发大市场商住楼一期工程B段14号房给付***360000元购房款,***已将房屋交给***进行装修的事实,当事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0年11月23日,屈德军与***签订的商住楼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作为合伙人对***出具收据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有屈德军、***、***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在签订合同前已交付***90%以上的购房款,视为***已履行合同义务。屈德军于2012年9月又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张建庄,张建庄已通过司法途径从***手中取得房屋,视为屈德军履行不能,属违约,屈德军、***、***系合伙关系,应将***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三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屈德军、***辩称不知道***收取***360000元,且***未将上述款项用于楼房开发,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屈德军、***、***可另行解决。***不能证明华厦建筑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华厦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屈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0年8月19日按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0年9月9日,从2010年9月10日按本金350000元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从2012年11月6日按本金360000元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屈德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对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5500元,屈德军、***、***承担10500元。
屈德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原判对本案“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即无法律依据,也有悖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本案大量的证书证据中,均以无可争辩的事实,证明了该房屋从土地受让合同的签订——建设手续的审批——产权所有证的取得,均为屈德军个人的“私人住宅”,其财产所有权依法也应当有屈德军一人独有,同时,这也是本案各方当事人和原审法庭依法不可否认的事实。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和“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等“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无论屈德军是否曾与他人有过所谓的“合伙”关系,均与本案“不动产物权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原判以“合伙”为由,故将本不存在“共有”
关系的人,强行拉入并给予了“共有权利”,明显违背了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依法登记生效的明文规定。二、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的审理,前后矛盾,有悖法理。在原判对本案的事实确认中,即确认了“2009年l1月27日,被告屈德军、***、***补签了合伙开发协议”的事实,又确认了“2010年4月26曰,屈德军以个人名义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黄泛区分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为屈德军个人‘开发’”的事实,同时,原判对本案争议房屋的性质,即作出了“合伙开发”的认定,也作出了“屈德军私人住宅”的认定,本案争议房屋依法应是屈德军的私人住宅,是不容争议之事实,原审适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规定,有悖法理显然不当。三、屈德军不应承担木案的任何责任。首先、屈德军私产被他人“偷卖”,本身屈德军就是受害人。其次、本案所谓的“房款”,早于卖房之前,屈德军并不知情,与屈德军无关。第三、***既非该房屋的“共有人”、也非房主授托人,更未将该款用于该房屋的建设中,纯系其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依据我国法理和相关法律规定,***纯系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负责,屈德军、***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
屈德军与***之间除签订了“商品楼认购协议书”外,无任何买售房屋的行为和事实。鉴于***未能成就“商品楼认购协议书”中的生效条件,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楼认购协议书”未能生效,双方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终止。原审诉讼费计算错误。请求:l、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两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屈德军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返还、赔偿或连带清偿”等责任。2、屈德军不应承担本案所有审级的诉讼和伍何费用。
针对屈德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1、补签协议时,房屋钥匙已经交给我们且我们已经使用将近一年,不用时,我们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房屋不用后,我们又在房门上贴有出租告示,附有我们的电话号码,屈德军明知***已经收到了35万元。房屋总价实际为36万,最后一万元是***找我方要的,说是修水管用的,我们是从邻居家借1万元给他的。
针对屈德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上诉人说涉案房屋是其私产不成立。1、2007年11月27日协议书可以证明,2、2009年8月26日,由我交给华厦公司20万元,有会计出具的票据且加盖有公章,3、屈德军是以华厦公司的名义由***、***承建涉案的批发区门面房,有黄泛区农场和华厦公司签的协议为证,且加盖有公章。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屈德军个人所有。4、屈德军未出资,后来改成屈德军的名字是为了规避各类税费。5、房款结完后,剩余51万元由屈德军掌管,结清剩余债务,与***、***无关。
针对屈德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1、对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及进展,***不知情。2、屈德军的上诉状证明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3、对***所述意见,我方不同意。三方没有合伙的事实,***与屈德军之间是借贷关系,屈德军借***20万,有借条,***收取了***的36万,并没有交给屈德军,***未从此款中收益,无形成合伙关系的事实。
针对屈德军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华厦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没有意见。我方不承担责任。
***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的证据及事实与本案不符,使用法律不当,该判决结果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呈请贵院依法改判撤销***被告主体及对***不承担买卖房屋的民事责任。一、***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案***所购买的位于西华县黄泛区农场漯西南侧O026号涉案房产纠纷中,***对该O026号房屋不享有任何房产权利,也从未有对该房屋拥有过使用/占有的权利。
该涉案房产系本案屈德军个人独占的产权。且该房如何与***交易,何人与***交易,是否对该房产交易及何人收取钱款或该收取的欠款是否购房款***均不知情。特别要说明的是在本案未追加***为被告前,未有人告知该房的交易情况,且事实上与***从未有接触,而是该案诉讼进行近两年发回重审后追加本人参与诉讼后才得知一二。故***与***在本案房屋买卖纠纷中没有直接任何意义的法律关系,将***追加为本案被告实属主体不适格,故要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被告主体的错误认定。二、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舍真存伪以偏概全,故该判决依法不能成立。从证据上看原审判决所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就证据5,证据8,纯属道听途说没有证明效力。证据5,屈德军与张建庄房屋买卖的调解中,***仍然不是当事人.因此所谓另一人合伙开发该房纯属道听途说,且屈德军.***也没有对此确认;证据8,依然如此均系传了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其他证据均无与***和***的房屋买卖具有直接关联性。从证据上看原审判决所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其中:证据1,与***无关联性,魏与屈如何谈不知情,且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不认可该证据。2,是屈德军借***的钱用该房冲抵借款,不是***所称的合伙分配。证据3,***不知情,证据4,不仅是复印件,且不具有真实性,是早已消亡终结的行为,不能用来证明是合伙关系,该房产均是屈德军个人名下的独立完整的私有产权。三.关于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相适应。综上本案原审判决依据不真实,不客观,不具有证据力所谓证据所做出的认定合伙关系当然不能成立,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必然有悖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于本案主体不适格及对***不承担买卖房屋的民事责任。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买房时知道两上诉人与***是合伙,且***的儿子在工地上做管理工作,我们把购房款交给了***,后来屈德军和我们补签了买房协议。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2009年11月27日的三方协议证明农场是我们三人合伙开发的。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屈德军的答辩意见为:没有意见,***说的是事实,同意其上诉事实。
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华厦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判决已经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应维持对该项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2009年11月27日屈德军、***、***补签的合伙开发协议、***提交的2010年11月9日黄泛区房屋分配决定及屈德军提交的于同日给付***所投入资金、工资、利息的收条等相关证据,原审认定屈德军、***、***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屈德军、***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能举证证明所分配的财产非合伙财产。被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出具有相关的凭证,作为合伙法律关系,应由屈德军、***、***对***因购房产生的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屈德军承担6700元,上诉人***承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新章
审判员  沈华秋
审判员  李俊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佟乐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