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执1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关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730F。
法定代表人:屈德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开封市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李恒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益农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素英,任总经理。
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作出(2018)豫0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738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367738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二、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77383.12元对新闻佳苑1#、2#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77383.12元后10日内向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3677383.12元的发票;四、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新闻佳苑1#、2#楼的竣工备案资料(甩项工程除外);五、驳回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441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000元,共计136419元,由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81元,由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438元。反诉案件受理22122元,由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到开封市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开封市以东,不动产权证号253649号土地,本院2021年7月15日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查封生效之日起叁年。
四、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本案本次执行标的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本院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王大章
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