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女,汉族,1944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761838XP,住所地开封新区四大街海马职工生活小区2号楼2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素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730F,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关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屈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正艾,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张正艾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停止对开封市东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一审时,华迪公司已经明确认可涉案房屋及钥匙已经交付给了***,一审法院以***未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判决结果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2.***与华迪公司实质上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的购买资格系***从李琳处受让而来,李琳已经与华迪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且三方已明确达成了上述协议的权利由***行使的合意,并由***补交剩余购房款。华迪公司对此事亦予以认可,因此***实质上已经与华迪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3.涉案房屋未过户并非***原因所造成,涉案房屋乃至整栋楼至今都未办理房产证,均是因华迪公司自身原因所造成的,对此,华迪公司亦认可。最后,涉案房屋的房款***已经交清。结合上述情况,显然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的第一、第二项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华迪公司与***从来没有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在卷宗里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另一套房的,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备案在***名下,该房屋至今无人居住,***是在2018年查封该房屋,***提供的购房协议是在2019年,但至2021年12月1日涉案房屋的物业公司还在要求***去办理交房手续;2.根据最高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规定第28条,已经证明了***并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所以应当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华迪公司辩称对***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华夏公司辩称同意***的辩解意见。
张正艾述称,***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时***说房子是其孙子居住,但是始终没有提交水电费缴纳记录,二审时***又说房子没有人住,前后表述不一,案涉房子不归***。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开封市新闻佳苑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屋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2、请求强制执行继续查封开封市新闻佳苑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屋并不予解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迪公司为开封市“新闻佳苑”1号、2号、3号、4号楼的开发商,与华厦公司签订有《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华厦公司承包华迪公司开发的开封市“新闻佳苑”1号、2号、3号、4号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47079.76平方米;双方签订《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华厦公司承包“新闻佳苑”1号、2号楼住宅工程,建筑面积为17696平方米,华厦公司将开封市“新闻佳苑”1号、2号楼承包给张正艾。***承包了开封市大中市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承包期间与张正艾签订“新闻佳苑”1号、2号、3号、4号楼供应商砼,***与张正艾对“新闻佳苑”1号、2号楼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显示张正艾欠***“新闻佳苑”1号、2号楼商砼款共计1548000元,如2016年7月31日前未付清上述款项***不能追究原合同违约金,此款由华迪置业从工程款中代付。因张正艾未按约定向***支付上述商砼款,***诉至本院,要求解决。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如下:一、张正艾支付***商砼款1548000元及滞纳金;二、华厦公司、华迪公司对张正艾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查封了登记在华迪公司名下位于开封市东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房产拥有所有权。2021年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豫0211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开封市东户房屋已经出售给了***,并作出裁定:***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停止对开封市新闻佳苑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认为被告***并未就上述涉案房屋与华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地产部门备案,故涉案房屋应为华迪公司所有,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华迪公司为涉案开封市东户房屋的开发商。2013年7月12日,华迪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琳(乙方)签订《汉兴西路B地块新闻佳苑定向开发购房个人协议书》,约定李琳选定华迪公司定向开发汉兴西路B地块新闻佳苑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源建筑面积107.3平方米,成交单价为3440元/平方米,总价为369112元。并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购房者购买定向房源的户主姓名不得更改。如出现更改,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同日,案外人李琳向华迪公司支付购房款147645元;2013年7月16日,案外人李琳向华迪公司支付购房款92278元;以上共计支付购房款239923元。华迪公司就上述两笔购房款均向李琳出具有收据。后案外人李琳将该房源转让给被告***,且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华迪公司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剩余购房款122894元,华迪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李琳支付的前两笔购房款的收据中李琳的名字手写改成了***。华迪公司未就上述房屋与被告***重新签订购房协议,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新闻佳苑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屋在被查封时登记在被执行人华迪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四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被告***虽已向华迪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为自身原因,故被告***无权排除原告***对涉案标的的执行。故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开封市新闻佳苑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屋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强制执行继续查封开封市新闻佳苑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开封市新闻佳苑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屋归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二、继续查封并强制执行开封市新闻佳苑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1号楼东单元11层东户房屋。案件受理费6837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未能提交其与华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充分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并非为自身原因,***不能证明其满足前述法律规定的相应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执行的民事权益,判令继续查封并执行案涉房屋并无不当。***请求确认案涉房产归华迪公司所有,超出了其民事权益范围,尽管一审判决对此确认不当,但并不妨碍对***权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对案涉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雯蒨
审 判 员 杜 琦
审 判 员 李玉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鲲鹏
书 记 员 胡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