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2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关北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730F。
法定代表人:屈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松,开封市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汉族,1959年4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杞县金城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杞县官庄乡罗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706535998C。
法定代表人:赵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1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9)豫0221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从原告的民事诉状和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说明,原杞县粮食局于2015年12月1日和上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中的发包方是杞县粮食局,承包方是上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项目是:杞县2014-2015年度粮安工程、危房老库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天酬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容:屋面、墙面、门窗、厂区道路维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当事人应是杞县粮食局和上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主体,被上诉人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维修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经联合验收符合工程质量标准,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2019年6月5日是多年不遇的大风、大雨天气,由于自然灾害原因造成原告所施工的维修项目部分复合彩钢瓦大棚被吹落,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所施工的维修项目的保修期为一年。从上诉人将施工的维修项目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已长达4年之久,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保修期。三、河南天才工程技术鉴定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未考虑上诉人所施工的维修项目竣工验收、保修时间、施工材料的特殊性、业主的管理、维护和使用情况及自然灾害的因素,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质量验收时的质量情况。仓库房顶被刮掉是恰逢大风、大雨的恶劣天气造成的,不是房屋建筑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本案所涉及的粮安工程、危房老库维修改造项目是临时性建筑物,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为复合彩钢瓦,施工维修项目不属于正常的房屋建筑,上诉人不应当为后期的房屋质量负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维修费205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管费、出库费、装车费、小麦运输费、抢险购买塑料、抢险费、租赁发电机费共计844214.83元是错误的。首先,原告将自己施工的“杞县官仓粮油供销有限公司2、3、6、7号仓库房”维修项目交付被告后,由被上诉人使用4年之久,在此期间没有出现过任何房顶落雨等质量问题,说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疏于管理和防范,在2019年6月5日发生的恶劣天气来临之前,没有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在大风大雨到来之时,也没有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对,最终造成了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五、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79311.04元未付,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原杞县粮食局于2015年12月1日和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维修工程款888311.04元,截止2017年元月,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维修工程款709000元,尚欠工程款179311.04元未付,该款经上诉人多次追要,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在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后,上诉人再次口头向被上诉人追要,被上诉人至今未对该款项作出答复。上诉人将保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择时向法院提起诉讼。
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系实际仓库的产权人,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且上诉人所翻建的标的物是被上诉人的仓库,在下一次维修时间,全是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费用。故被上诉人具备主体资格。2、上诉人所称的该工程已交给我们验收,并且使用一年以上,在加上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工程是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在一审时经杞县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结构选定,双方均同意河南天才有限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由于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所使用的钢管间距较大,焊接不严,有部分没有焊接,至此造成房顶被大风刮掉,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质量标准所建而形成。在同一个仓库院里还有几所改造的粮仓,只有上诉人所翻建的粮仓被大风把房顶刮起,故上诉人这一观点不能成立。3、上诉人对鉴定报告、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是对该鉴定的认可,在二审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已付仓库维修费8648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6、7号仓库维修费损失2919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货及相关损失9579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日,杞县粮食局与被告就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天酬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粮仓维修及工程施工等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即杞县2014-2015年度粮安工程、危房老库维修改造项目二标段(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天酬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为开封市杞县境内;工程内容为屋面、墙面、门窗、厂区道路维修(承包工程内容详见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工程承包范围为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杞县天酬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申报的维修方案内容即相关财政部门审定的预算工程量和其他补充文件;合同工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验收规定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88311.04元,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472091.11元,杞县天酬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工程造价416219.93元”。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维修仓库分别为2#仓库、3#仓库、6#仓库和7#仓库,维修内容主要包括:屋面铺盖轻质隔热彩钢夹芯钢板、墙体抹灰面刷乳胶漆、墙基做防潮、地面做水泥砂浆、窗户安装成品塑钢推拉窗、库区地坪设置为水泥土路面等。
维修完成后,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陆续使用上述仓库。2019年6月5日,在雨天遭遇强风后,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仓库、3#仓库房顶被被全部掀起,6#仓库和7#仓库的房顶部分被刮掉,并造成仓库进水库存小麦遭受浸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对仓库的损坏与被告建设质量有无因果关系、修复费用及库内的小麦直接损失和其他间接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5月河南天才工程技术鉴定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天才鉴定(2020)第5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3、6、7号仓库房顶刮掉与房屋建筑质量有因果关系;2、维修费用为205400元;原告因此垫付评估费4000元;2020年5月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正天价估字(2020)第0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因大风暴雨天气致仓库屋面受损后小麦出库、运输、抢险等支出费用评估结论为: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因仓库维修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为262850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5000元。
杞县粮食局于2019年6月5日被撤销,撤销后其相应职能、权利、义务合并到杞县发展改革委员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号、3号、6号、7号仓库的维修。原告诉称其中相应的86487元费用的维修部分为维修,该费用应予退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6月份,因该地区有大风,致使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号、3号、6号、7号仓库的房顶被不同程度的损坏,河南天才工程技术鉴定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天才鉴定(2020)第56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显示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3、6、7号仓库房顶刮掉与房屋建筑质量有因果关系,经鉴定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3、6、7号仓库维修费用为205,400元,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190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法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用20540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保管费用损失657860元,提供中央储备粮开封直属库有限公司与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中央储备粮开封直属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杞县春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杞县金圉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显示中央储备粮开封直属库有限公司2017年在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3、6、7号仓库存量4445吨,粮食补贴价格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为74元/吨,2019年10月1日至今为66元/吨,其中2842吨小麦因受灾于2019年6月17日转移至杞县春瑞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至今未拍卖,1603吨小麦受灾后于2019年6月21日转移至杞县金圉河南省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并于2021年4月6日卖出,综上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保管费用等损失应为566964.83元[(2842吨×74元/吨×106天/365天+2842吨×66元/吨×608天/365天)+(1603吨×74元/吨×102天/365天+1603吨×66元/吨×553天/365天)],故此对于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该费用,法院仅对566964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出库费133350元,提供中央储备粮开封直属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该情况说明显示:另外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销售交易规则规定,国家政策性粮食需要在库存内车(船)板交货的,粮食车(船)板前费用30元/吨,由买方负担,由于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4445吨最低收购价小麦属于因灾出库,无法执行上述规定,故此对于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对于该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小麦运费88900元,有张战军为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及法院与张战军的通话予以证实,故此对于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该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麦装车费按每吨7元计算,4445吨合计费用为31115元,其提供工资费用发放单显示为31000元,法院认为该费用确为必要支出,装车现场图片显示虽使用传送带但小麦尚需要人工配合予以完成,结合实际劳务费用情况,法院认为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主张该费用属于合理范畴,但应以实际支持支出费用为准,故法院仅对31,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临时用工费、抢险购买塑料布等费用46675元,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仅对其中406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中发票16张金额合计1600元(票据时间记载为2017年10月16日),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称系其购买电缆线及电线支出,另加盖有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单位印章的粮情测温上传系统设备情况说明一份显示监控设备等损坏维修费15000元,对于上述1600元及15000元部分,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实上述两项费用系因2019年6月份2、3、6、7号仓库损坏所导致支出的费用,故此对于上述两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购买塑料面、塑料花棚、绳子6000元及抢险用工费用15000元、租发电机的3000元,有法院与张得生通话记录、法院对赵铁军和侯彦中的调查笔录、法院与张战军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故此法院仅对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要求46675元中24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因上述损失系因2、3、6、7号仓库被损坏所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此对于该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各项小麦雨淋后导致的各项损失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事项明显不具有必要性,完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调查取证予以得出,故此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开封市天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汴正天价估字(2020)第0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费用4000元,应由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2、3、6、7号仓库维修费205400元;二、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费566964.83元、出库费133350元、装车费31000元、小麦运输费88900元、抢险购买塑料布等费用6000元、抢险用工费15000元、租赁发电机费用3000元,合计844214.83元;三、驳回原告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6元,由原告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1160元,由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36元,由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0元;评估费29000元,由原告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杞县官仓粮油供销有限公司2014~2015仓房维修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一份;二、杞县粮仓维修项目工程验收单一份;三、工程阶段验收表一份;四、杞县粮仓维修项目固定资产移交表一份;五、2015年度粮仓维修项目竣工工程管护责任书一份;六、杞县粮食局粮安工程尾仓老库改造项目维修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施工所使用复合板彩钢瓦,系因临时性仓房维修,不是长久使用的建设项目。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杞县官仓粮油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仓房维修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进行施工的。工程施工结束后,经业主杞县粮食局、监理单位河南建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项目使用单位三方进行联合验收,其结果为“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维修的粮仓移交给了杞县粮食局后的管理、维护、使用均有杞县粮食局和实际使用单位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实际施工中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工程中均是按照预算中所显示的定额价进行结算。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施工项目系国家粮库粮仓,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述国有资产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对一审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杞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没有异议且同意将赔付款项划入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故上诉人关于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因恶劣天气造成仓库屋面被大风刮掉并造成库存小麦被雨水浸泡,上诉人应否承担施工质量责任。
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已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维修施工项目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工程经联合验收符合工程质量标准,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仓库屋面被大风掀掉吹落是自然灾害原因造成,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鉴定结构是双方同意选定,鉴定结论是由于被上诉人偷工减料,所使用的钢管间距较大,焊接不严,有部分没有焊接,至此造成房顶被大风刮掉,是事故的根本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质量标准所建造成的。在同一个仓库院里还有几所改造的粮仓,只有上诉人所翻建的粮仓被大风把房顶刮起,故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虽是危房老库维修改造项目,屋面建材使用复合彩钢瓦也是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但仓库屋面被大风掀掉吹落并不是复合彩钢瓦自身老化、锈蚀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内容,工程建设是按照预算价格包干,工程设计、施工均是上诉人一方独立完成,工程建设方没有提供施工设计和施工方案。因此,保证屋面与仓库墙体牢固连接、具有一定抗风性能是复合彩钢瓦作为屋面建材的必然要求。鉴定结论对屋面损毁作出的钢管间距较大,焊接不严,有部分没有焊接进一步印证了仓库屋面被大风掀掉吹落是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关于仓库屋面被大风掀掉吹落是自然灾害原因造成,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与上诉人的施工质量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钢管间距较大,焊接不严,有部分没有焊接等因素,属工程隐蔽部分,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对管理使用的仓库是否存在安全隐患鉴别、认定的专业知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杞县官仓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在即将发生的恶劣天气来临之前,没有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没有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应对,最终造成了被上诉人所称的损失,其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及工程竣工时经过了质量验收等,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7元,由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玉峰
审判员  李永胜
审判员  张燕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谭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