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民初4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金明区西关北街**。
法定代表人:屈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松,开封市新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益农中街。
法定代表人:王素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钟,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正艾,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第三人张正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华厦公司先以华迪公司、崔春生、刘玉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新闻佳苑1#、2#、3#、4#楼及S商业和地下车库(非人防工程)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华迪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过程中,华厦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崔春生、刘玉果的起诉,本院作出(2018)豫02民初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华厦公司撤回对崔春生、刘玉果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新闻佳苑1#、2#楼工程负责人张正艾、3#、4#楼及S商业工程负责人李满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李满斗参加诉讼后,就其负责的新闻佳苑3#、4#楼及S商业、地下车库(非人防工程)工程与华厦公司、华迪公司达成协议,由李满斗直接向华迪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后华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新闻佳苑3#、4#楼、S商业和地下车库(非人防工程)工程的工程款。李满斗申请不再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松,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钟、第三人张正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华迪公司给付所欠华厦公司工程款26309009.0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华厦公司对华迪公司开发的位于开封市新区项目1#-4#楼所有商业房和S商业房及地上地下所有停车位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华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华迪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6238833.86元;二、判令华迪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违约金2367450.29元;三、判令华迪公司赔偿华厦公司经济损失3496947元;以上三项共计12103231.14元。四、判令华厦公司就以上工程款对新闻佳苑1#、2#楼及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华迪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厦公司承包华迪公司开发的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除人防部分)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建筑面积47079.76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60275037.86元。结算价为62510291.55元。华厦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了新闻佳苑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并向华迪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申请单。应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2510291.55元。华迪公司未对结算申请单的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自2014年至今,华迪公司仅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1282.51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华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华厦公司支付违约金及给华厦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华厦公司就剩余工程款对新闻佳苑1#、2#楼及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华厦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迪公司答辩称:1、华厦公司诉称华迪公司欠其工程款6238836.8元与事实不符,截至目前华厦公司也没有按照备案合同的约定向监理公司及华迪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所以目前尚不具备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的有效要件。2、华迪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华厦公司要求华迪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华厦公司要求华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4、华厦公司要求对新闻佳苑1#、2#楼及地下车库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处置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华厦公司对华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正艾答辩称:对华厦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
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华厦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给华迪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688576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华厦公司向华迪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22日至2021年1月26日庭审之日的违约金992000元,2021年1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至华厦公司将涉案工程实际全部交付给华迪公司之日止;二、判令华厦公司立即向华迪公司交付新闻佳苑1#、2#、3#、4#、S商业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三、判令华厦公司向华迪公司开具拖欠的工程款发票1#、2#楼3038468.23元,3#、4#楼10514999.68元。事实与理由:华迪公司与华厦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厦公司承建华迪公司开发的新闻佳苑1#、2#、3#、4#、S商业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不含人防部分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47079.76平方米。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2日。合同签订后,华迪公司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厦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延误工期,致使华迪公司无法按时向购买房屋的业主交付房屋,因华厦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导致华迪公司遭受直接经济损失368857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迪公司向华厦公司拨付1#、2#楼工程款3038468.23元,3#、4#楼工程款10514999.68元,华厦公司拒不向华迪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违反了法律规定。华厦公司至今未向华迪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致使华迪公司无法办理竣工备案和决算,也无法为购买新闻佳苑住房的业主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华迪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华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厦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华迪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为:1、工期延误应归责于华迪公司。案涉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实际情况是直到2014年8月18日复合地基检测报告补充报告才做出,即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才验收通过。2014年9月22日祁湾建筑公司提供地基工程竣工资料,华厦公司此时才具备开工条件,方能开工。由于华迪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165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7月19日封顶,主体验收,施工天数为289天。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7日,主体外粉刷结束,违约甩项工程外墙节能保温进场,施工天数为79天(含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0月8日及28天停工天数)。华厦公司实际施工天数为340天。华厦公司已于2015年8月20日将验收合格的主体结构工程交付给华迪公司。2016年12月15日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其结果均为合格,华厦公司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和违约行为。华迪公司违约甩项工程外墙保温、塑钢窗安装、外墙涂料及外墙防石漆自2015年10月7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15日完工,施工天数433天。另外,华迪公司拖欠华厦公司工程款,致使工期拖延。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均应由华迪公司承担责任。2、华迪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主体工程结顶后,华迪公司应拨付华厦公司工程款3000万元,而拨款单显示,包括人防主体工程在内,仅拨付2850万元,少拨付150万元。其中1#、2#楼主体结顶,拨付工程款950万元,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仅拨付工程款250万元。拨付工程款总数为1200万元。后期工程款7576071.14元至今仍未按合同拨付,华迪公司已构成违约。3、华迪公司诉请的工期延误损失与华厦公司无关,责任在华迪公司。华迪公司称业主拒收房屋导致的损失系因该小区配套设施、水电气等未达到业主入住条件所致。同时在2017年7月25日该小区暖气还未安装完毕。华迪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以短信方式通知业主接收房屋,与华厦公司无关。工程施工结束后,华厦公司已将结算报告邮寄给华迪公司,由华迪公司负责人进行签收,该结算报告中明确显示华迪公司所欠华厦公司的工程款并要求华迪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及时给予答复,截至目前华迪公司也未对华厦公司要求提交结算单做出明确答复。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充分说明华迪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0日对华厦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由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对该工程验收后华迪公司已将华厦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进行销售与使用,华厦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对华迪公司要求华厦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的答辩意见为:华迪公司违约甩项,将节能保温等工程让外单位施工,造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无法按时提交,截止2017年1月3日甩项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资料报告还没交给华厦公司。该责任应由华迪公司承担。华迪公司要求华厦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但竣工资料中必须有节能保温工程验收资料,至今华迪公司仍未向华厦公司递交甩项工程节能保温资料,致使华厦公司无法整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三、华迪公司要求华厦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因华厦公司并未收到工程款,所以不能开具。请求依法驳回华迪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
张正艾答辩称:华迪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当时桩基出了问题,导致华厦公司不能施工,影响了工期。华迪公司违反了备案合同的约定,将外保温、门窗甩出去了,属于违约。2015年8月20日主体已经验收合格,之后的工程都是华迪公司甩项部分,华厦公司不存在违约,华迪公司要求华厦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能支持。华迪公司主张的备案资料,整个备案资料第一步必须拿到节能验收,如果没有节能验收其他的都无法进行,截至今日华迪公司没有交付关于节能验收的资料,所以是华迪公司造成的违约。
华厦公司针对本诉及华迪公司的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华厦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华厦公司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二、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华厦公司通过邀标方式,中标“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工程”项目,并由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给华厦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迪公司将位于汉兴路与七大街交叉口的“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合同工期为500日;质量标准为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60275037.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整价款);合同的文件构成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做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新签署的为准。证明在《通用合同条款》中,华厦公司、华迪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账户”(详见通用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五项)。证明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华厦公司、华迪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关于付款周期:2014年11月5日主体结顶拨款3000万元,2015年7月工程竣工除预留1%工程保证金外,一次性结清(详见专用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实际支付2850万元,尚欠150万元,已构成违约。四、《补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就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工程的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工期、结算方式、配套费的计算、双方责任、造价及付款方法、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五、新闻佳苑1#、2#、3#、4#楼及S商业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证明华厦公司所施工的新闻佳苑1#、2#、3#、4#楼工程,经五方验收全部合格。六、开封市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新闻佳苑3#、4#楼复合地基检测报告四份。证明华迪公司将桩基工程外包,施工单位所施工的桩基不合格,造成华厦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延误工期责任在华迪公司。七、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华厦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经管理部门评审,华厦公司所施工的新闻佳苑工程被评为开封市2015年上半年度“建筑工程安全文明工地”称号。八、华迪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给华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华迪公司认可华厦公司是新闻佳苑1#、2#、3#、4#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华迪公司违反双方于2014年4月4日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且案外人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迪公司承诺与华厦公司无关。九、照片10张(2019年年底拍摄)。证明华厦公司所施工的新闻佳苑1#、2#、3#、4#楼华迪公司均已出售,并由业主入住。十、施工日记。证明竣工资料中,华迪公司外包工程复合地基试验时间2014.5.24—2014.6.18,而复合地基结论时间为2014.7.14,鉴于部分桩质量需进一步验算,且专家论证后做出补结论时间为2014.8.13和2014.8.18,说明该项目是在2014.8.18后才能具备开挖基础条件;2.竣工资料中,施工时间记录为2014年9月21-22日,人防基础验槽才合格,华厦公司才能开始正式施工;3、合同签证时间2014.4.10为华厦公司进入现场施工。上述两项证据充分说明,合同签证后华迪公司不具备华厦公司施工条件。同时还证明2015年10月7日华迪公司违约甩项工程外墙节能保温工程进入施工,外墙节能保温延误了工期,至今未将保温工程验收资料递交华厦公司。十一、华迪公司支付华厦公司新闻佳苑项目工程款银行转帐清单。证明经双方共同核算,在履行合同期间,截止2020年6月7日华迪公司共支付华厦公司工程款36201282.51元。十二、委托书两份、工程结算审核确认书一份。证明:1.华迪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委托崔春生全权代表华迪公司与华厦公司就新闻佳苑项目1#、2#、3#、4#楼工程款进行决算;2.证明华厦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委托张正艾、李满斗全权代表华厦公司与华迪公司就新闻佳苑项目1#、2#、3#、4#楼工程款进行决算;3、证明经华迪公司代表崔春生和华厦公司委托人李满斗对3#、4#楼及S商业工程款进行决算,工程总价款为33514681.91元。十三、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一份。证明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项目是由华迪公司、肖宝华、崔春生、李伟合作开发。十四、新闻佳苑1、2号楼管理人员名单及工资明细。证明表中所列人员是华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人员,均有从华厦公司领取工资的名单。同时证明华厦公司因华迪公司违约造成华厦公司多支付管理人员工资52.16万元。十五、塔吊租赁合同及司机工资。证明华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开封市永强建筑设备公司租赁塔吊和开封市众鑫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塔吊两台,因华迪公司违约造成租赁设备不能正常作业,造成华厦公司多支付塔吊作业及司机工资134859元。十六、开封市环保局金明分局给华迪公司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华迪公司未按规定完善环保手续,造成环保部门下达通知书致使华厦公司不能施工,同时也给华厦公司造成提升机租赁、人员工资、水电费、因为天热模版腐烂共计损失366746元。十七、收到条一份。证明华厦公司因华迪公司违约造成提升机长期在施工工地滞留,后期又配合华迪公司进行相关的保温施工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与出租人终止租赁关系,由华厦公司支付出租人拆除费6000元。另支付开机器的两个司机和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以上合计1136128元。十八、华厦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与开封市金明区永安建筑机械租赁站、开封市通海建筑租赁站签订的两份合同。证明华厦公司在为华迪公司施工期间因建筑工程需要,向以上两个租赁单位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因华迪公司违约,致使华厦公司多支付租赁费953440.53元。十九、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因华迪公司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造成华厦公司不能及时与案外人仝保春结算工程所需要的商砼款,案外人仝保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华厦公司向仝保春支付工程款1548000元及滞纳金(自2016年7月3日起至付清该款止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华迪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20年12月23日华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时止,华厦公司应向仝保春支付违约金1242270元,此款项是由于华迪公司未及时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该损失应由华迪公司承担。二十、新闻佳苑1#、2#楼开工报告和工程开工审批表各两份。证明经三方同意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10日开工。二十一、华迪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和2016年2月4日支付华厦公司两笔款项的票据及情况说明。证明该两笔款是华迪公司支付给李满斗负责的新闻佳苑3、4号楼的款项,华厦公司这两笔款项后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6年2月4日扣除21950元和34242元的税费后全额支付了李满斗个人账户。该两笔款项与张正艾负责的1、2号楼无关。二十二、华迪公司代华厦公司垫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共4笔款项,39000元是华迪公司转给时任其法人代表刘玉果的,所涉及的项目为招标服务费,是华迪公司应当支付给招标公司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华迪公司承担,与华厦公司无关。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2日垫付农民工保证金35万元,华厦公司予以认可。华迪公司提供的散装水泥调价基金138767.50元,华厦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9月4日华迪公司垫付的水泥调价基金6894元,华厦公司账目上不显示,不予认可。
华迪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华厦公司与华迪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就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合同价款做出了明确约定。二、中标通知书。证明华厦公司就新闻佳苑工程项目中标价为60275037.86元,中标工期为500日历天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2日。三、华厦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华厦公司投标文件中的“服务承诺书”第三条第三款明确承诺:保证500日历天全部完工。四、华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新闻佳苑工程项目直到2019年2月18日还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五、新闻佳苑工程项目1#、2#楼土建工程款拨付明细及凭证。证明到目前为止1#、2#楼土建工程华迪公司已拨付给华厦公司工程款15510618.6元。六、新闻佳苑工程项目3#、4#楼土建工程款拨付明细及凭证。证明到目前为止3#、4#楼土建工程华迪公司已拨付给华厦公司工程款34547785.45元。七、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甩项部分费用汇总表及凭证。证明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甩项部分费用为8894431.44元,应从工程总价款60275037.86元中扣除。八、2014年7月14日开封市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封新闻佳苑1#楼复合地基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开封市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对开封新闻佳苑项目1#楼进行复合地基检测时发现桩基部分不合格,从2014年7月14日开始进行整改,同时也证明了华夏公司所称“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9月22日因桩基出现问题而停工”的说法是不真实的。九、2014年9月16日开封市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开封新闻佳苑1#—4#楼复合地基检测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开封市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对开封新闻佳苑项目1#—4#楼进行复合地基检测时发现桩基全部合格,自2014年9月16日新闻佳苑项目已全部进行复工建设。同时也证明了华夏公司所称“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9月22日因桩基出现问题而停工”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十、《会发监理例会记录》工地例会记录。证明2014年6月新闻佳苑1#、2#楼工地仍然在施工,并未停工。同时也证明了华夏公司所称“从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9月22日因桩基出现问题而停工”的说法是不真实的。根据华迪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工期是否延误及起始点的计算,因为华厦公司认可是按照备案合同2014年4月10日进场,但是称其进场后进行桩基问题直到9月22日才进行施工,期间延误165天,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检测报告显示桩基发现问题是2014年7月14日,监理公司的记录2014年4月10日到2014年7月14日华厦公司一直在进行施工,该桩基修复合格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自2014年9月16日华厦公司就可以正常施工,从2014年7月14日到2014年9月16日期间工期延误的工期应当为64天,而不是16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专用条款7.5.1明确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结果是工期顺延,所以说华厦公司称因为工期延误导致的损失、违约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6、《华夏公司招标文件》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证明华夏公司提供的新闻佳苑1#、2#楼现场管理人员名单及工资损失明细表是虚假的。十二、《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票号为:1390934。证明2016年8月23日开封市环保局金明分局对新闻佳苑商住楼因没有办理环评手续,仅仅罚款5万元,但并未要求停工。同时印证华夏公司所称因新闻佳苑项目没有进行环评从2015年9月10日到10月8日停工28天是不真实的。十三、《会发监理例会记录》工地例会记录(共10页)。证明2016年8月23日至9月24日新闻佳苑1#楼工地一直在施工,并未停工。同时也证明华夏公司称“2016年1月1日对其承建的新闻佳苑项目已具备交工条件”是不真实的。十四、华迪公司支付新闻佳苑项目1#、2#楼工程款明细表及对应票据(共33页)。证明截止目前,华迪公司就新闻佳苑1#、2#楼共支付工程款15510618.63元。新闻佳苑1#、2#楼工程总造价为21353995.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510618.63元,再减去1#、2#甩项及变更部分工程造价款3115161.74元及质量保证金213539.955元。华迪公司就1#、2#楼项目未支付工程款为2514675.175元(21353995.5元-15510618.63元-3115161.74元-213539.955元=2514675.175元)。但至今华厦公司施工的1#、2#楼也未全部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目前仍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十五、3#、4#楼负责人李满斗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20日华迪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的50万元工程款,李满斗将其中的20万元作为1#、2#楼的工程款转给了张正艾。2016年2月6日华迪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的78万元工程款,3#、4#楼的负责人李满斗将其中的25万元作为1#、2#楼工程款支付给了张正艾,并且有张正艾亲笔书写的收款证明。十六、华厦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保勤收到华迪公司代替华厦公司代缴的招标服务费39000元。十七、2016年11月14日华迪公司向张正艾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凭证。十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87份,证明因华厦公司工期逾期导致华迪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688576元,华厦公司应予赔偿。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华迪公司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对其开发的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华厦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中标该工程项目。2014年4月4日,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闻佳苑1#、2#、3#、4#楼、S商业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工程。工程内容为不含人防部分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47079.76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2日。签约合同价为60275037.86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678133.50元;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为32161231元;专业工程暂估价24314550元;暂列金额2121123.3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款。合同约定承包人应于工程竣工2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供全部书面竣工资料。工程付款周期为:2014年11月5日主体结顶拨款3000万,2015年7月工程竣工除预留1%工程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书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竣工后40日,发包人完成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竣工后一年内。双方对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有约定。合同还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天500元。
合同签订后,华厦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的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迪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组织专家论证会形成处理方案。2014年9月16日开封市黄河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开封新闻佳苑1#、2#、3#、4#楼补强后复合地基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检测合格。
2015年3月9日,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就新闻佳苑1#、2#楼签订《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华厦公司承包新闻佳苑1#、2#楼住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该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本合同所指专业工程是:桩基工程、弱电系统工程、门窗电梯工程。但专业工程中弱电系统的预埋设施(含铁件、穿线管)在本次发包范围内)。合同工期为500天。结算方式为依据《河南省建设工程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参考开封市当期的造价信息,按标准取费后总价下浮9%为最终结算总造价,其中文明措施费只收取基本费,社会保险费不计取。工程变更据实增减,材差上下浮动在5%以内的不调整,超过5%的按实调整。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由华迪公司甩项不计入预算,如此项华迪公司专业分包,配合费按市场价由施工方付给华厦公司。配合费的计算:电梯工程安装时产生的水电费按表计量交费;门窗由华迪公司甩项不进入预算,门窗安装工程配合费按洞空面积5元每平方米计入税后造价。工程总造价1622元。补充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保修金的预留及退还、管理费、税金等事项做了约定。2017年1月3日华迪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闻佳苑1#至4#楼及S商业的工程由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开发公司分项给河南锦豪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5年10月7日外墙保温工程进入施工。新闻佳苑1#、2#楼于2016年12月1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于2020年6月7日就华迪公司支付华厦公司新闻佳苑1#、2#、3#、4#楼工程款进行核对后,双方在《华迪公司支付华厦公司新闻佳苑项目工程款银行转账清单》上盖章确认华迪公司就1#、2#楼向华厦公司支付1200万元,3#、4#号楼向华厦公司支付24201282.51元。华迪公司称其向3#、4#楼支付的24201282.51元中,2015年8月20日支付的50万元,3#、4#号楼工程负责人李满斗将其中20万元作为1#、2#楼工程款支付给了1#、2#楼工程负责人张正艾;2016年6月4日支付的78万元,3#、4#号楼工程负责人李满斗将其中25万元作为1#、2#楼工程款支付给了1#、2#楼工程负责人张正艾。张正艾主张该20万元和25万元系其向李满斗借的款,因为该45万元李满斗已向华厦公司交纳了管理费、税金等,该45万元应从华迪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1#、2#楼的工程款中扣除,由华厦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满斗。华迪公司主张就新闻佳苑1#、2#楼工程款,华迪公司除向华厦公司直接支付的1200万元外,还向1#、2#楼工程负责人张正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9日支付张正艾银行卡20万元、2016年11月14日支付张正艾银行卡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至张正艾银行卡30万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至张正艾银行卡100万元,张正艾对上述几笔款项予以认可。华迪公司主张其代华厦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架子工宗军伟支付架子款4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垫付电线、电缆款244973.73元、于2016年5月22日抵房款及配套费共计514146元、于2016年7月8日垫付1#、2#楼商砼款60833.6元,张正艾对上述四笔款项予以认可。华厦公司还主张其于2016年11月1日代华厦公司向水电工徐磊支付15万元、于2018年2月5日代华厦公司向水电工徐磊支付12万元、于2016年6月1日代华厦公司支付维修2-3-5西阳台维修工料费1800元,华厦公司和张正艾对以上三笔款项均不予认可。华迪公司还主张其代华厦公司垫付电费22150.4元、垫付1#-4#楼招标服务费、农民工保证金、散装水泥调价基金等其他费用共计811307.87元,折抵人防社保费和人防安全文明措施费219757.68元后,华迪公司垫付591550.19元,其中1#、2#楼分摊223224元。华厦公司对华迪公司主张垫付的电费22150.4元不予认可,对华迪公司主张垫付的1#-4#楼其他费用811307.87元中的农民工保证金35万元、散装水泥调价基金138767.50元予以认可,对招标服务费39000元及散装水泥调价基金6894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华厦公司就1#、2#楼工程款已向华迪公司开具1200万元的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厦公司申请对其所施工的新闻佳苑1#、2#楼及1#、2#楼对应的非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和变更内容按照备案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华厦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鉴定。华厦公司向本院撤回鉴定申请后,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双方协商自行共同委托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闻佳苑1#、2#楼甩项部分即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1日,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标的物的工程造价为-3115161.74元。华迪公司和华厦公司对该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华厦公司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7000元。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均认可新闻佳苑1#、2#楼工程总造价(中标价)为21353995.6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迪公司是否欠付华厦公司工程款,如欠付,数额为多少(包括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甩项即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数额);2、华厦公司要求华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367450.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3、华厦公司要求华迪公司赔偿因华迪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34969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4、华厦公司请求就华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对新闻佳苑1#、2#楼及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应否支持;5、华迪公司反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3688576元并支付违约金99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6、华迪公司反诉要求华厦公司交付新闻佳苑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应否支持;7、华迪公司要求华厦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1#、2#楼3038468.23元,3#、4#楼10514999.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华迪公司是否欠付华厦公司工程款,如欠付,数额为多少(包括应付工程款数额、已付工程款数额、甩项即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按照招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又签订《补充施工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等实质性内容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华迪公司要求按照备案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在此基础上,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对于新闻佳苑1#、2#楼工程总造价(中标价)为21353995.6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1#、2#楼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双方对于华迪公司向华厦公司已支付1#、2#楼工程款12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迪公司向1#、2#楼负责人张正艾支付的工程款:2016年11月9日支付的20万元、2016年11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30万元、2018年1月30日支付的100万元,张正艾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四笔款项共计160万元确认为华迪公司支付的1#、2#楼工程款。华迪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架子工宗军伟支付的架子款4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垫付电线、电缆款244973.73元、于2016年5月22日抵房款及配套费共计514146元、于2016年7月8日垫付1#、2#楼商砼款60833.6元,张正艾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四笔款项共计859953.33元确认为华迪公司支付的1#、2#楼工程款。华迪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徐磊支付的15万元、于2018年2月5日向徐磊支付的12万元,共计27万元,张正艾和华厦公司不予认可,华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徐磊支付工程款征得了张正艾或华厦公司的同意,且徐磊出庭作证时认可其与张正艾之间就其水电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张正艾是否欠付徐磊水电工程款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华迪公司主张其代华厦公司向水电工徐磊支付工程款27万元不予采纳。华迪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6月1日代华厦公司支付维修2-3-5西阳台工料费1800元,华厦公司和张正艾均不予认可,华迪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华迪公司主张的代华厦公司垫付电费22150.4元,华厦公司不予认可,华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迪公司主张垫付1#-4#楼招标服务费、农民工保证金、散装水泥调价基金等其他费用共计811307.87元,其中1#、2#楼分摊223224元。华厦公司对其中垫付农民工保证金35万元、散装水泥调价基金138767.5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华厦公司对招标服务费39000元及散装水泥调价基金6894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华迪公司提交的王保琴的收到招标服务费39000元的收到条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华厦公司承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对于散装水泥调价基金6894元,交款人名称是华迪公司,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新闻佳苑1#-4#楼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华迪公司主张的1#-4#楼招标服务费、农民工保证金、散装水泥调价基金等其他费用共计811307.87元中的488767.50元予以确认,折抵人防社保费和人防安全文明措施费219757.68元后,华迪公司垫付269009.82元,按照比例,1#、2#楼应分摊101497.41元。关于华迪公司主张就3#、4#楼已支付工程款中2015年8月20日支付的50万元、2016年6月4日支付的78万元,李满斗支付给张正艾的45万元,因该款项系华迪公司支付给华厦公司,华厦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作为3#、4#楼的工程款支付给了李满斗,李满斗又支付给了张正艾45万元。如果将该45万元认定为支付的1#、2#楼工程款,李满斗则承担了该45万元的管理费、税金,于情不符,于理不公,所以该45万元不宜确认为华迪公司支付的1#、2#楼工程款。该45万元可由李满斗另行向张正艾主张。综合以上已付款项,华迪公司已支付1#、2#楼工程款共计14561450.74元(12000000元+1600000元+859953.33元+101497.41元)。关于甩项部分即工程变更部分工程款为3115161.74元,应从1#、2#楼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华迪公司就1#、2#楼欠付华厦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677383.12元(21353995.60元-14561450.74元-3115161.74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华厦公司要求华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367450.2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华厦公司和华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付款周期为2014年11月5日主体结顶拨款3000万,2015年7月工程竣工除预留1%工程保证金外,一次性付清。发包人完成最终结清申请书的审批并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期限为竣工后40日,发包人完成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竣工后一年内。根据该约定,华迪公司应予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新闻佳苑1#、2#楼于2016年12月1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合格,华迪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4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华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华迪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厦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有明确约定,华厦公司要求华迪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华迪公司应对欠付华厦公司的工程款3677383.12元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华迪公司应以367738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华迪公司付清3677383.12元工程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华厦公司计付利息。对于华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华厦公司要求华迪公司赔偿因华迪公司违约造成经济损失349694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华厦公司主张因华迪公司原因导致华厦公司停工,造成的人员工资、塔吊租赁等损失应由华迪公司赔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期顺延。另外,华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的具体起止时间、原因、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华厦公司要求华迪公司赔偿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华厦公司主张因华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商混站仝保春的货款未能支付,造成损失1242270元,应由华迪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华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本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华迪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华厦公司要求华迪公司承担逾期支付仝保春商砼款造成的损失124227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华厦公司请求就华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对新闻佳苑1#、2#楼及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应否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华迪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4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华厦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对华厦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华厦公司就华迪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77383.12元对新闻佳苑1#、2#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华迪公司反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3688576元并支付违约金99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华迪公司与华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10日开工,2015年8月22日竣工。鉴于施工过程中,华迪公司将外墙保温、门窗工程等另行分包给其他公司施工,甩项工程的工期是华厦公司所不能控制的。华厦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对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验收的记录表显示,截至2015年8月20日,华厦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另因华厦公司施工期间他人施工的桩基出现质量问题,直至2014年9月16日才验收合格,导致华厦公司停工,应顺延工期。故,华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延误工期责任在华厦公司,华迪公司反诉要求华厦公司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华迪公司反诉要求华厦公司交付新闻佳苑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应否支持。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华厦公司应于工程竣工2个月内向发包人华迪公司提供全部书面竣工资料。华厦公司抗辩称华迪公司违约甩项,将节能保温等工程让其他公司施工,造成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无法按时提交,该责任应由华迪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因华迪公司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该部分工程竣工资料华厦公司无法提交,华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新闻佳苑1#、2#楼除甩项工程以外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华迪公司。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华迪公司要求华厦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1#、2#楼3038468.23元,3#、4#楼10514999.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华迪公司向华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华厦公司就其收到的工程款有义务向华迪公司交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华迪公司直接向华厦公司支付的1#、2#楼工程款1200万元,华厦公司已向华迪公司提供了发票。华厦公司在收到华迪公司支付的本案剩余工程款3677383.12元后,仍应向华迪公司提供相应数额的发票。华迪公司主张的超出剩余工程款数额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77383.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3677383.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
二、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677383.12元对新闻佳苑1#、2#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77383.12元后10日内向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3677383.12元的发票;
四、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新闻佳苑1#、2#楼的竣工备案资料(甩项工程除外);
五、驳回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441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7000元,共计136419元,由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981元,由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438元。反诉案件受理22122元,由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翠莲
审判员 张 洁
审判员 孔德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