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244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9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5年10月8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第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730F。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关北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9761838XP。 住所地开封新区四大街海马职工生活小区2号楼2**3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会议、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金明区人民法院(2021)豫02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3、请求强制执行继续查封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并不予解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据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8)豫021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该房产归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迪公司)所有,登记在华迪公司名下;被告***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等,***所提供证据为造假证据。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辩称,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为我所有,原告不能进行查封。 第三人***辩称,我同意原告对该房屋的执行,涉案房屋在2018年审理时,原告已经申请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且在开庭前,法院已经将查封的文件送达华迪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所以该房屋应当让原告执行。 第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第三人***。 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已经于2017年出售给***;2017年3月20日***向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30000元购房款;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与***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当天向***交付了房屋;根据执行裁定书显示***已将剩余尾款37010元交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没有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因为消防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现有足够证据证明***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已对涉案房屋没有相关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新***1#、2#、3#、4#、S商业街及地下车库(非人防部分)工程后,将新***1#、2#承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商砼供应合同。2017年7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面积为107平方米,单价3430元/平方米,被告***自述其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案外人***账户向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另支付现金30000元,2017年3月23日,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购房收据一份。后因第三人***欠付原告***商砼款,原告起诉本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向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查封涉案新***3号楼3**3层西户房屋等。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021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原告***商砼款1548000元及滞纳金,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依据本院生效的(2018)豫021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第三人开封市华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本院审查执行异议的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按照本院要求,将剩余未支付购房款37010元交至本院。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豫021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 另查明,被告***认可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本人,但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暖气未安装等原因尚未在案涉房屋中居住。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一般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涉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在被查封时登记在第三人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并未登记于被告***名下,故案涉房屋归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四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够排除执行。本案中,虽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取得案涉房屋的钥匙且非因其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得出被告***对案涉房屋已经实际占有的结论,由于被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仅享有普通债权,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在完成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之前,即便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先,亦不能据此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性执行。涉案房屋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被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归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强制执行继续查封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并不予解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归河南华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二、强制执行继续查封开封市新***小区(开封日报报业集团职工住宅小区)3号楼3**3层西户房屋,并不予解封。 案件受理费6805.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豫0211执异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