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9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娜,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边兴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科苑环境认证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桂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科院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科苑环境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科苑环境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环科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存在多处错误。1.**一审提交《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关于我院转制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函告》,一审并未引用,也没有进行任何论述。此函告中已经明确公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环科院)与环科院公司的承继关系,原环科院的权利义务均由环科院公司承担,且环科院公司在官网上也自认了其前身就是环科院。原环科院的改制已经完成,权利义务均应由环科院公司承担。2.山东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科苑环境中心均是环科院公司下属单位。在环科院公司有资质需要的前提下,环科院公司将**的社保关系先后转移到工程公司与科苑环境中心,以满足取得相应资质的条件。虽社保关系应环科院公司的需求进行了转移,但公积金一直由环科院公司发放,且工资也是由环科院公司发放,**依然受环科院公司的管理。3.**与科苑环境中心签订的合同,是在2017年原环科院改制完成后,为了解决环科院人员安置与资质需要,与**等员工统一签订的,但环科院公司举证称是2009年签订的,明显与事实不符。4.环科院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一审对此事实未予查明。不论是环境工程公司还是科苑环境中心,都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环科院公司内部,被出于各种需要进行岗位调换,各种调换手续都是环科院公司的领导层签字决定,岗位也是按照内设部门的内部称谓调换,即使这些内设部门对外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也应属于对**的混同用工行为。5.**一审提交的证据七,可以证实**在环科院公司工作处于连续状态,有充分的工作痕迹予以证实**与环科院公司之间在2004年至2018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且环科院公司自己出具的相关材料也对此事实认可。6.一审未全面审查本案证据,在作出判决的前一周,一审法院才发现卷内没有环科院公司的证据,**遂将手中的对方证据寄回原审法院。本案涉及的双方证据非常多,一审临时更换法官无法在开庭时对案件起到很好的审理效果。而且在庭后很长时间内,也一直没有对本案处理,在出判决的前几天,又去匆忙的审查证据,肯定会对审理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判决书中也确实存在多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的地方。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环科院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查方面给各方当事人提供了平等提交、交换证据的机会。2.**及环科院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法院没有提及、表述,没有任何问题。二、环科院公司不存在虚假陈述、虚假举证的问题。**主张其与科苑环境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7年环科院改制后为了资质和人员安置需要统一与员工签订,未举证证明。三、**主张环科院公司因资质需要将**的社保关系先后转移到工程公司与科苑环境中心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也不是事实。**社保关系的建立及两次变动,都发生在环科院公司成立之前。至于**主张接受环科院公司的管理,是发生在**被偶尔借用期间,借用工作期间当然得接受环科院公司的管理。四、**所称的混同用工问题本案也不存在。自2015年1月26日起,**由科苑环境中心借用到环科院,依据的是(2015)鲁环科人字第21号便函,履行的是《山东省环科院工作人员借调借用审批备案表》上的手续,作为环科院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其人员被上级借用是常态也符合常理。另外,无论是工程公司还是科苑环境中心,虽然都是环科院出资设立,但他们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
科苑环境中心述称,同意环科院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环科院公司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环科院公司向**支付应为**缴纳但未缴纳的职业年金共计1万元;3.请求判令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欠付的工资(奖金)共计44000元;4.请求判令环科院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02861.8元(16905.15元×12=202861.8元);5.请求判令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18年欠付的奖金32083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环科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环科院系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7月7日,环科院与**签订自2004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7日止的聘用合同,**系该单位非在编工作人员,该单位为**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2008年9月1日,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4月30日,环科院发布《关于公布业务部门、公司人员双向选择组合上岗名单的通知》(鲁环科人字2009第21号)载明经各业务部门负责人被推荐者与业务人员双向选择、自愿组合,**被列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上岗人员名单。2009年5月6日,环科院人力资源部向财务部出具(2009)鲁环科人字第23号便函,载明:“经组合上岗,从2009年5月1日起,原山东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志转入科苑环境中心工作。”科苑环境中心与**签订终止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为**缴纳2009年6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山东省环科院工作人员借调、借用审批备案表》载明,**自2015年1月26日起借调、借用至环科院业务发展与管理部工作。借调、借用期间从事省环科院改制工作及业务发展与管理部安排的其他工作。2009年5月6日,环科院人力资源部向财务部出具(2015)鲁环科人字第21号便函,载明:“根据工作需要,从2015年1月26日起生态所杨x、认证中心将鹏同志分别到人力资源部、业务与发展管理部帮助工作。”2018年8月13日,**向环科院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科苑环境中心作出“本通知书作为辞职申请,反映的问题不予认可”的回复,并在接收人处盖章。2018年8月14日,科苑环境中心向**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本单位与**订立了劳动合同……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签收了该份证明书。《科苑环境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交接审核表》载明,**的工作已于2018年9月4交接完毕。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环科院转制为国有企业,并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抛销建制,注销登记。2016年11月7日,环科院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11月19日,山东省财政厅同意环科院资产整体划转至环科院公司。截至庭审之日,环科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尚未被收缴。再查明,科苑环境中心及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环科院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科苑环境中心系由山东科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变更名称而来。2019年6月10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该委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3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来一审法院,环科院公司、科苑环境中心在法定时限内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经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环科院进行转企改制的事实,但截至庭审之目,环科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尚未被收缴,且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环科院所属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事实,故环科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尚未终止,其仍应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权利义务。环科院与**签订了2004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7日止的聘用合同,为**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足以证实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故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与环科院存在劳动关系。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关于公布业务部门、公司人员双向选择组合上岗名单的通知》及(2009)鲁环科人字第23号便函,**转入科苑环境中心工作。科苑环境中心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与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与科苑环境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科苑环境中心系环科院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根据(2015)鲁环科人字第21号便函,自2015年1月26日借用**至环科院公司工作,符合常理,借用行为并不能变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2018年8月13日,**向环科院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科苑环境中心予以接收。科苑环境中心于2018年8月14日向**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接收。故一审法院认定,**与科苑环境中心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综上,对**主张自2004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13日与环科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主张环科院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欠付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2018年欠付的奖金,职业年金,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表;证据2.有环科院公司盖章的2017年1月至6月奖金发放一览表;证据3.2014年7月30日,历下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两份。证据1、2、3均证明**与环科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环科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在环科院工作,2008年9月1日**与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则**与环科院劳动关系终止。后**转入科苑环境中心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虽然该份劳动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双方对于签订时间存在争议,但结合环科院《关于公布业务部门、公司人员双向选择组合上岗名单的通知》、环科院人力资源部向财务部出具的(2009)鲁环科人字第23号便函等证据以及在此期间**社会保险缴纳单位的变更情况,能够认定自2009年6月**与科苑环境中心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被借调至环科院业务发展与管理部工作,不导致劳动关系的变更。截止至2018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科苑环境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科院公司是于2016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的公司,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环科院应在依法清算之后予以注销,因此环科院公司与环科院并非同一主体。**在工作之初曾在一段时间内与环科院存在劳动关系,但与环科院公司自始至终不曾建立劳动关系。**主张与环科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环科院公司支付工资、奖金、经济补偿、职业年金,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新江
审判员 姜 涛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