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孔小婷、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与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蕊,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隆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边兴玉,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边兴玉,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迪,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山东环科院)、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科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9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带薪假期事实正确,但计算依据、承担主体错误。一审认定***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休假为60日,对于该事实,***无异议。但是一审法院的计算依据错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一审依据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存在明显错误。依据***2008年至2017年实发工资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120846.1元。另外,***的劳动关系是由于山东环科院改制,变更至山东环科院公司,根据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有关问题的处理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劳动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对于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应由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共同承担,山东环科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对于***工资薪酬的事实认定错误。山东环科院公司在制定薪酬制度过程中,向***传达了《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每月领取的工资应为基本年薪÷12×80%。2019年3月,山东环科院公司颁布薪酬制度正式稿并执行。其后,***领取的基本工资部分是其基本年薪÷12×45%=3926.5元。***多次提出异议,直至因此提出辞职。在提出异议时,***要求查阅基本工资的发放比例变更为45%的文件依据,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以涉密为由拒绝。仲裁中,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仍以保密为由拒绝向仲裁庭提交关于固定比例为45%的证据。一审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再次以保密为由仅提交了薪酬管理制度正式版的部分章节。薪酬管理制度应该对***公示,使***明确知晓其内容。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在各种场合多次强调文件的保密,足以证明其内容从未对***公开过。***无法知晓正式版和征求意见稿的差异,更未参加过任何相关传达该办法的会议。***在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9表格中签名是因为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要求***对个人的档案信息进行确认,签订该表格时并未将工资薪酬的正式稿向***提供,在表格中也未标明薪酬模式的适用比例。基本工资固定比例的变更是关乎***重大利益关系的变更,需要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履行严格明确的告知义务,并由***签名确认,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仅以***对基本情况等信息的签名就认为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在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并未全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提出辞职,符合法律规定,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96152元。4.一审关于清退款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清退承诺书》效力存在瑕疵,***签订该承诺书是在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以扣发奖金、不能评职称等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一审认为***转账行为为履行清退经营办公费的承诺,但依据***工资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至2017年期间,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给***报销的总金额为25824元,该数额与清退承诺书的数额严重不符,从而进一步证明该清退承诺书并非在事实基础上出具。最后,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要求***支付75600元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山东环科院、山东环科院公司也未提供***违反财经纪律用于业务不符的发票报销经营支出的相关凭证。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山东环科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山东环科院不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本案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主张山东环科院补发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错误。1.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性质及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要求山东环科院补发其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应该适用一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根据年休假可以集中安排、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8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17年12月1日,***与山东环科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山东环科院公司工作,因此2017年度即使***在山东环科院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山东环科院也不可能跨年度在2018年度再对***做出休年休假安排。因此***要求山东环科院补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算,至2018年12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2.一审在带薪年休假问题上,对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处理不公。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员工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一审认为山东环科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享受了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休假,判决山东环科院支付***带薪休假工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安排或者是否享受到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度的年休假的权利,这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未举证证明其没有享受到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度的年休假,且山东环科院不同意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前提下,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自然应由***承担。综上,请求支持山东环科院的上诉请求。

山东环科院公司辩称,1.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年休假工资中100%部分属于工资,适用特殊时效,年休假工资中200%部分属于补偿,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本案***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含义如果是***已经休假而单位克扣了其正常工资收入(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中100%部分),则***的诉求无理,单位每月及时足额地向她发放了劳动收入,不存在克扣问题。其含义如果是***要求单位支付其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则应适用一年的普通时效,其请求已超时效。而且关于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是否享受到了年休假待遇,举证责任在***。至于***要求山东环科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关于工资薪酬问题,属***认知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制定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履行了告知和公示的义务,职工代表50人对通过该决议进行了签字确认,全体员工可以履行相关手续后到人力资源部查询该文件的具体内容。***称她多次要求查询被拒绝不是事实,因为***所持《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所包含的《薪酬薪档表》是空白的,而《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中的薪酬薪档表却有详细的数字。***在仲裁申请书中陈述2019年3月,单位确认***是五级五档,对应薪酬是104700元,这个事实足以说明,单位已经向***履行了告知义务,***查阅过该文件的正式稿并获知五级五档对应《薪酬薪档表》中数字是104700。本案即使按照《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适用项目奖金制的前提下,***的基本工资的核定方式与岗位绩效工资制相同,而按照岗位绩效工资制基本工资是岗位工资标准的固定部分,基本年薪=岗位工资标准×固定比例。那么根据《薪酬薪档表》确定了她的岗位工资额度(标准薪酬额度)是104700元,但是她的实际岗位工资额度=岗位工资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中的非固定部分=基本年薪+岗位工资中的非固定部分=岗位工资标准×80%+岗位工资中的非固定部分=标准年薪浮动+绩效。因此可以说岗位工资标准×80%=标准年薪浮动。而根据《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也就是***所讲的正式稿,五级五档的标准薪酬额度是104700元,基本薪酬是104700×45%,也就是***所说的基本年薪。***把薪酬薪档表中的104700元错误认为是基本年薪,实际上104700元是标准年薪,也就是讨论稿中所说的岗位工资额度,只是一个理论数值(标准年薪),并不是到手的年薪(基本年薪),它与岗位工资标准不是一个概念,更不是***所认为的基本年薪。岗位工资标准×80%与标准年薪浮动后的结果是一致的。因此无论是根据《工作人员薪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还是《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每月基本工资收入都是104700×45%÷12=3926.5元。综上,山东环科院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山东环科院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三、关于《清退承诺书》。该《清退承诺书》系***亲自书写,***称《清退承诺书》是受胁迫而形成纯属无稽之谈。并且有关款项的清退是单位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属于本案诉讼的范围。综上,***上诉请求无理,其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环科院补发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7321.3元;2.判令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4430元;3.判令山东环科院公司返还2018年9月28日上缴的75600元款项;4.判令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61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转制为国有企业的批复》(鲁政字[2016]90号),同意将山东省环保厅所属事业单位山东环科院转制为国有企业。山东环科院公司系由山东环科院转企改制而来的国有企业,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

2007年8月6日,***与山东环科院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6日;于2008年8月7日与山东环科院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现系山东环科院公司职工,于2017年12月1日与山东环科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2018年6月28日,《关于山东省环科院经营办公费用管理问题清退承诺书》(以下简称《清退承诺书》)载明:省委第七巡视组到华鲁集团巡视以来,通过深入自查和组织核查,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第一季度,本人违反财经纪律用与业务实质不符的发票报销经营开支或领取奖金共75600元,依据华鲁巡视整改字[2018]9号文,须于2018年6月30日前完成清退。本人承诺如期完成清退,如违承诺,自愿接受组织的处分。需要说明的问题:本人目前无力退还,希望领导酌情从今后发放的奖金中抵扣。***在《清退承诺书》中的承诺人一栏处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1月22日,山东环科院公司的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及2019年1月31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通过《员工薪酬管理方法》,2019年2月22日,以鲁环科院公司发[2019]17号文对《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予以印发,后附表中,***在使用薪酬模式——项目奖金工资制一栏签字确认。2019年7月25日,***因私出国旅游签证用工作证明盖章而提出申请,2019年8月1日,山东环科院公司为***出具《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于2005年7月至今在山东环科院公司工作。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期间,***共提出三次请(休)假申请,请假事由为病假,请假天数分别为15天、10天和21天,并提交了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照顾证明单。2019年11月21日,山东环科院公司人事管理主办田某某的邮箱收到附有***签字的《辞职信》扫描件,载明:……我提出辞职的理由和依据如下:1.自2005年起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劳动保险费;2.自2019年起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9年8月9日之后,我为了出国请假,上传了与事实不符的假条、病历。因此给单位造成的考勤混乱,请求单位原谅。……2019年11月30日,山东环科院公司关于***提交的辞职信,给予了回复函,就***辞职信中提及的问题一一回复。

另查明,***的工资和奖金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每月基本工资均为3926.5元,2019年10月***休病假,基本工资为2159.44元。***2007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山东环科院为其缴纳,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山东环科院公司为其缴纳。

2019年11月28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山东环科院为***补交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2.依法裁决山东环科院为***补交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3.依法裁决山东环科院为***补交200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未按实际收入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差额;4.依法裁决山东环科院为***补发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207321.3元;5.依法裁决解除山东环科院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办理解除手续;6.依法裁决山东环科院公司为***补交2017年12月未按实际收入足额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差额;7.依法裁决山东环科院公司为***支付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4430元;8.依法裁决山东环科院公司为***返还2018年9月28日上缴的75600元款项;9.依法裁决山东环科院公司为***支付经济补偿196152元。2020年1月17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863号裁决,驳回了***除第五项申请外的其他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山东环科院补发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山东环科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排***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度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山东环科院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1663.45元(3926.5元÷21.75天×60天×2=21663.45元)。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为其支付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的问题。***主张其基本工资计算方式为:标准年薪104700元×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供的《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所在的环境咨询中心交通运输所属于一类业务单位中的二级业务单位,适用项目奖金工资制,年收入总额=基本年薪+项目奖金+奖惩+福利。***所属薪酬薪档位5级5档,对应标准年薪为104700元,基本年薪=标准年薪×固定比例,固定比例为45%。附表中,***在适用薪酬模式——项目奖金工资制一栏后予以签名确认。***未能就反驳山东环科院公司的该证据提供有效证据,结合***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卡流水明细,一审法院对山东环科院公司的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为其支付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443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返还2018年9月28日上缴的75600元款项的问题。2018年6月28日,***在《清退承诺书》上签字,并载明:本人目前无力退还,希望领导酌情从今后发放的奖金中抵扣。***未能就反驳山东环科院的该证据提供有效证据,结合***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明细,一审法院对山东环科院公司的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故,***的转账行为为履行清退经营办公费用的承诺,***主张的山东环科院公司返还其2018年9月28日上缴的75600元款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发自2008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663.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人事资料管理暂行规定一份,证明单位的人事资源管理对包括薪酬管理办法在内的规章制度可以查询,都有相应的规则,***有权利查询存放于人事资源管理部的薪酬管理办法。***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环科院公司成立后,***与山东环科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山东环科院公司于2019年制定《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在制定过程中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公司对该规章制度形成正式文件印发,员工可以进行查阅,因此《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公司对员工薪酬进行调整的依据。山东环科院公司按照《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主张欠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山东环科院补发2008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者休假申请及批准手续以及考勤情况属于用人单位应当保管的证据资料,山东环科院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年份已经依法安排***休年休假,一审判令山东环科院向***补发2008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一审以***离职前一定期间内月基本工资为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且未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对于一审认定山东环科院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环科院公司存在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清退承诺书》系***本人签署,其主张系受胁迫签字,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未予支持***要求山东环科院公司返还其2018年9月28日上缴的75600元款项的主张,并无不当。仲裁裁决支持了***关于确认与山东环科院公司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以及山东环科院公司为***办理解除手续的仲裁请求,山东环科院公司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和山东环科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和***依法办理劳动关系解除相关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和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盖玉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