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2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边兴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德,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科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山东环科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相应仲裁请求,并不是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的仲裁,一审法院对该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关于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山东省环科院)经营办公费用管理问题清退承诺书,且不谈该清退承诺书是否存在胁迫,是否是真实合法的,***是否存在该承诺书中的问题。仅就该清退承诺书而言,该清退承诺书里也明确说明***手上还有几个未结算项目,在保障日常生活的前提下,可以从后续项目结算中分期退款,而山东环科院公司却在***的工资里将该款项扣除,不符合清退承诺书中的约定,且给***日常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法院认定山东环科院公司扣除的是***的每月奖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的名为向集团反映问题的邮件,该邮件未经过公证且山东环科院公司没有提交原始载体,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将该证据作为了认定本案重要事实的依据,认为***系个人原因离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省环科院已经在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局明确显示该单位已注销,而山东环科院公司系由山东省环科院转企改制而来的国有企业,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山东环科院公司来继受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仍应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权利和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关于山东环科院公司扣发***的提成工资,***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中明确可以看出,山东环科院公司仍拖欠***的提成工资,山东环科院公司以之前的部门提成不归现在部门发的理由,拒绝支付提成工资,且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的清退承诺书中也明确说明***存在未结算项目.山东环科院公司举证该清退承诺书,应该视为山东环科院公司认可清退承诺书中的全部内容。***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对于该工资的发放,应由山东环科院公司进行举证。
关于防暑降温费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支付了2020年的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山东环科院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迫于无奈向山东环科院公司提出离职并非个人原因,该情形下山东环科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造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山东环科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5000元;3、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扣发的提成工资60000元;4、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0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7898元;5、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防暑降温费8820元;6、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无法补办造成的损失50000元;7、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53.1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环科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转制为国有企业的批复》(鲁政字[2016]90号),批复同意将山东省环保厅所属事业单位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转制为国有企业。山东环科院公司系由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山东环科院)转企改制而来的国有企业,成立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山东环科院公司股东为华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8月6日,***与山东环科院签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6日。2017年12月1日,***与山东环科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29日。2018年7月5日,***在《关于山东省环科院经营办公费用管理问题清退承诺书》上签字,内容载明:“省委第七巡视组到华鲁集团巡视以来,通过深入自查和组织核查,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第一季度,本人违反财经纪律用与业务实质不符的发票报销经营开支或领取奖金,共计4.5万元(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依据华鲁巡视整改字[2018]9号文,按照其规定时间完成清退……在保障日常生活的前提下,可以从后续项目结算中分期退款。”山东环科院公司于2018年12月扣除***奖金2500元;2019年扣除***每月奖金累加为31701元;2020年扣除***每月奖金累加为10799元,截止2020年12月,山东环科院公司已经通过扣除奖金的方式扣除完毕***45000元。
2007年10月至11月,山东省环科院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山东环科院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至2021年11月,山东初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来源于名为“hualujiwei@163.com”收件箱中邮件,系发送人“xiuli14”于2021年3月15日发送的名称为《向集团反应问题》、落款为***1867630****的邮件,邮件内容“2021年9月因个人原因我跟咨询中心秦xx(咨询中心经理)、孙xx提出来孩子上一年级因为疫情没有小饭桌,需要先回家照顾孩子,有辞职打算,并按照院内流程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20年9月7日,***在《固定资产内部交接表》上签字,载明移交原因为离职。2020年9月,***在《山东省环科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交接审核表》上签字,其中审批意见一栏显示:“经审核,该同志各项工作及有关事项已交接处理完毕,同意***同志离职。单位负责人签字:边兴玉。2020年9月27日。”庭审中,山东环科院公司同意在***找到新的工作单位后将人事档案予以转交或者应***要求将其档案转交至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人事组织部门。
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2020年8月14日《院公司-请(休)假审批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2004年7月1日,累计工作年满16.1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10天,请假时间2020年8月17日至8月28日,请假天数10天,已批准;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2019年6月27日《院公司-请(休)假审批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2004年7月1日,累计工作年满15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10天,请假时间2019年7月1日至7月5日,请假天数5天,已批准;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1日《院公司-请(休)假审批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2004年7月1日,累计工作年满15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10天,请假时间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请假天数5天,已批准;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2018年7月16日《省环科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审批单》,显示***参加工作时间2004年7月,请假时间2018年7月23日至8月3日,休假天数10天,已批准。
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2020年度收入明细》,显示2020年7月发放防暑降温费168.4元;2020年8月发放防暑降温费181.24元;2020年9月发放防暑降温费146.3元。
另查明,2021年6月8日,***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申请仲裁,请求1、山东环科院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2、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5000元;4、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扣发的提成工资60000元;5、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04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2954元;6、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0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7898元;7、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防暑降温费8820元;8、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无法补办造成的损失50000元;9、判决山东环科院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53.1元。2021年9月22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会出具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被申请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615.64元;三、被申请人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防暑降温费14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第八条规定“经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山东环科院所属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事实,山东环科院仍应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权利义务。***原在山东省环科院处工作,山东环科院公司成立后,***与山东环科院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20年9月27日,***办完交接手续离职,***要求山东环科院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山东环科院公司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扣发的工资45000元,***在清退承诺书上签字,山东环科院公司已完成扣款,***辩称因受胁迫在清退承诺书上签字,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山东环科院公司扣发***奖金的行为系为履行清退承诺书,***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发的提成工资60000元,***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拖欠其他项目提成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扣发的提成工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与山东环科院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山东环科院与山东环科院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山东环科院公司仅对与***于2017年12月1日后建立的劳动关系承担责任。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2017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山东环科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已经安排了***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年休假,且***对年休假审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因项目需要提前上报已经提前销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789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适用一年仲裁时效,***要求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期间防暑降温费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了2020年6、7、8月的防暑降温费,***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防暑降温费88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无法补办造成损失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的***向华鲁集团纪委发送的邮件中明确***系因个人原因离职,现***主张因山东环科院公司拖欠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迫提出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离职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主张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53.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山东省人社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山东省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鲁财资(2017)77号关于同意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资产整体划转的函,拟证明山东环科院公司并不是由华鲁公司直接投资设立的公司,山东环科院公司和山东省环科院并非独立的主体,具有承接关系。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山东环科院公司所述***旷工不属实,公司打卡考勤制度混乱,不能完全说明***没有正常去上班,山东环科院公司只提交了钉钉打卡记录,实际还有OA系统考勤,***的工作一般是出差,出差不能在规定范围内打卡。三、固定资产内部交接表和聊天记录,拟证明固定资产交接表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的,是庄xx代签的。四、录音,拟证明2020年10月断交社保之后***找人事部门交涉,人事部门告知因***无故不去上班,把***开除了,所以断交了社保。五、2007年的招聘通知,拟证明***2004年至2007年在山东省环科院上班,只是在2007年才签正式的合同。
山东环科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函所行文对象是省环保厅,具体资产是否划转***应提交证据证明。山东环科院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省政府对环保厅的90号文能证明山东省环科院改企后出资人是省国资委。而77号文与90号文的内容有冲突,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的山东环科院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山东环科院公司是由华鲁集团投资设立,出资方式是现金。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山东省环科院和山东环科院公司之间有资金划转关系,对承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关于证据二,确实有OA系统打卡记录,但是谈话时间是2020年9月7日开始,两张截图都是在***提出解除合同之后所发生的,与***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应在一审提交。关于证据三,***一审已经提交,而且内容是问的离职原因是不是庄xx所签,并非本人签字是不是庄xx所签,关键是***已经离职。***认可除了离职两个字之外,交接表都是她本人所签。离职是事实,至于是谁签的这两个字不重要,***在一审起诉状中也认可是主动离职。固定资产已经上交的事实说明***的离职手续已经办理了一个环节,同样证明离职事实存在。在2020年9月7日已经办理离职手续的前提下,山东环科院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单位领导确认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者提前一个月通知离职,单位于一个月内办理离职手续的法律规定。再结合***提交的举报信所显示的内容可以得出***是因个人原因离职产生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对证据四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属于新证据,属于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录制的时间和地点,形式要件不完整,从内容上讲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没有单位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且一审中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的***的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大学生毕业派遣证明及***自己填写的两份职称评审表可以显示其自认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工作单位是济南水木环保公司,不是山东省环科院。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
另查明,2021年6月8日***系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山东环科院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扣发的工资45000元;二是山东环科院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扣发的提成工资60000元;三是山东环科院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08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117898元;四是山东环科院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04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防暑降温费8820元;五是山东环科院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无法补办造成的损失50000元;六是山东环科院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11553.1元。
关于焦点问题一,山东环科院公司从***工资中分批扣发45000元,系基于***本人签署的《清退承诺书》,***主张该《清退承诺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署,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驳回***要求山东环科院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扣发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应当针对山东环科院公司存在扣发其工资的事实及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环科院公司扣发其提成工资60000元,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三,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山东环科院公司与山东省环科院并非同一主体,***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者具有权利义务的承接关系。***于2017年12月1日与山东环科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向山东环科院公司主张在此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的入职时间及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2017年不享受年休假,山东环科院公司已经为***安排了2018年、2019年、2020年的年休假正确。***主张其于2020年年休假期间主动销假系因项目原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四,因防暑降温费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普通仲裁时效。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期间防暑降温费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已向***支付了2020年6、7、8月的防暑降温费。一审法院驳回***关于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五,山东环科院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向其主张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未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无法补办造成的损失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问题六,一方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拖欠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迫提出离职。另一方面,山东环科院公司提交的邮件内容显示***系因个人原因打算辞职,交接表中虽***主张离职二字并非其本人所写,但认可签名系本人所签。综合邮件内容及办理交接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庆姝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