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8892号
原告:**,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波,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边兴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科苑环境认证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翟桂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院公司)及第三人山东科苑环境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科苑环境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某院公司、第三人科苑环境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某院公司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某院公司向**支付应为**缴纳但未缴纳的职业年金共计1万元;3、请求判令某院公司向**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欠付的工资(奖金)共计44000元;4、请求判令某院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202861.8元(16905.15元×12=202861.8元);5、请求判令某院公司向**支付2018年欠付的奖金32083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某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4年7月1日起至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环科院)工作,原环科院为现某院公司的前身,2018年改制为某院公司,权利义务由改制完成后的某院公司承担。**入职时某院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某院公司也未依法、按时给**缴纳2004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2007年9月之后,在**一再要求下某院公司才开始为**缴纳社保,但也未按照工资数额足额缴纳。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某院公司又多次克扣**应得的工资奖金,至今未支付给**。**工作期间,某院公司处开展业务、资质审核的需要,擅自将**的社保关系转移到第三人科苑环境中心等与某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人事与财务皆存在混同的单位,致使**向某院公司主张相关劳动法权利时某院公司借口推诿,意图逃避责任。某院公司的诸多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某院公司请求弥补**遭受的权利侵害,但某院公司一直推诿、置若罔闻。2018年8月13日,因某院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提出与某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某院公司仍然拒绝履行义务,**遂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定期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某院公司辩称,一、针对**诉讼请求部分的答辩意见: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某院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成立,2016年11月6日之前不可能与**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某院公司成立后,**已经与科苑环境中心存在劳动关系长达7年了,且不存在**与科苑环境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2016年11月7日某院公司成立后,**也不可能与某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总之,**请求确认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之间与某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的真实工作经历是,于2004年7月7日以非在编人员身份入职环科院,并与环科院签订了为期3年的聘用合同,2008年3月24日山东某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后,**又于2008年9月1日与山东某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公司工作,2009年5月1日**根据鲁环科院【2009】8号关于深化改革方案、深化改革竞聘实施方案、深化改革竞聘推荐委员会组成办法的通知规定,经优化组合上岗,来至科苑环境中心处工作,并与科苑环境中心签订了为期12年的劳动合同,6年后即2015年1月26日,**由科苑环境中心处借用至环科院的业务发展部工作。2016年11月某院公司成立,2018年8月13日**向某院公司和科苑环境中心一并提出辞职申请,科苑环境中心对**的辞职申请予以接受和回应,并与**进行了工作交接,且为**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上事实中,出现了四个相关的独立法人单位:即成立于上世纪70年代的环科院,2002年10月23日成立的科苑环境中心,2008年3月24日成立的山东某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2016年11月7日成立的某院公司。**与环科院、山东某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科苑环境中心先后分段形成了劳动(聘用)关系,时间上前后相连。且三个单位分别根据与**形成劳动(聘用)关系的时间及劳动(聘用)关系存续的时间,相对应地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和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实,自2008年9月1日起,**与环科院就不存在聘用关系了。7年后,也就是2015年1月26日,**与科苑环境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借用至环科院业务发展部工作(依据:山东省环科院工作人员借调、借用审批备案表)与环科院形成的是借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现在莫说环科院与某院公司相互独立存在,即使**在被环科院借用后,环科院改制,山东省国资委成为环科院的投资人,后环科院归入华鲁集团,华鲁集团另行设立某院公司,某院公司也与**没有也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理由是1**的工作关系在科苑环境中心处,科苑环境中心为其不间断的缴纳社保;2**在环科院业务发展部是帮助工作,属于借用性质;3某院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协议,连借用都算不上。因此无论环科院与某院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都与**主张的劳动关系的要求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说**主张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某院公司成立之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上不可能,**主张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8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即使2016年11月6日至2018年8月13日存在**的工作内容与某院公司相关的表面证据,也只能且事实上也是某院公司对**的偶尔借用,并不是真正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确认与某院公司2004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张欠付其工资和奖金的诉讼请求。某院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存在欠付其工资和奖金的问题。而科苑环境中心已经按时足额支付(或者通过环科院、某院公司代发)了**的应得报酬。1、关于**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欠付其201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奖金)问题。根据(2017)鲁环科人字第43号便函的规定,环科院对于人员借出的部门依照借出人数每个月按人均7000元的标准给借出单位发放补助(特别说明:补助发给单位,不是给个人的)。因此自2017年7月起至12月,科苑环境中心除每月给**足额发放工资外,还依照该43号便函的规定,收到补助后给**发放2000元作为奖金。但是**错误地理解了43号便函的规定,认为7000元的补助应该全部给其个人,而科苑环境中心每月克扣了其5000元的奖金。因存在这个错误理解,所以**不停地找单位要求补足差额。而依照43号便函的规定,科苑环境中心仍然于2018年1月份给**发放了奖金2000元,2018年2月时,适逢单位发放精神文明奖,为了解决**的问题,科苑环境中心行使自主分配权于2018年2月27日以多种名目给**发放了多笔奖金,总额共计81560元,已经将**要求的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奖金差额予以了补足。因此**主张某院公司欠付其201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奖金)的问题不存在。2、**主张2018年6月和2018年7月某院公司欠付其工资(奖金)的问题。会计原始凭证及**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18年1月至8月**的工资均已经足额发放,奖金方面,2018年1月30日给发放2000元,2018年2月27日发放奖金总额81560元,2018年3月7日发放奖金6549元,2018年4月16日发放奖金14000元,2018年6月6日发放奖金21000元,以上奖金总额125109元,除去精神文明奖和给**补发的2017年7月至12月的奖金差额,2018年1月到8月**获得的奖金为78549元,1月到7月平均每个月**获得奖金为11221.29元(1月到8月平均9818.63元),不但远远高于科苑环境中心依照43号便函给其发放的2000元,甚至比他要求的每月7000元还高出许多。因此某院公司和科苑环境中心不存在欠付其2018年6月和2018年7月工资和奖金的问题。3、**主张欠付的其2018年的奖金32083元问题。首先不知**所要求的32083元奖金是如何计算得出;其次2018年8月13日**提出辞职之前的报酬包括奖金在内其已经全部收到;再其次,**提出辞职完全是因其自身原因:**自2018年6月6日起即开始出现一些不合适的行为,比如不服从单位管理、擅自对外兼职、以及私盖公章等等,且时常对单位表现出种种不满,2018年8月2日单位因私盖公章的问题找他谈话时,**又极为不理智,2018年8月13日**即主动要求离职,最后,2018年8月13日起**已经不在单位工作,现在他要求某院公司支付其2018年8月到2018年12月的奖金显然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因此**主张欠付其2018年的奖金3208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说,某院公司和科苑环境中心均不存在欠付其2017年7月至12月、2018年6月和2018年7月的工资(奖金)问题;也不存在欠付其2018年的奖金32083元的问题。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基于某院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辞职与否,辞职的真实原因是什么对于某院公司来讲都没有实际意义。作为科苑环境中心来讲,科苑环境中心不认同**的辞职原因,科苑环境中心不欠付**的收入,足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存在侵害**合法权益的问题,**以《劳动合同法》38条的规定向某院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某院公司和科苑环境中心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
(四)至于职业年金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职业年金仅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而**的身份是非在编人员,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针对**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对环科院单位名称的称谓有误,对某院公司和环科院的关系认知错误:首先,**称环科院为“原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说法欠妥。环科院现仍然存续。并没有成为历史,因此称“原环科院”称谓错误。其次,**称“原”环科院即为某院公司的前身,结论错误。现在环科院与某院公司同时并立存在,不存在前身现在的问题。另外,环科院确实存在改制事实且目前仍然在改制过程中,但并不是**所声称的“原”环科院改制成为了某院公司,某院公司是2016年11月7日山东华鲁控股集团新设成立,并不是2018年由环科院改制而来。再其次,**声称“原”环科院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完成后的某院公司承担的说法更是没有依据且完全错误。某院公司2016年是新设成立的,某院公司并没有参与改制,某院公司并不是自身改制完成后的产物。最后**应提供环科院的权利义务由某院公司承担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二)2004年7月至2007年8月,某院公司不可能与**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为**缴纳社保。**声称其入职时,某院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给其缴纳2004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的确是事实。2016年之前某院公司还没有成立,不可能也没有这种现实和义务与**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可能给**缴纳社会保险。
(三)2007年9月之后某院公司也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保。**声称2007年9月之后某院公司开始为**缴纳社保但未按照工资数额足额缴纳,不是事实。某院公司在还没成立的情况下不可能为**缴纳2007年9月及之后的社保,2016年11月7日某院公司成立后,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保。但是2009年5月1日**与第科苑环境中心形成劳动关系后,科苑环境中心是完全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入职第二个月起依法就为其缴纳了社保,至于缴纳基数,因**的每月收入不固定,科苑环境中心按照社保部门每年公布的社平工资为其缴纳社保也是社保缴纳单位的通常做法。
(四)**声称2017年7月至8月期间,某院公司多次克扣**应得的工资奖金的说法不成立。首先,给**发放工资的是科苑环境中心,即使有时显示是某院公司以工资的科目向**打钱的情况(2017年7月之后),也是发生在**2015年借调到环科院业务发展部帮助工作(有时**也到某院公司处帮助工作)之后的事情,对于借调人员的工资由借调单位发放法律上是允许的,也是符合现实情况的。其次,即使有时**偶尔帮助某院公司工作,某院公司也已经足额向**发放了报酬,不存在克扣的情形,针对**主张的2018年7月至2018下8月13日之前某院公司多次克扣其应得的工资奖金的问题,某院公司及科苑环境中心郑重声明:克扣问题不存在。
(五)**声称在其工作期间,某院公司擅自将**的社保关系转移到科苑环境中心等与某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的社保转移的记录显示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社保由环科院缴纳,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5月的社保由工程公司缴纳,2009年6月起至2018年8月的社保由科苑环境中心缴纳。**的社保缴纳单位每次发生变更的时间,都在某院公司成立之前,因此,某院公司不可能擅自将**的社保进行转移。
(六)**声称山东某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科苑环境中心与某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是没有依据的。科苑环境中心是2002年成立的,开办时由环科院投资了30万元是事实,此后科苑环境中心注册资本由30万增加至300万,也是事实,科苑环境中心虽然注册在历山路50号,但是经营地点却是租赁的环科院的,现在历山路50号的全部房产的产权人和土地的使用人仍然是环科院,环科院与某院公司是并立存在的独立法人单位,科苑环境中心与2016年11月新设成立的某院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更不存在混同问题,基于同样的理由山东某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与某院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也不存在混同问题。因此**主张某院公司与科苑环境中心存在关联关系,两个公司混同的主张不成立。综上,**诉状中的陈述诸多不妥和失实,不足为据,诉讼请求无理,请法院予以驳回。
科苑环境中心述称意见同某院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环科院系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7月7日,环科院与**签订自2004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7日止的聘用合同,**系该单位非在编工作人员,该单位为**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
2008年9月1日,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
2009年4月30日,环科院发布《关于公布业务部门、公司人员双向选择组合上岗名单的通知》(鲁环科人字2009第21号)载明经各业务部门负责人被推荐者与业务人员双向选择、自愿组合,**被列入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上岗人员名单。2009年5月6日,环科院人力资源部向财务部出具(2009)鲁环科人字第23号便函,载明:“经组合上岗,从2009年5月1日起,原山东某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志转入科苑环境中心工作。”科苑环境中心与**签订终止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的劳动合同,为**缴纳2009年6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
根据《山东省环科院工作人员借调、借用审批备案表》载明,**自2015年1月26日起借调、借用至环科院业务发展与管理部工作。借调、借用期间从事省环科院改制工作及业务发展与管理部安排的其他工作。2009年5月6日,环科院人力资源部向财务部出具(2015)鲁环科人字第21号便函,载明:“根据工作需要,从2015年1月26日起生态所杨健、认证中心将鹏同志分别到人力资源部、业务与发展管理部帮助工作。”
2018年8月13日,**向某院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科苑环境中心作出“本通知书作为辞职申请,反映的问题不予认可”的回复,并在接收人处盖章。2018年8月14日,科苑环境中心向**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本单位与**订立了劳动合同……因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签收了该份证明书。《科苑环境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交接审核表》载明,**的工作已于2018年9月4交接完毕。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环科院转制为国有企业,并要求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清算,抛销建制,注销登记。2016年11月7日,某院公司注册成立。2017年11月19日,山东省财政厅同意环科院资产整体划转至某院公司。截至庭审之日,环科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尚未被收缴。
再查明,科苑环境中心及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环科院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第三人科苑环境中心系由山东科苑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变更名称而来。
2019年6月10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该委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9)37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来本院,某院公司、科苑环境中心在法定时限内未起诉。
本院认为,《山东省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收缴证章,公告,经监督管理机构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环科院进行转企改制的事实,但截至庭审之目,环科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尚未被收缴,且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环科院所属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的事实,故环科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身份尚未终止,其仍应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权利义务。环科院与**签订了2004年7月7日起至2007年7月7日止的聘用合同,为**缴纳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足以证实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故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与环科院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缴纳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根据《关于公布业务部门、公司人员双向选择组合上岗名单的通知》及(2009)鲁环科人字第23号便函,**转入科苑环境中心工作。科苑环境中心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与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存在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与科苑环境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科苑环境中心系环科院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根据(2015)鲁环科人字第21号便函,自2015年1月26日借用**至某院公司工作,符合常理,借用行为并不能变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2018年8月13日,**向某院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科苑环境中心予以接收。科苑环境中心于2018年8月14日向**开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接收。故本院认定,**与科苑环境中心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综上,对**主张自2004年7月7日至2018年8月13日与某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主张某院公司支付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6月至2018年7月欠付的工资(奖金),经济补偿金,2018年欠付的奖金,职业年金,均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喆
人民陪审员 齐玉红
人民陪审员 高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