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货站北街******楼5001。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南光明南路西侧**。
经营者:赵美芝,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铭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简称谷御坊餐饮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8)皖1211民初7657号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铭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第一项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超出反诉原告的请求范围,二审未予纠正。通过比对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铭诚公司依约履行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酒店用品采购合同(更换600斤的粥锅、300斤的粥锅、烧鱼锅、大锅菜锅内径要正常使用,蒸汽机正常使用、无损坏)”和一审判决第一项“铭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谷御坊餐饮店、***更换600斤的粥锅、300斤的粥锅、蒸汽蒸菜台、蒸汽机和蒸包专用柜,并对漏水漏气的蒸汽机进行维修”,可以发现一审判决“蒸汽蒸菜台、蒸汽机和蒸包专用柜,并对漏水漏气的蒸汽机进行维修”超出反诉请求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铭诚公司实际交付的是500斤粥锅和100斤粥锅缺乏事实依据。作为经销商,该公司根据客户的需求向生产厂家订购产品,厂家也是按要求的标准制作产品。其实际交付的是600斤粥锅和300斤粥锅,一审认定交付的是500斤粥锅和100斤粥锅是把材料单上锅直径500毫米和100毫米长度单位看成了重量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三、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该书面答复不是法律文书,否则铭诚公司可以通过申诉、行政起诉途径予以救济,该答复不具有法律文书特征;该局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是行政文书,否则铭诚公司可以通过复议、复核、行政诉讼予以救济,该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局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是单位证明,如果是,该局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而不是向律师事务所出具。产品是否假冒,应当与厂家核实。现设备厂家东莞市蒸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出具情况说明,由于谷御坊餐饮店内设施均是厂家施工,自然是该厂家的,不存在任何假冒产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四、一审法院未到谷御坊餐饮店营业处勘验现场,偏听偏信谷御坊餐饮店、***单方陈述,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开庭时,并未出示现场勘验笔录让双方当事人质证,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交货物品特征是如何查明的,来历不清。铭诚公司向谷御坊餐饮店起诉追要货款前,谷御坊餐饮店、***从未提出产品调换问题。法院未到现场勘验,判决修理漏气缺乏依据,且未指明漏气的部位和部件,铭诚公司无从维修。现谷御坊餐饮店停业、自行拆除设施,铭诚公司无法维修、更换。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综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铭诚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谷御坊餐饮店未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铭诚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谷御坊餐饮店、***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铭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东莞市蒸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科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由于谷御坊餐饮店内设施均是东莞市蒸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安装,产品即自然属于该厂家,不存在假冒产品。
证据二、照片2张(复印件)。证明目的:谷御坊餐饮店已经停业,原审判决双方先后履行义务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反诉原告诉请范围。谷御坊餐饮店、***在一审中反诉请求判决铭诚公司依约履行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酒店用品采购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等,并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铭诚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于铭诚公司交付标的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一并判决更换、维修,并未超出谷御坊、***的反诉请求范围。关于铭诚公司称其交付的是600斤粥锅和300斤粥锅,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谷御坊餐饮店、***提交了证据证明粥锅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书面答复,该材料仅是谷御坊餐饮店、***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认定相关事实,并无不当。至于铭诚公司所提及的对该书面答复申请复议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鉴于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铭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到现场勘验不公平亦不能成立。
关于铭诚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其在二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供,且该证据只能反映送货厂家,不能证明其所交付的产品质量、规格符合合同要求。证据二显示该店铺的名称仍为“谷御坊八宝粥”,玻璃门上虽张贴“此房出租”的纸张,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谷御坊餐饮店已将合同标的物自行拆除,铭诚公司据此主张无法履行更换及维修义务缺乏依据。前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铭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 蓉
审判员 胡邦圣
审判员 吕巍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