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7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货站北街7号C区5号楼5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30201***35(1-1)。
法定代表人:李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南光明南路西侧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1MA2RGMX960D。
经营者:赵美芝,女,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以下简称谷御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营、被告***、被告***和谷御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公司员工李宗杰认识。2017年11月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酒店用品采构合同》(合同签字人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酒店用品,合同总价款125000元,被告先支付定金40000元,货到支付800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由于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办好等因素,进行推后交付。2018年1月底,原告员工李宗杰将合同约定的蒸汽台、饮水器、蒸汽机、蒸锅、粥锅等商品交付给被告开办的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并安装调试。调试结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恶意违反约定,没有支付下余货款8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据形式为打印件书证,证据来源为国家工商网下载,证据内容为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工商登记信息。证明:1、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赵美芝,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主体适格;2、其工商注册、核准日期均为2018年1月31日,其获得营业收入的起算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
第二组:1、酒店用品采购合同1份;2、采购合同设备清单1份,以上证据形式为书证,证据来源为原、被告签订,其中采购合同与设备清单加盖有骑缝章。证明:1、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向被告出售蒸汽台、饮水器、蒸汽机、蒸锅、粥锅等商品等设备总价1252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去零定价为125000元,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
第三组:送货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为履行采购合同,从广东省东莞市采购设备,通过物流公司运送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的餐厅交付,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第四组:原告员工李宗杰与***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据来源为原告员工李宗杰与***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好设备后,原告员工李宗杰与***就合同结算事宜通过微信聊天形式进行解决,其中***在2018年1月10日上午的聊天中说:“忠杰做生意凭良心,你有空带叔叔过来,咱算算,给你钱”,说明原告为被告安装设备后,被告对原告提供设备的品种、数量并没有异议,也同意“咱算算,给你钱”,没有对合同履约期间提出异议。2018年过完春节,在2月26日双方微信聊天时,被告从未提出设备的问题。这些聊天记录印证了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合同,被告对合同实际履行日期是认同的、并无异议。
第五组:广东东莞市科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资质证书一组,证明原告采购设备的厂家有生产资质。
第六组:1、编号为SZT20140036燃气蒸箱的检测报告;2、编号为SZT20140037燃气蒸箱的检测报告;3、编号为SZT20140003(G)燃气蒸箱的检测报告;4、编号为SZT20140004(G)燃气蒸箱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燃气发生器及蒸箱均为合格产品。
第七组:被告***与设备生产厂家业务员邱小丽的微信聊天记录2页,证据来源为***与设备生产厂家业务员邱小丽因设备报修聊天,该厂家系原告上级供应商,邱小丽将该聊天截图转发给原告员工李宗杰。证明被告清楚的知道设备生产厂家,并且有联系,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其可以向厂家反映。
被告谷御坊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原告违约,没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货物,造成被告无法正常营业及店内失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损失1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具有合法经营餐饮资质,以及经营范围。
第二组: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规格、价款、交货期限为15天等条款。
第三组:1、物流送货单7张;2、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屏5张;3、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答复1份;4、原告所交付货物照片2张;5、郭东芳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期限延迟交货52天、原告交货系三无产品,质量不合格、规格大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损失。
第四组:1、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员工工资单;3、200升防干烧导热锅发票1张,价款为4200元。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延期交付货物,交付货物不合格致使被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食物供应不上,又另行购买干锅、支付4200元购买干锅费用,造成被告房租损失52天(一个月5万元)86600元,2个月人员工资损失162460元。
反诉原告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铭诚公司依约履行2017年11月21日签订的酒店用品采购合同(履行要求原告更换600斤的粥锅、300斤的粥锅、烧鱼锅、大锅菜锅内径要正常使用,蒸汽机正常使用、无损坏),并赔偿因违约造成反诉原告人员工资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等共计10万元;2、本诉和反诉费用由铭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酒店用品采购合同,但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时间,并且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规格,其中大部分货物无生产厂家、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人店内失火。被反诉人违约行为造成反诉人无法正常营业,损失严重。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兵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铭诚公司对谷御坊、***的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采购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请求不当,应当予以驳回。二、反诉原告请求的人员工资损失、房屋租金损失与事实不符,并且与原告没有逻辑上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其请求。三、被告反诉中又称质量不合格导致反诉人店内失火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设备均为合格产品,所有证件均向其交付。综上,被告反诉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当,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安徽省临泉县金贸大厦一楼经营谷御坊餐饮店从事餐饮服务。201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以***为甲方、被告铭诚公司为乙方的《酒店用品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酒店用品概况1、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基本情况详见本合同附件清单。2、乙方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物品等。第二条:酒店用品质量标准1、乙方提供物品质量按本合同附件具体要求为准。2、乙方应保证其所提供的相关零部件是全新的。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2500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包括,安装附件,不含税。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须支付定金即人民币40000元。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0000元,待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第五条:交货1、客户指定。2、交货时间:乙方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负责将全部物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以定金收到日为准)。3、物品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坏,丢失等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售后承诺1.乙方所提供蒸汽类厨房设备质保期限为三年,三年内如发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易损件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所提供物品三日内因数量、质量、型号等不符合甲方要求,需第一时间通知乙方,乙友给予免费调换,直至甲方满意。第七条:其他约定1、蒸汽类粥锅质量参照郑州(谷连天)1:1生产,(如质量不符合郑州“谷连天”质量标准,在不影响甲方正常开业的情况下返厂重新定制,并无偿使用直至从新定制产品到达甲方地点)。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所附设备清单,仅约定了600斤粥锅、300斤粥锅,烧鱼锅、大锅菜锅、蒸汽蒸菜台、蒸包专用发酵箱等设备品牌为“蒸快系列”外,对质量标准均未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定金40000元。原告指派其员工李宗杰到现场测量并开始订货,从2018年1月16日起陆续交货,到2018年1月25日货物接收完毕。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中600斤粥锅和300斤粥锅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实际交付的为500斤粥锅和100斤粥锅;蒸汽蒸菜台规格与合同约定规格不符合;蒸汽机和蒸包专用柜无厂家标识;蒸汽管道漏水漏气。被告交付的货物中,除燃气蒸汽发生器为东莞市蒸快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蒸快”产品外,其余均为其他厂家生产产品。原告当即向原告的员工李宗杰提出要求调换,但一直没有更换。被告对剩余货款不予支付,并向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临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为:投诉方(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于2017年11月21日与河南省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酒店用品采购合同,购买价值12.5万元的蒸汽设备17台,使用后4台出现故障,经联系后更换了4台不同型号的挂式蒸汽机,结果又有4台出现不同程度的故障问题,无外包装,仅使用木箱固定装置,每台设备侧面张贴有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燃气种类、燃气额定压力、额定电源、生产序列号,使用说明及注意事项,但无产品生产厂家、厂址、联系电话,也无产品合格证明,认定为“三无”产品,但因经营者经营地址在河南省郑州市,按照属地管辖制,我们无法对经营者进行调解、查处。根据投诉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我局依法将本起投诉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用品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质量未做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并非合同中约定的“蒸快”系列产品,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均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正邦尼金属制品厂委托广州燃气用品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的“晋豪”系列产品。送货单显示,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产品,大部分是广东东莞市科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更换600斤的粥锅、300斤的粥锅等不合格货物并对蒸汽机维修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约定,乙方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负责将全部物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以定金收到日起为准)。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80000元,待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000元。据此,本案告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原告更换合格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人员工资损失、房屋租金损失等共计1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原告的违约造成被告停业并损失10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更换600斤的粥锅、300斤的粥锅、蒸汽蒸菜台、蒸汽机和蒸包专用柜,并对漏水漏气的蒸汽机进行维修;
二、被告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在更换并维修验收合格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河南铭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临泉县谷御坊餐饮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炳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