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

嵩明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福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3486号 原告:嵩明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MA6PHLAK8P。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明职教园区文林路10号(学府名邸二期22号楼2**702室)。 法定代表人:**燃。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系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系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福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MA33BKQM5D。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敖东镇大福村下湖沃6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7U4M9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3月2日生,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嵩明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明公司”)与被告福建福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国公司”)、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致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留、**,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国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原告与被告福国公司达成合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福国公司承包的清水海项目提供砂石料。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福国公司的要求陆续为其提供砂石料。项目完工后被告福国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结清砂石料款。经原告多次跟被告福国公司催要,2021年4月4日,原告、被告福国公司与清水海项目部共同签署了《清水海项目关于嵩明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被告福国公司欠原告砂石料款282562.3元,由清水海项目部监督被告福国公司及时向原告结清该笔欠款,清水海项目计划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福国公司支付工程款,若被告福国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砂石料款,则由项目部在被告一福国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但截止起诉前原告仍未收到二被告福国公司所支付的砂石料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82562.3元;2.判令二被告以2825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8675.82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司并非适格主体,原告与福国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应由我方来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福国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中建公司系清水海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中建公司将部分隧洞的开挖和支护分包给被告福国公司。原告致明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道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2020年,原告致明公司与被告福国公司协商一致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福国公司承包的项目提供砂石料。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福国公司的要求陆续为其提供砂石料。202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国公司及案外人清水海项目部共同签订关于嵩明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问题的情况说明,说明载明:福国公司共欠致明公司282562.3元砂石料款,清水海项目计划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福国公司工程局时将告知致明公司,由项目部监督福国公司相关负责人结清所欠致明公司砂石料款,项目部支付完成后,如果福国公司未结清致明公司砂石料款,清水海项目部将雄福国公司总结算中扣除相应金额,直接支付致明公司。本次债务结清后,福国公司与致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与中建公司无关。截止起诉前,被告福国公司仍未结清欠付原告致明公司的砂石款。现因剩余砂石料款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 另外,1.原告当庭明确并未在本案中主**全费和保全担保费。2.被告福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50000元和30000元的转账均不是在达成情况说明时发生且未提交原件,原告与福国公司还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对皮卡车买卖转让协议也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一并抵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新闻宣传网页截图、关于嵩明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问题的情况说明、一工区进口砂石料汇总单、一工区2支洞砂石料汇总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82562.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福国公司协商一致后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砂石料,被告福国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福国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签订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福国公司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福国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82562.3元,被告福国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院支持由被告福国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2562.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福国公司以28256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8675.8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福国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现在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高于被告福国公司未按时支付材料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本院支持原告的资金占用费为:自2021年7月1日至款***之日止,以282562.3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中,案外人清水海项目部作为被告中建公司的内设机构,无其他证据证实得到过中建公司的授权,中建公司并未在情况说明中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材料款并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福建福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嵩明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82562.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7月1日至款***之日止,以282562.3元为基数,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嵩明致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福建福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秦 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然 书 记 员  管文娟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