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

***程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9795号 原告:***程路桥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A区五津镇兴园七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56203732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建宏路175号中建大厦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7U4M9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路桥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418439.23元及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工程第 7合同段锚具采购 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正安至习水高速公路工程第7合同段(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供应锚具等,每月10日结算,结算后原告出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次月25日前结清货款的70%,三个月后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供货完成后六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收货后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1768439.23元(发票已开具)。被告实际支付了135万元,尚欠诉请金额,原告催要未果,诉请如上。 被告中建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称未付款是因项目上资金困难。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即应按约付清货款。双方经结算确认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现原告诉请支付,有《合同》、结算单等为证,被告亦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情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程路桥机有限公司货款418439.23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元,减半收取3788元,由被告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坤林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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