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执监12号
申诉人(第三人、异议人、复议申请人):西充县民政局,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东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耀,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李敏华,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泰安里营门口路88号1-1幢8层1号。
法定代表人:汤绍明,职务不详。
申诉人西充县民政局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复5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敏华与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16)川0108执1734号,西充县民政局对该院执行豪宇公司对西充县民政局享有的到期债权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西充县民政局异议称,***、李敏华与豪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5日向异议人作出了(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9年12月27日又向异议人作出了(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强制扣划了异议人账户的现金130万元。异议人认为该强制扣划执行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异议人被强制执行扣划时对被执行人豪宇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2.异议人已在(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当天即对该通知书提出了异议,依法不得再对异议人强制执行;3.强制扣划执行程序明显违法;4.强制扣划执行已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据(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作出的强制扣划执行行为无事实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现已给异议人及西充县的部分乡镇养老项目造成了严重损失,应依法撤销,其强制扣划的款项应立即全额退还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并退还根据该裁定书强制扣划异议人账户的现金130万元。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8日,该院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3844号民事判决,判令豪宇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敏华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豪宇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敏华于2016年9月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川0108执1734号案件立案受理。2019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三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予以冻结,限额3300000元。同日,该院以直接送达方式向西充县民政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告知西充县民政局“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未提异议,又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裁定对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1300000元予以扣划至该院案款专用账户。2020年2月22日,该院从西充县民政局账户扣划案款1300000至该院执行专用账户。前述冻结、扣划的到期债权款项包含了该院执行(2016)川0108执1385号、(2019)川0108执1136号案件执行标的份额。后西充县民政局对该院执行上述款项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5年,经西充县民政局公开招标,豪宇公司中标建设西充县社会福利老年养护楼、多扶镇敬老院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2015年6月5日,西充县民政局与豪宇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豪宇公司承建案涉项目,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16411718元。
2017年工程竣工后,西充县审计局成立审计组,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2020年6月8日,审计组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消防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西充县民政局将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审,送审工程结算价为18051497元。”审计组出具审计意见认为“西充县民政局报送西充县社会福利老年养护楼、多扶镇敬老院工程结算造价为18051497元,经审计核实结算为14868859元,多计工程造价3182638元。”
审查中,西充县民政局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陈述,西充县民政局于2019年5月15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在签收法律文书时向该院执行法官口头提出,西充县民政局尚未支付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金额的20%确为事实,但因案涉工程正在审计,尚未出审计结论,该局是否对豪宇公司欠款,欠款数额为多少均不确定,故不能履行。其后未以其他方式向该院提交异议申请材料。但通过QQ软件向该院以电子文档方式提交过《情况说明》。西充县民政局认可审计结果工程款总额是14868859元,尚欠工程款1741859元,合同约定审计后1年内支付总金额的95%,另5%是质保金。
再查明,2019年12月5日和2020年1月2日,西充县民政局两次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均载明案涉项目已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312.7万元(其中工程进度款1250.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在2018年1月通过西充县劳动监察大队执行支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62.5万元)。但鉴于豪宇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该局建议该项目剩余款项留作代替施工单位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豪宇公司也向该院出具说明,认可西充县民政局已经支付款项1312.7万元。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依据西充县民政局与豪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豪宇公司基于承建案涉项目与西充县民政局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该院据此作出(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三执行裁定,冻结豪宇公司对西充县民政局享有的到期债权具有事实依据。案涉项目竣工后,西充县审计组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4868859元。结合西充县民政局向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院《询问笔录》载明内容,西充县民政局对审计结果并无异议,且认可案涉项目已经支付工程款13127000元,尚欠工程款1741859元。除西充县民政局主张的5%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后30个工作日支付,该局对于尚欠豪宇公司工程款1654766.05元(1741859元×95%)并无异议,而该院作出(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扣划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1300000元,扣划金额小于西充县民政局认可的尚欠工程款金额,扣划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西充县民政局在该院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该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该案于2019年5月15日向西充县民政局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明确告知该局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西充县民政局虽主张其于收悉法律文书当日即向该院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后虽于2019年12月5日和2020年1月2日向该院提交《情况说明》,但已超出该院指定的提出异议期限。故该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案涉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西充县民政局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之规定,该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川0108执异17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西充县民政局的异议请求。
西充县民政局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对豪宇公司没有到期债务,其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当天即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再对其强制执行。请求:撤销(2020)川0108执异179号执行裁定、(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退还扣划资金130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2019年5月15日,西充县民政局副局长在执行法院的《执行笔录》中陈述,该项目确有330万元到期未付款即施工合同金额的20%到期未付款(注:正在审计),其中5%系质保金。2019年12月5日,西充县民政局向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一、中标合同价1641.1718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312.7万元。”2020年2月22日,执行法院从西充县民政局账户扣划案款130万元。上述另查明事实,有《执行笔录》、2019年12月5日《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2019年5月15日的《执行笔录》和2019年12月5日西充县民政局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能证实西充县民政局对被执行人豪宇公司确有到期债务。在执行法院向西充县民政局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西充县民政局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异议。即使西充县民政局在期限内提出了执行异议,但之后其向法院作出的陈述及《情况说明》,均能证实其对被执行人豪宇公司确有到期债务,执行法院裁定扣划其相应款项并无不当。因此,对西充县民政局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予以驳回正确,应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西充县民政局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川01执复586号执行裁定:驳回西充县民政局的复议申请,维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执异179号执行裁定。
申诉人西充县民政局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复586号执行裁定;2.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执异179号执行裁定;3.支持申诉人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提出执行异议。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当时,西充县民政局已现场向本案执行法官口头提出了异议,且执行法官也现场作了笔录并交西充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形成了《执行笔录》,西充县民政局在此再三强调案涉工程款“正在审计”,西充县民政局工作人员在《执行笔录》上特别注明“合同余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并同时现场向执行法官出示了西充县民政局与豪宇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其约定为“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这充分表明西充县民政局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当时,就已经明确提出了异议,并形成了书面的《执行笔录》。西充县民政局在被强制执行扣划后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以及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反复强调该事实并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而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故意回避该事实和西充县民政局《执行异议书》陈述的理由,只字不提《执行笔录》,复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也无视或故意回避《复议申请书》所附《执行笔录》等证据强调的事实和陈述的理由,均错误认定西充县民政局虽主张在收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当日即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执行法院递交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执行笔录》的原件存放在执行法院、复印件作为证据随《复议申请书》向复议法院一并提交,这充分证明西充县民政局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二、关于案涉到期债务。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当时,西充县民政局现场向本案执行法官提出异议所形成的书面《执行笔录》,指出案涉工程款“正在审计”,数额“以审计结论为准”,这充分表明西充县民政局虽按合同约定可能尚欠豪宇公司工程款,但因政府审计部门尚未作出审计结论,故最终欠款数额为多少,尚不能确定;同时,现场向本案执行法官出示案涉工程合同,其约定为“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这充分表明西充县民政局按合同约定虽可能尚欠豪宇公司工程款,但支付时间是待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也即该欠款尚未到支付期限,为此,案涉债务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当时不属于西充县民政局对豪宇公司的到期债务。加之,案涉工程直至2020年6月28日审计部门才出具《审计报告》,也即案涉债务在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西充县民政局130万元资金时也还不属于西充县民政局对豪宇公司的到期债务。执行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基于案涉工程合同,完全知晓“付款周期”等相关约定;同时,西充县民政局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和向复议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所附案涉工程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2021年6月27日前西充县民政局对豪宇公司不负有到期债务。三、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根据审计部门在2020年6月28日才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西充县民政局应支付豪宇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486.8859万元,已支付1312.7万元,仅下余174.1859万元,该下余款项包含了质保金。根据案涉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一年内支付至工程审计总价的95%,余款在工程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为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1486.8859万元)的5%(即74.3443万元),而不是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所认定的下余款项(174.1859万元)的5%。扣除质保金后西充县民政局仅应该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即2021年6月27日前)只支付豪宇公司99.8416万元(1486.8859万元×95%-1312.7万元),这充分表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的西充县民政局130万元资金,不仅扣划金额远远大于西充县民政局直至2021年6月27日前才应支付豪宇公司的工程欠款金额(99.8416万元),而且已将案涉工程部分质保金(30.1584万元)予以强制执行扣划(但是其质保金是应根据工程质量情况在质保期满后即2022年11月1日前才予以退还)。西充县民政局在被强制执行扣划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书》以及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反复强调该事实并提供了确凿的证据,然而,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故意曲解合同关于质保金约定的事实和西充县民政局《执行异议书》陈述的理由,复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也仍无视或故意回避《复议申请书》所附证据强调的事实和陈述的理由,均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下余款项(174.1859万元)的5%。执行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基于案涉工程合同,完全知晓“工程质量保修”等相关约定;同时,西充县民政局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和向复议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所附案涉工程合同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审计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是审计确认工程总价款(1486.8859万元)的5%,且质量保证的责任期至2022年11月1日才结束。四、关于强制执行扣划时间。西充县民政局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资金的银行《业务回单》记录强制执行扣划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而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均将打印日期“2020年2月22日”错误认定为强制执行扣划日期。该强制执行扣划行为依据的是执行法院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但是该执行裁定是2019年12月31日才送达西充县民政局,且该执行裁定载明“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这充分表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西充县民政局130万元款项并未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依据,属程序违法的强制执行扣划行为。西充县民政局在强制执行扣划后提交的《执行异议书》中反复强调该事实并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而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故意曲解银行《业务回单》记录的事实和西充县民政局《执行异议书》陈述的理由,复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也仍无视或故意回避《复议申请书》所附证据强调的事实和陈述的理由,均错误认定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日期是“2020年2月22日”。西充县民政局在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和向复议法院提交的《复议申请书》所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充分证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西充县民政局收到该执行裁定的日期是在“2019年12月31日”。综上,执行法院对西充县民政局的强制执行扣划行为变相帮助了豪宇公司提前收走了工程款,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还变相免除了豪宇公司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如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需要豪宇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但是现余质保金不足,西充县民政局该怎么办?西充县民政局作为协助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已被执行法院粗暴侵犯。而且,案涉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仅850万元,已全额用于支付该项目;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的资金130万元是西充县人民政府拨付给西充县民政局指定用于西充县高院镇、祥龙乡、金山乡等3个乡镇敬老院项目建设资金,由于该资金现在被执行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不仅严重影响了西充县民政局工作的正常开展,还导致了县域其他养老建设项目不能正常实施。同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川0106执2539、329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享有的未付工程款200万元。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15日作出(2016)川0108执1385、1734号之十三、(2019)川0108执1136号之一执行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享有的未付工程款330万元。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先后于2017年6月14日、2019年2月15日分别发出《调查令》,详细调查了案涉工程款项的相关事实,至今尚未作出解冻或执行的裁定,但是,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既没有作案涉工程款项的详细调查,又没有依据其本应该知晓的案涉工程款项的具体情况,其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纯粹是枉法裁定!另外,执行法院所作裁定的案涉工程,在龚大春(原告)向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起诉西充县民政局(被告)、豪宇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川1325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判令“西充县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龚大春支付工程款1741859元”。鉴于上述情况,特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执行监督,尊重事实、认真审查,对西充县民政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依法作出客观、全面的评判,并支持西充县民政局的执行异议请求和复议申请事项,确保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能够约束豪宇公司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依法有效地保障西充县民政局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7年5月23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6执2539、3290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享有的未付工程款(限额200万元)。2017年6月14日、2019年2月15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向西充县民政局发出《调查令》,详细调查了案涉工程款项的相关事实。2.2019年5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在作出(2016)川0108执1385、1734号之十三、(2019)川0108执1136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限额330万元。2019年12月27日,该院作出(2016)川0108执1385、1734号之十四、(2019)川0108执1136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130万元予以扣划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行《业务回单》显示,该院扣划西充县民政局130万元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执行法院扣划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的冻结时间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之后,属于轮候冻结。2019年12月2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130万元进行扣划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冻结裁定仍在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之规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无权对被执行人豪宇公司在西充县民政局的应收债权进行扣划。西充县民政局请求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复586号执行裁定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执异1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申诉人西充县民政局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复58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执异179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执1734号之十四执行裁定。
审判长 施家蓉
审判员 高新玉
审判员 王东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官助理邓敏
书记员 邓 翔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