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03民初4305号
原告:四川忠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1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67633175H。
法定代表人:焦忠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春,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嘉陵江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07174473。
法定代表人:胡兴福,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四川省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泰安里营门口路88号1-1幢8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0146173C。
法定代表人:汤绍明。
原告四川忠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亨公司)与被告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四川建院)、四川豪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春、被告四川建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忠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建院和豪宇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62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明确为四川建院为主债务人,豪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建院对其在德阳市珠江西路的学生公寓工程(地基处理与基坑支护)进行公开招标。2014年3月31日实际施工人焦忠木与豪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内部协议》,约定:由豪宇公司与四川建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实际施工人焦忠木实际承担该项目的建设,并承担全部钱费用及各种保证金,并按工程合同价2%向豪宇公司缴纳工程项目管理费,且负责该工程涉及的税金,合同总价款为309.1786万元。2014年3月18日豪宇公司与四川建院签订了《珠江西路学生公寓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工程》合同协议书,实际施工人焦忠木对该标段的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已竣工结束并经四川建院验收合格。四川建院已向豪宇公司委托的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473428.8元,剩余尾款258622.2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焦忠木借用豪宇公司资质并实施施工,实际施工人焦忠木有权请求四川建院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经实际施工人焦忠木依法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0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实际施工人焦忠木提起再审,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6民申2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均认定焦忠木为实际施工人,因豪宇公司已向四川建院出具《授权委托》,将涉案项目后续审计、决算及款项清算的所有后续工作事宜,全权授权给原告,审计结算款项全部转入原告账户,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建院答辩称:答辩人与豪宇公司通过结算,截止到2017年9月28日,答辩人未付工程款为258622元,因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豪宇公司时对豪宇公司在我院的应收工程款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扣划了我院银行账户60万元。因此,答辩人应当支付给豪宇公司的款项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我方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
被告豪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两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豪宇公司承建四川建院的珠江西路学生公寓工程地基和基础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091786元。2014年3月31日,焦忠木与豪宇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内部协议》,约定由焦忠木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091786元。2018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2732051元。
豪宇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向四川建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四川建筑职业技术学院珠江西路学生公寓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项目,现此工程已全面竣工,现特委托贵院将此项目后续审计、决算及款项清算的所有后续工作事宜,全权授权给四川忠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姓名:焦忠木,身份证号码510602197510××××,审计结算款项全部转入‘四川忠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在(2019)川0603民初833号案件庭审中,焦忠木和四川建院一致认可未付工程款为258622.2元。且该款项已经于2017年4月6日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为豪宇公司的应收债权冻结,限额为100万元。2017年8月9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四川建院银行存款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9)川0603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分别为被告四川建院和豪宇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即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主张权利的仅限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既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又非实际施工人,而仅仅是被告豪宇公司委托处理工程审计、决算及款项清算的委托代理人和涉案工程款的收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原告作为由豪宇公司委托的收款方并无权直接向债务人四川建院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忠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赤波
人民陪审员 尹睿吉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曾李雪
书 记 员 周 婷